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二十條註釋-期間之起算

02 Apr, 2010

民法第120條規定: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說明:

本條規定期間之起算點,在計算上不包括始日。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二百六十八條理由謂計算期間,分曆法計算法及自然計算法之二種。前者以曆日之一日為單位,而計算期間之方法也。所稱一日,指自午前零時起至午後十二時而言,此外之小時在所不計。後者將曆日之一日細分之,自起算期間之時刻或自事件屆至之時刻計算期之方法也。所稱一日,自起算期間或事件屆至之時刻起算,經過二十四時間也。本法採多數之立法例,原則上認曆法計算法。其以時定期間者,是注重在時,故以即時起算。其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蓋以一日未滿之時間為一日,實為不當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本件第一審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係於六十八年九月三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或期間,其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自送達之翌日即九月四日起算,至九月十三日止始滿十日,第一審係定於六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即屬違背關於十日就審期間之規定。其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22號民事判例要旨)。

 

期間之計算對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影響甚鉅,在實務上極具重要性,以法律所定「後」為期間起算之標準,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始日不算入。以法律所定「翌日」為期間起算之標準是否自期間計算「基準日」之翌日起算,即「基準日」不算入,期間自「翌日」起算。以法律所定「前」為期間計算之標準以計算基準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起算日(可參照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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