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律令格式-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跨國)-2
民法第1063條規定: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說明:
涉外婚姻及子女身分認定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47、51、5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3、7、9、12點及相關實務見解參照,國人與外國人於該外國辦理結婚登記,倘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且結婚方式依該國法律有效成立,縱未完成面談程序及結婚登記,仍不影響當事人成立之婚姻關係,又其子女是否因生父與生母結婚而得視為婚生子女(準正),仍須依上述涉外民事法相關規定就具體事實審認主旨:有關國人梅○芳女士與越南國人阮○○先生未經面談之婚姻效力及所生子女是否為婚生子女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2年10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20332137號函。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外民事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我國法律區分婚姻成立之要件為「實質要件(例如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結婚年齡等)」與「形式要件(結婚之方式)」。依上開規定,本件梅○芳女士與阮○○先生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越南之法律,但其結婚之方式則依中華民國或越南之法律,均為有效(司法院秘書長99年6月7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90010276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雖自「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點、第3點、第7點、第9點及第12點等規定觀之,面談作業係由外交部及駐外館處透過審查涉外婚姻之真實性,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借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惟該審查結果僅得作為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來臺簽證之處理準據,不宜逕作為當事人間身分關係之判斷結果,司法判決亦不受其拘束。況查我國法院實務上對於未經面談程序者,仍有肯認其結婚已有效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23號判決)或仍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准予裁判離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68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95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69號判決等)之例。準此,本件依來函所述,梅○芳女士與阮○○先生於100年11月11日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倘雙方符合結婚之實質要件,且其結婚方式依越南之法律有效成立,縱未完成面談程序及結婚登記,仍不影響當事人依涉外民事法第46條規定成立之婚姻關係。四、復依涉外民事法第51條前段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梅○○與其母梅○芳女士均為我國國民(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縱梅○芳女士與阮○○先生之婚姻有效成立,惟梅○芳女士之受胎,並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100年11月11日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年○月○日產下梅○○),依我國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規定,梅○○並不受婚生推定,因此,除越南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梅○○依我國民法不能推定為阮○○先生之婚生子女;惟依涉外民事法第52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者,其身分依生父與生母婚姻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同法第47條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本件梅○芳女士及阮○○先生有無共同之住所地法?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為何?因來函事實未明,故梅○○是否因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而得視為婚生子女(準正),仍須依上開涉外民事法相關規定就具體事實審認之。五、至於有關梅○芳女士得否於我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乙節,若梅○芳女士與阮○○先生確有婚姻關係,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規定:「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第1項)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第2項)」因此,倘相對人(被告)並無於我國應訴顯有不便之情形(例如在外國受監服刑或遭我國管制不得入境等),我國法院就夫妻之一方為我國國民之離婚事件,原則上應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惟具體個案仍以法院之審認判斷為準(可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46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89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60號裁定)。
(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01770號103年02月14日)
大陸地區婚姻在台灣地區的法律效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及民法第1052條等規定參照,如當事人已依大陸地區規定結婚,縱未於臺灣地區完成面談程序及結婚登記,不影響其成立之婚姻關係主旨: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配偶未經面談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是否為婚生子女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1年2月9日台內戶字第10100899642號函。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準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婚姻之成立要件,應依行為地規定,如係於大陸地區依該地法律方式結婚,其婚姻要件應依大陸地區法律認定之,而與是否經我國面談通過,亦與有無於我國再為結婚登記無涉。復查我國法院實務上對於未經我國面談程序及辦理結婚登記,進而訴請離婚者,仍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准予裁判離婚,足見其已認定此時結婚已有效成立,否則毋庸再行審酌是否構成裁判離婚要件。爰此,當事人如已依大陸地區規定結婚,縱未於臺灣地區完成面談程序及結婚登記,不影響當事人依本條例第52條規定成立之婚姻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11號、100年度婚字第47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06號判決參照)。三、至於貴部來函所詢陳女士與第三人所生子女乙節,倘陳女士與國人葉先生已於大陸地區結婚,且其婚姻依大陸地區法律有效成立,則陳女士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葉先生之婚生子女。在未依同條第二項提起否認之訴確定前,本案關係第三人陳先生無法認領,並辦理認領登記,並為陳明。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10103106490號101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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