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律令格式-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跨國)-1

02 Jul, 2016

民法第1063條規定: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說明:

無法證明外國籍生母婚姻狀況情況下的子女出生及認領登記問題

 

外國籍生母與國人生父在臺生育子女後,因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行方不明,致戶政機關無法確認生母受胎期間是否與他人有婚姻關係者,得由該機關審酌一切情況,經審認判斷該子女為非婚生子女時,依認領人檢附DNA親緣鑑定之證明資料,准予出生及認領登記主旨:有關外國籍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行方不明無法確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者,其子女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六,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3年11月7日台內戶字第1031201586號函。二、保護非婚生子女之利益,使其與婚生子女有同等之權利,乃為20世紀以來,世界各國共同之目標,因此近來立法趨勢,乃是儘量承認子女婚生性,使非婚生子女容易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2年7月2版第1刷,第234-236頁參照),我國民法之婚生推定制度(民法第1063條)、非婚生子女得因生父之認領、撫育或與生母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民法第1064條及第1065條)等,均是基於上開現代親子法之理念而設,合先敘明。三、查外國籍生母與國人生父在臺生育子女,國人生父欲認領該子女,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民事法)第51條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藉由選擇適用多數國家之法律,以儘量承認子女婚生性。另依涉外民事法第53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第1項)前項被認領人為胎兒時,以其母之本國法為胎兒之本國法。(第2項)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第3項)」如認領人為我國人,依我國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故認領之要件有二:(一)被認領人須為非婚生子女;(二)認領人須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戶政機關於受理人民申請認領登記時,自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據以判斷是否符合上開認領之要件,惟若該外國籍生母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行方不明,其所生子女是否已受有婚生推定,往往陷入事實不明之困境,致戶政機關難以判斷應否准予認領登記。四、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第43條規定參照)。惟行政機關如已盡職權調查義務,待證事實仍未明,乃生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亦即應由何方負擔其不利之問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未經證明之事實,原則上應由如經證明將對其發生有利法律效果之一方負擔危險,故如當事人主張某一授益之權利者,對發生權利之法定要件事實之存在,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如該項事實之存在未能證明,將負擔不予准許之不利結果(林錫堯,行政法要義,2006年9月3版第1刷,第497-499頁;本部101年7月12日法律字第10100128570號函參照)。因此,人民申請戶籍登記時,於一般情形,原則上應由申請人承擔法定要件「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換言之,於事實之存在未能證明時,受理機關得逕認定其法定要件不備而駁回其申請。五、然而,倘外國籍生母與國人生父在臺生育子女後,該外國籍生母因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行方不明,致受理機關經調查後,仍無從確信該外國籍生母受胎期間是否與他人有婚姻關係,鑑於戶籍登記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為避免因無充足證據確認該子女是否為他人之婚生子女,進而影響認領要件之判斷,從而造成身分關係長期懸而未決,影響其健康保險、醫療衛生、教育文化、社會福利等權益甚鉅,使婚生推定及認領制度失去原本欲保護子女權益之美意,故是類個案,就「被認領人須為非婚生子女」認領要件之證明標準宜適度調整以符實際,亦即得由行政機關審酌一切情況,依其所得心證認定該項事實(例如:由行政機關審酌情形認申請人或第三人關於該外國籍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之陳述為真實),而於符合認領之法定要件(亦即經審認判斷該子女為非婚生子女)時,依認領人檢附DNA親緣鑑定確認為生父之證明資料,准予出生及認領登記。六、惟於上開情形,若嗣後有事實證明經生父認領之子女,係他人之婚生子女時,因婚生推定於適格原告依法提起否認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及98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參照),從而,先前之認領因不符我國民法第1065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戴東雄等三人合著,親屬法,2012年8月,第349頁;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2011年7月,第242頁參照),原認領行為無效,則依無效認領行為所為之認領登記係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違法行政處分相關規定處理之,併此敘明。

(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14530號103年12月22日)

 

婚生推定、婚生否認以及國際法律適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51條、民法第1062、1063條等規定參照,子女之身分,如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即為婚生子女;夫妻間如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推定為婚姻關係中受胎;又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主張,且此項否認權行使,僅能以訴訟方法為之,只要真正事實與法律上推定相悖,即可提起否認之訴主旨:有關葉○剛先生申請其子葉○○出生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七,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3年11月4日台內戶字第1030316237號函。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外民事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又我國法律區分婚姻成立之要件為「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結婚之方式)」。依上開規定,本件陳○○女士與葉○剛先生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如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馬來西亞(以下稱馬國)及我國之法律,且其結婚之方式已依我國法律有效成立,則其結婚為有效,合先敘明。三、復按涉外民事法第51條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上開規定係藉由選擇適用多數國家之法律,以儘量承認子女婚生性,是以,子女之身分,如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即為婚生子女(本部101年1月10日法律決字第1000026914號函參照)。至於個人是否具有某國籍,則唯有以該某國之法律為根據,此乃國際法上通行之原則(本部87年11月23日(87)法律字第029835號函參照),本件葉○○為陳○○女士所生之子,其國籍為何?得否因出生事實而取得生母之馬國國籍?應依馬國法律判斷。倘葉○○具有馬國國籍,因其生母陳○○女士為馬國國籍,葉○○出生時其母之夫葉○剛先生則為我國國籍,故如依馬國或我國法律可認定葉○○為婚生子女者,即為婚生子女。四、依我國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懷胎期間之長短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不能一概而論。因一般醫學上之研究,胎兒自受胎而至分娩,通常最短不少於181日,最長不多於302日,民法第1062條第1項爰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是以,綜合上開民法規定觀之,自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亦即推定為在婚姻關係中受胎(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00號判例、本部101年7月25日法律字第10100110250號函參照)。本件陳○○女士於103年5月9日離婚,於103年7月3日與我國人葉○剛先生結婚,於103年10月5日生下葉○○,故葉○○依我國民法上開規定,應推定為陳○○女士前夫之婚生子女,並非葉○剛先生之婚生子女。至於馬國法律如何規定?宜請外交部協助調查。五、又依我國民法第106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第3項)」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法律上推定之父)、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及98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參照),且此項否認權之行使,僅能以訴訟方法為之,只要真正事實與法律上推定相悖(例如:依子女之發育狀況,妻顯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因夫遠赴國外、在監服刑等空間的隔離不能為性行為;依DNA鑑定結果,證明非夫之血統等均得為否認之原因),即可提起否認之訴(林秀雄,親屬法講義,101年7月,第229頁至第230頁;本部103年11月10日法律字第10303511780號函參照)。六、本件若適格原告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並得有勝訴確定判決者,因陳○○女士與我國人葉○剛先生已於103年7月3日結婚,依涉外民事法第52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者,其身分依生父與生母婚姻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同法第47條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因此,如陳○○女士與葉○剛先生共同之住所地為我國,其婚姻之效力依我國法,上開二人所生之子之身分,應適用我國民法第1064條:「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有關準正之規定。七、至於本件得否於我國法院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一節,依家事事件法第61條規定:「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第1項)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第2項)」同法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並規定:「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第1項)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第2項)」自上開規定觀之,我國法院就父、母或子女住所地於我國之婚生否認事件,原則上應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可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12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70號判決),惟具體個案仍以法院之審認判斷為準,併此敘明。

(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14090號103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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