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律令格式-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代理孕母)

02 Jul, 2016

民法第1063條規定: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說明:

國外代孕子女

 

按民法相關規定,子女與生母之關係,係依分娩之事實即發生法律上之母子女關係。妻之受胎係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有關國人以他人捐贈之精、卵委託代理孕母在美國所生子女,得否持憑美國加州高等法院判決,認定其為該子女「親生、唯一完全合法母親」,涉及內政部形式審查權限,本部表示尊重主旨:有關國人李○○女士以他人捐贈之精、卵委託代理孕母在美所生之二童是否具我國國籍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09年10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90137250號函。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065條第2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準此,子女與生母之關係,係依分娩之事實即發生法律上之母子女關係。妻之受胎係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本部103年4月22日法律字第10303504730號函參照)。三、有關夫妻委託代理孕母在美國所生之子女,經美國法院確定判屬夫妻之婚生子女,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問題,因涉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本部前曾函詢司法院表示意見略以:外國法院之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應否承認其效力之情形,各機關均可依該條文規定,本於權責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若有爭執時,可由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處理,由法官就具體個案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詳為審酌裁判(司法院秘書長102年6月27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20016074號函、98年3月30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80005124號函參照)。是以,本件李女士以他人捐贈之精、卵委託代理孕母在美所生2童,李女士得否持憑美國加州高等法院判決,認定其為該2童「親生、唯一完全合法母親」,因涉及貴部形式審查權限,本部表示尊重。至於該2童既非李女士與其配偶巫先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則無法依民法規定推定為其配偶之婚生子女,且依美國法院之判決,認其配偶巫先生非該2童之「親生、合法父親」,故其配偶自無從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約定該2童之姓氏。

(法務部法律字第10903517980號109年12月31日)

 

外籍代理孕母所生子女取得我國國籍之問題

 

民眾欲為以外籍代理孕母在外國所生之子女取得我國國籍時,因外國出生之子女如何認定為我國人之子女,涉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以該法第51條規定,認定應適用之法律主旨:有關民眾黃○○君為其代理孕母所生子女取得國籍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4年10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41204382號函。二、旨揭疑義所指提供精子、卵子之國人黃君夫婦,其由印度代理孕母替其等懷胎生子,依我國民法係以分娩者為母之原則,則該子女與提供卵子之妻,仍無法視為婚生子女(貴部來函所引本部101年6月8日法律字第10100573820號函參照)。而就涉及於外國出生之子女,如何據以認定為我國人之子女,乃屬涉外民事事件,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本件依來函所述事實,該子女係以代理孕母方式於印度出生,故提供精子、卵子之人、該代理孕母與由代理孕母所生之子女間之親子身分關係如何,依上開規定涉及印度之法律規定,如有必要,建請洽詢外交部協助。又如依印度法律規定,足認黃君夫婦與印度代理孕母所生下之子女具有親子關係,則相關證明文件如何採認,應由貴部依權責處理,併予指明。

(法務部法律字第10403515680號104年12月01日)

 

代理孕母和戶籍登記疑義

 

民法1063、1065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本國夫妻以自身精子、卵子形成受精卵,植入代理孕母子宮內孕育分娩生子,依我國民法以分娩者為母原則,該子女與提供卵子之妻,仍無法視為婚生子女;另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除有不得撤銷情形者外,原則上由行政機關裁量主旨:有關張○○女士、林○達先生以代理孕母方式孕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撤銷戶籍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3年1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30073314號函。二、按民法1063條第1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065條第2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準此,子女與生母之關係,僅依分娩之事實即發生法律上之母子女關係(本部97年12月2日法律決字第0970039372號函參照)。有關本國夫妻以自身精子、卵子形成受精卵,植入代理孕母之子宮內孕育分娩生子,依我國民法以分娩者為母之原則,該子女與提供卵子之妻,仍無法視為婚生子女(本部101年6月8日法律字第10100573820號函釋意旨參照),故本件無法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61號判決調查之基因檢測結果,推認林○○為張○○女士之婚生子女。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惟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除有但書不得撤銷情形者外,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本部96年5月3日法律字第0960013138號函意旨參照)。故本件有關違法戶籍登記處分是否撤銷,仍請貴部本於職權審酌為之。

(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04730號103年04月22日)

 

國際代理孕母子女身分與親子關係之問題

 

民法1063、1065條及人工生殖法第23、24條等規定參照,如本國夫妻以自身精子、卵子形成受精卵,由代理孕母替其懷胎生子,依我國民法以分娩者為母之原則,該子女與提供卵子之妻,仍無法視婚生子女主旨:函詢國人夫妻以人工生殖之代理孕母方式在泰國生育一子,是否得視為親子關係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署101年5月7日移署移外馬字第1010070721號函。二、按民法1063條第1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065條第2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準此,子女與生母之關係,僅依分娩之事實即發生法律上之母子女關係(本部97年12月2日法律決字第0970039372號函參照)。次按人工生殖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同法第23條:「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第24條:「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夫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是以,依人工生殖法規定得合法施行人工生殖手術之類型,必須以受術妻能以子宮孕育生產胎兒為前提,因此以代理孕母之人工生殖方式,非人工生殖法所規範類型,自無人工生殖法第23條至24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所詢本國夫妻以自身精子、卵子形成之受精卵,由代理孕母替其懷胎生子,依我國民法係以分娩者為母之原則,故該子女與提供卵子之妻,仍無法視婚生子女。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本文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惟本件代理孕母係泰國人,故提供精子、卵子之人及該代理孕母等與代理孕母之親子關係,依上開規定涉及泰國法律規定,如有必要,建請洽詢外交部協助。

(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573820號101年06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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