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律令格式-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婚姻)

02 Jul, 2016

民法第1063條規定: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說明:

雙重婚婚姻無效子女身分及戶政登記

 

後婚姻違反民法重婚規定,依74.06.03之民法第988條第2款規定,後婚姻無效。倘後婚姻無效,前婚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則所其生之子女,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與前婚姻配偶之婚生子女主旨:有關貴部函詢「楊○女士欲撤銷與後婚姻配偶楊○○先生之結婚登記疑義,及該案涉重婚罪,戶政事務所是否負有舉報之責任」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8年8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80129770號函。二、按民法親屬編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即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第985條第1項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988條第2款規定:「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二、違反第983條或第985條之規定者。」;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解釋,分別就「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離婚確定判決」、「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而致重婚之情形,闡明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爰民法於96年5月23日修正第988條,於該條第3款但書規定「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後婚仍為有效,合先敘明。三、本件來函所詢疑義,據貴部來函所載內容分述如下:(一)楊女士及薛先生之各該後婚姻是否因重婚而無效一節:本案依來函說明四所述楊○女士(下稱楊女士)於75年1月21日與薛○○先生(下稱薛先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且迄今未向戶政機關登記離婚亦未經法院判決離婚,是薛先生於79年2月23日與丁○○女士結婚並於同年5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楊女士於83年3月9日與楊○○先生結婚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均非屬司法院釋字第362號或第552號解釋之情形,故楊女士及薛先生之各該後婚姻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之規定,依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即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8條第2款規定,後婚姻無效。(二)倘楊女士與後婚姻配偶楊先生之婚姻無效,則其所生之子女,是否推定為楊女士與薛先生之婚生子女一節: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依前開說明本案楊女士與薛先生之婚姻關係,自75年1月21日存續迄今,是楊女士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子女推定為楊女士與薛先生之婚生子女。(三)本案得否由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楊女士及薛先生之各該後婚姻之結婚登記一節:按戶籍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又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則戶籍登記事項究否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戶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部102年12月17日法律字第10203513460號函參照)。因所詢涉及戶政登記之個案事實調查及認定事項,仍請貴部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卓處。四、另有關來函說明四(三)所詢,本案如涉重婚罪,戶政事務所人員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辦理之。

(法務部法律字第10803513550號108年11月15日)

 

婚生推定與離婚日之關聯性

 

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1062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亦即推定為在婚姻關係中受胎主旨:有關貴部函詢楊女士所生之子自出生日回溯至第302日洽為楊女士與其前配偶沈先生之離婚日,該子是否受婚生推定為其前配偶婚生子女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7年8月7日台內戶字第1070057397號函。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是以,綜合上開民法規定觀之,自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亦即推定為在婚姻關係中受胎(本部104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01710號函及本部103年11月10日法律字10303511780號函參照)。三、次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準此,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向戶政機關申請為離婚之登記,並以離婚登記日為婚姻消滅日(本部105年1月11日法律字第10503500640號函參照)。四、本件依來函所述,楊女士於106年9月22日與沈先生兩願離婚,復於107年7月20日產下一子,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受胎期間之計算應自其子出生日(含當日)回溯第181日至第302日,該第302日洽為前開二人之離婚登記日,依前開所述,兩願離婚登記日為婚姻消滅日,則是日起兩人已無婚姻關係,是以,楊女士所生之子尚不受推定為該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婚生子女。是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述,認楊女士之子似未受推定為沈先生之子,本部敬表同意。

(法務部法律字第10703514180號107年09月18日)

 

處理再婚導致婚生子女重疊推定的爭議情況

 

民法第1062、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5條規定參照,妻之再婚,自後婚之日起算第181日以後生育子女,而該子女出生之日,距前婚解消之日未滿302日者,將同時受前夫、後夫婚生子女推定,於此重複婚生推定衝突場合,民法無特別規定,如有爭議,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以為解決主旨:有關陳○○女士申請其子出生登記一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3年12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30615455號函。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是以,綜合上開民法規定觀之,自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亦即推定為在婚姻關係中受胎(本部103年11月10日法律字第10303511780號函意旨參照)。三、惟妻之再婚,自後婚之日起算第181日以後生育子女,而該子女出生之日,距前婚解消之日未滿302日者,依前述說明,將同時受前夫、後夫婚生子女的推定。在此重複婚生推定衝突場合,民法無特別規定,如有爭議,可依家事事件法第65條規定,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以為解決(民法親屬新論,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2011年9月修訂10版,第292至293頁;親屬法,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著,2011年8月版,第318至319頁;親屬法講義,林秀雄著,2013年2月3版,第222至223頁參照)。本件陳女士與章○○先生之離婚事件於103年2月10日判決確定,陳女士復於103年4月22日與陳○○先生結婚,其子於103年10月31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其子之受胎期間為103年1月3日至103年5月4日,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同時受推定為前夫章○○先生及後夫陳○○先生之子,故陳女士申請其子出生登記登載其子之父陳○○,尚屬依法有據,准予登記,惟依來函所述受婚生推定之父章○○、陳○○等如有爭執,可依家事事件法第65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併予敘明。

(法務部法律字第10403501710號104年03月03日)

 

婚姻關係有效成立與婚生子女身份認定問題

 

民法第1063條規定參照,所稱「婚姻關係存續中」係以婚姻關係有效成立為前提,倘婚姻關係自始不成立,所生子女自無從依上述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從而不受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主旨:有關王黃○貞女士提憑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父姓名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1年10月15日台內戶字第1010329059號函。二、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所稱「婚姻關係存續中」係以婚姻關係有效成立為前提,惟依來函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63號判決理由四所述:「…。準此,勘認原告與黃林○花實際上應未曾舉行結婚典禮,彼等之婚姻關係應自始不成立。」是以,本件黃○與黃林○花婚姻關係倘自始不成立,黃林○花所生子女自無從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黃○之婚生子女,從而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王黃○貞女士提憑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父姓名,戶政機關得否據以辦理更正事宜,事屬貴部職掌,宜由貴部本於權責核處。

(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3108770號101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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