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律令格式-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修法)

02 Jul, 2016

民法第1063條規定: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說明:

民法親屬編修正,擴大民法第1063條第2項否認權人之範圍,增列子女亦得提起婚生推定否認之訴

 

按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第3項)。」其立法意旨,係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和諧、婚姻關係之安定,確保子女之權益,及夫妻正常婚姻生活,乃根據社會通念與婚姻規範,並為避免父母子女關係舉證之困難,爰設有上開婚生推定之規定。惟身分關係之確立仍以血統真實主義為主,故當婚生推定之結果違反血統真實時,應讓利害關係人有推翻該婚生推定之可能,又考量親子關係特重安定性,具有高度公益性,是實務上咸以訴訟予以確定,故有民法第1063條第2項婚生推定否認之訴之規定,同條第3項並明定否認權人及除斥期間之限制,以維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以及子女受教養之權益,俾保護子女之權益(本部107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10703517840號函及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三、次按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第1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之(第2項)。」核其立法意旨,乃因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權益,縱使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已死亡,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此時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規定其得起訴之期間,以使身分關係能儘早統一明確。準此,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提起前揭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縱令為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亦同。否則上開除斥期間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本部108年7月17日法律字第10803510310號函參照)。四、末按民國96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已擴大民法第1063條第2項否認權人之範圍,增列子女亦得提起否認之訴,並規定其提起訴訟期間為「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2年內」之外,子女如係於未成年時知悉,亦得於「成年後2年內」提起之,俾維護其人格權。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依來函說明四,本件廖女士於101年1月8日生下廖○璇,廖○璇此時雖尚未成年,惟尚非不得獨自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併予敘明。

(法務部110年10月05日法律字第11003513000號)

 

修正民法第1061條與第1063條建議

 

法務部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修正民法第1061條及第1063條乙案」之說明主旨:關於貴部轉送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修正民法第1061條及第1063條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7年9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70444211號函。二、按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第3項)。」其立法意旨,係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和諧、婚姻關係之安定,確保子女之權益,及夫妻正常婚姻生活,乃根據社會通念與婚姻規範,並為避免父母子女關係舉證之困難,爰設有上開婚生推定之規定。次按身分關係之確立仍以血統真實主義為主,故當婚生推定之結果違反血統真實時,應讓利害關係人有推翻該婚生推定之可能,又考量親子關係特重安定性,具有高度公益性,是實務上咸以訴訟予以確定,故有民法第1063條第2項婚生推定否認之訴之規定,同條第3項並明定否認權人及除斥期間之限制,以維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以及子女受教養之權益,俾保護子女之權益。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未有否認權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無許生父出而認領之餘地(本部104年11月23日法律字第10403514890號函、本部100年1月27日法律字第1000000927號函、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參照)。三、查本件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修正民法第1061條為「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但子女出生時,婚姻關係已不存在,且有具體證據能證明子女血緣非自前婚受胎者,不在此限。」及修正民法第1063條第1項為「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但有1061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倘得僅以具體證據(例如:DNA鑑定)即推翻婚生推定,將架空民法第1063條第2項婚生否認之訴之適用,而造成親子關係不安定之情形。另上開具體證據由何人提出?倘得由生父提出,是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之意旨(即不允許生父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卻得由生父提出具體證據推翻婚生推定之效力)?又提出具體證據之對象倘為戶政人員,則戶政人員就證明親子關係存否之具體證據是否予以實質審查?不無疑義,故上開建議請再斟酌。

(法務部法律字第10703517840號107年11月21日)

 

建議修改生父認領須提出DNA親子鑑定報告

 

