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律令格式-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6
民法第1063條規定: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說明:
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女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在前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
參照民法第1063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女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在前,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主張,亦無從藉由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逕而建立法律上父子關係主旨:有關建議增訂民法第106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00年7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00149122號函。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核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血統真實與保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之人格權,並避免第三人濫訴而破壞他人婚姻生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僅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是婚生否認之訴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與憲法第22條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參照),先予敘明。三、次按認領者,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謂(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親屬法,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2010年10月最新修訂版,第323頁;民法親屬新論,郭振恭、黃振恭、陳棋炎三人合著,2010年9月修訂九版,第298頁參照)。是生父認領之對象,須以未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限,倘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即令事實上係妻與他人同居所生,在否認權人提起訴訟得有勝訴之判決確定以前,亦不容該他人認為非婚生子而依同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認領(最高行政法院51年度判字第97號判例參照)。又親子關係之認定,血統真實原則與身分安定性應同時兼備,因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在前,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無從藉由其他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逕而建立起法律上之父子關係,且此既為法律所明定推定,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31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參照)。貴部來函建議增訂民法第1063條第2項但書,以生父確具撫育事實且具親子關係,毋需提起否認之訴乙節,與上開法理尚有相悖。況由司法機關以外之行政機關逕為認定親子關係之存在與否,其公信力、採認方法與技術、能力等均恐遭質疑,不宜貿然為之。故來函說明七所稱:「...,得由生父提出醫學科技之血緣鑑定報告及同住撫育證明文件由戶政事務所先行受理出生及認領登記」,與現行法律規定與證據法則有違,尚非可採之道。四、末按民法第1063條既規定子女亦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2項準用第584條至第586條之規定,子女雖為未成年人,亦有訴訟能力,而得以自己名義,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並另置監護人,(民法第1090條、第1091條及第1094條規定參照)。依上開說明,貴部來函所述問題是否仍有無法解決之疑慮?宜請貴部再為確認。
(法務部法律字第1000021139號100年09月06日)
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或生母雖為未成年人該非婚生子女即受準正效力之保障
按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或生母雖為未成年人,惟如已達法定結婚年齡,並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符合法定結婚要件而締結婚姻者,該非婚生子女,即受準正效力之保障,此與婚姻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或登記婚,並無不同主旨:有關未達民法法定結婚年齡或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已懷胎或已生產者辦理結婚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9年12月6日台內戶字第0990236108號函。二、我國民法婚姻之形式要件,於96年6月25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已於第982條修正為登記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至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婚姻始有效成立。是以,如戶政機關因故意或過失受理該等婚姻登記,婚姻雖然有效成立,然民法第989條及第990條賦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撤銷權,以消滅民法所認不應成立之婚姻,僅當事人已達法定結婚年齡或已懷胎,始例外不得撤銷。又既屬法律婚,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戶政機關自應依法審查,對於違法有瑕疵之申請案件,戶政機關自應否准登記,申請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如未達民法第980條法定結婚年齡者、未成年人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係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主管機關應否准其申請(本部97年9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70033379號函、97年11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70041538號函、99年8月12日法律字第0990700506號函參照),與民法第989條及第990條之規定,尚無矛盾之處,故貴部來函說明四所述,似有誤會。旨揭疑義,前經本部於99年11月17日以法律字第0999039668號函釋在案,仍請參考。三、又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此項婚生之推定,一方面以受胎期間內夫妻有合法婚姻關係為要件,一方面以妻之受胎在夫妻之婚姻存續中,是以,受胎期間如在結婚前者,並不受法律上婚生之推定(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屬法,2009年2月最新修訂版,第300至第303頁參照)。是以,未成年人如已達法定結婚年齡,並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符合法定結婚要件而締結婚姻,於合法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子女,自受婚生推定之保障,此於婚姻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或登記婚,並無不同。另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是準正之要件有二:(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本部98年11月5日法律決字第0980043169號函參照),準正子女被視為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待遇,並溯及自出生時發生準正之效力(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前揭書,第330至第331頁參照)。是以,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或生母雖為未成年人,如已達法定結婚年齡,並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符合法定結婚要件而締結婚姻,該非婚生子女,自受準正效力之保障,此於婚姻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或登記婚,亦無不同,故貴部來函說明五所述,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法務部法律字第0999054486號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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