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律令格式-準正

03 Jul, 2016

民法第1064條規定: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說明:

我國非婚生子女之「監護權」法律規範之說明

 

按我國所謂「監護」,係指在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時,始設置監護人(民法第1091條參照),如由父或母一方擔任者,不稱為「監護」,而稱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合先敘明。三、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準此,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惟非婚生子女者,因非由婚姻關係受胎所生之子女,故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之間,縱令有事實上之血統關係,但非當然發生法律上直系血親關係,須經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或生父與生母結婚(民法第1064條規定),始視為生父之婚生子女;而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間,因有分娩之事實而當然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且其生父母又未結婚者,其權利義務由生母單獨行使或負擔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2017年9月修訂13版,第412頁、本部104年3月24日法律字第10403503360號函參照)。至於生母能否從我國法院取得證明文件,確認其對非婚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乙節,依我國戶籍法第13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至於生母對於非婚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我國設有出生登記之戶籍登記制度(戶籍法第4條、第6條、29條等規定參照),相關證明文件得否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建請洽主管機關內政部。

(法務部110年10月13日法律字第11003513290號)

 

受胎所生之子女與其生母發生法律之親子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非婚生子女之規定

 

按現行民法對於子女與生母間之身分關係,係依分娩之事實為判斷,是子女與生母間具有分娩之事實者,即發生法律上之母子女關係,是謂分娩者為母之原則。又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參照),由於生父並無分娩事實,針對非於婚姻關係受胎所生之子女,僅得透過認領或準正之方式,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民法第1064條及第1065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所詢相同性別之二人於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即因分娩之事實,與其生母發生法律之親子關係,無待任何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非婚生子女之規定(如子女稱姓、親權行使等)。

(法務部109年01月21日法律字第10803516640號)

 

受準正者該非婚生子女與父母雙方間以具有真實血統關係為要件

 

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因準正而視為婚生子女,其要件有二:(一)被準正者須為非婚生子女;(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是受準正者,該非婚生子女與父母雙方間以具有真實之血統關係為要件,始克當之。如雙方間無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自不能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又生父與生母之結婚,須為有效之婚姻,若婚姻無效,則無準正之可能(林秀雄,親屬法講義,修訂四版,第257頁至第259頁、本部95年5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50019442號函參照)。本件依來函說明三所述,吳○樺女士與陳○嶸先生之婚姻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則吳○樺女士之非婚生子女陳○慧女士自無法因準正而視為婚生子女。三、次按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係生父對真實血統連絡之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法務部107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703507600號函參照)。故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須有血統關係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來函說明四所述陳○嶸先生「83年10月21日申請書」,其是否發生認領之效力,仍應視陳○嶸先生是否為陳○慧女士之生父而定。至於本件辦理戶籍登記時所須證明文件,因涉及戶政登記事項與具體個案事實判斷,仍請貴部參照上開說明綜合相關事證審認判斷之。

(法務部108年07月23日法律字第10803509790號)

 

當事人自不宜解釋放寬其結婚登記效力

 

當事人,自不宜解釋放寬其結婚登記效力,以免有違法律強制規定。四、至於來函說明三提及「避免戶籍登載非婚生影響新生兒日後人格發展」乙節,查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是準正子女被視為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待遇,並溯及自出生時發生準正之效力,故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或生母雖為未成年人,惟日後已達法定結婚年齡,並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符合法定結婚要件而締結婚姻,該非婚生子女,自受準正效力之保障(本部99年12月29日法律字第0999054486號函意旨參照),對於當事人依法享有之權利,已有保障之規定,且不違反相關人權公約內容,一併敘明。

(法務部102年04月09日法律字第10203503060號)

 

準正子女被視為婚生子女受與婚生子女同一待遇並溯及自出生時發生準正效力

 

按申請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如未達民法980條規定之法定結婚年齡者,係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主管機關應否准其申請,迭經法務部97年9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70033379號函、97年11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70041538號函、99年8月12日法律字第0990700506號函、99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0999039668號函、99年12月29日法律字第0999054486號函解釋在案,本部見解尚無變更,在民法規定尚未修正前,仍應參照上開意見依法行政。三、次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6條第2款規定:「童年訂婚和結婚應不具法律效力,並應採取一切必要行動,包括制訂法律,規定結婚最低年齡,並規定婚姻必須向正式機構登記。」又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通過的第13屆會議(1994)第21號一般性建議:「第16條第2款和《兒童權利公約》均規定防止締約國允許未成年者結婚或使該等婚姻生效。男女結婚時承擔重要的責任,因此不應准許其達到成年和取得充分行為能力之前結婚。」併請卓酌。本部前揭函釋,旨在保護未達法定結婚年齡。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依民法第1061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所生之子女;反之,非婚生子女者,謂非由婚姻關係受胎所生之子女。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之間,縱令有事實上之血統關係,但非當然發生法律上直系血親關係,須經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參照)或生父與生母結婚(民法第1064條規定參照)始可。至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間,因有分娩之事實而當然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參照)。三、非婚生子女因生父認領、生父與生母結婚或生母分娩之事實,而被視為生父、生母之婚生子女,旨在使其取得與婚生子女相同之法律地位,俾與生父、生母及其親屬間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例如親權、扶養、繼承等),有學者稱此類雖非婚姻關係受胎所生,而法律上承認其身分關係之非婚生子女為「準婚生子女」(戴炎輝、戴東雄及戴瑀如合著,親屬法,101年8月修訂版第329至330頁;陳棋炎、黃宗樂及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100年9月修訂10版第294至295頁參照)。又非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64條及第1065條取得與婚生子女相同之法律地位,係與其生父及生母具有自然血統聯絡之事實為前提。且民法第1066條為期認領之真實,特以明文賦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以否認權,得使原來因認領而發生之親子關係及婚生子女身分復歸於消滅(本部101年3月1日法律字第10000040370號函參照)。本件謝君建議修正民法第1064條及第1065條規定,將「視為」改為「推定」乙節,非但不利於非婚生子女之權益保護,亦與自然倫常之關係未合(本部104年1月7日法律字第10300714300號函參照)。

(法務部法律字第10403503360號104年0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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