建議修改生父認領須提出DNA親子鑑定報告之法務部意見主旨:有關建議修改生父認領須提出DNA親子鑑定報告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0年12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00232761號函。二、按認領,係生父對於有真實血統連絡的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具形成權之性質,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之同意,其行使方式,法律既未明定生父應以訴為之,生父自不必以訴請求。由於認領為不要式行為,極易為之,又係單獨行為,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承諾,故民法第1066條為期認領之真實,特以明文賦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以否認權,此一否認權係形成權,其行使應向認領人為之(本部87年12月22日(87)法律字第044798號函及100年3月31日法律字第1000006994號函參照)。至於否認權之行使方式,學說上雖有爭議,有認為應以訴為之(戴瑀如著,親子關係之建立與解消,月旦法學教室第102期,100年4月,第51頁參照),亦有認為不必以訴為之(林秀雄著,認領之無效與認領之否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9期,89年4月,第83頁;許澍林著,認領否認之理論與實務之研究,高大法學論叢創刊號,94年7月,第14頁參照),惟揆諸形成權依其行使方式,可分為一般形成權及形成訴權(民法第74條、第244條第2項、第989條、第1063條第2項等規定參照)兩種(王澤鑑著,民法總則,97年10月,第106頁參照),既認領不必以訴為之,認領之否認亦無規定應以訴為之,自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該意思表示於認領人了解或到達認領人時發生效力,使原來因認領而發生之親子關係及婚生子女身分復歸於消滅。次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參照)。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學說上亦有認為,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否認,應限於對無真實血統連絡之認領人為之(戴炎輝、戴炎輝、戴瑀如著,親屬法,99年9月,第327頁;許澍林著,前揭文,第11頁參照)。準此,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其有效與否,端視認領人與非婚生子女間有無真實血統連絡而定,倘有爭執,司法實務上仍許提起相關訴訟,以資救濟(司法院秘書長89年11月28日(89)秘台廳民一字第22270號函、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又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至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之範圍,應視個案所適用之法規客觀認定之。此項調查義務,以事實之調查必要性為前提,調查事實所必要之證據方法,由行政機關以裁量決定之(本部98年3月27日法律決字第0980010926號函及100年10月19日法律決字第1000025250號函參照)。查戶籍法第7條所定之「認領登記」,縱非認領之成立要件,仍屬行政處分(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9年9月增訂十一版,第336頁參照)。生父之認領及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認領之否認,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6條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倘欲為戶籍登記,戶政機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本部94年12月9日法律字第0940042113號函及97年9月9日法律決字第0970027429號函意旨參照)。至於申辦認領登記時之證明文件究係DNA親子鑑定報告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血統真實性之文件資料,涉及登記有關法規及作業實務問題,仍請參照上開說明本諸職權卓酌。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10000053870號101年03月08日)

 

建議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增訂經查明生父對子女確具撫育事實且具親子關係毋須提起否認之訴

 

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增訂經查明生父對子女確具撫育事實且具親子關係,毋須提起否認之訴等但書乙案相關規定及適法疑義主旨: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增訂民法第1063條第2項但書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部100年1月7日台內戶字第0990261726號函。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核其立法理由,係因父子關係無從由外觀加以辨認,因此民法以婚生推定的方式來建立法定的父子關係,但是身分關係的確立仍以血統真實主義為主,故當婚生推定之結果違反血統真實時,應讓利害關係人有推翻該婚生推定之可能,於是有婚生否認之訴以資救濟(親屬法,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2009年2月最新修訂版,第303頁參照)。惟為保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之人格權,並避免第三人濫訴而破壞他人婚姻生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僅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是婚生否認之訴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與憲法第22條之意旨尚無牴觸,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可明。三、又親子關係特重安定性,具有高度公益性,是實務上咸以訴訟予以確定,故有民法第1063條第2項婚生推定否認之訴之規定,同條第3項並明定否認權人及除斥期間之限制,以維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以及子女受教養之權益。民國96年5月25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時,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之意旨,於第1063條增訂第2項允許子女與父或母並列而能提出婚生否認之訴,同條第3項則修正否認訴訟之法定期間,不再以子女出生之日起算,而以權利人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起算,並延長該期間,俾符合先進國家保護子女權益之立法(親屬法,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2009年2月最新修訂版,第307頁參照)。是婚生否認之訴自民國19年制定公布迄今,均仍予以維持,而僅有要件上之增修。四、復揆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增訂之但書規定:「但經查明生父對子女確具撫育事實且具親子關係,毋須提起否認之訴」乙情,非但架空民法第1063條第2項婚生否認之訴之適用,且可能造成親子關係極度不安定之情形。另其中所稱「查明」,其查明之主體,究指為何,非無疑義。按倘由各戶政事務所負責查明,依戶籍法規定,戶政事務所職司戶籍登記等相關行政事項,就親子關係存否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具有審查權限,請貴部慎酌;若由司法機關為之,則又該如何與同條第2項本文所規定之婚生否認之訴相區別?再者,所稱「確具撫育事實且具親子關係」,該事實如何確認以及確認程序為何,尚屬不明,均有待釐清。五、末按婚生推定之效力,在未有否認權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無許生父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例及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參照)。是在現行法制下,已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縱由生父提出醫學科技之血緣鑑定報告,並經查證確由生父負撫育教養之責,仍應依民法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辦理戶籍登記,併予敘明。

(法務部法律字第1000000927號100年0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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