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律令格式-認領之效力及認領之擬制及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
民法第1065條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說明:
生父認領之對象須以未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限
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生父認領之對象,須以未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限,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否認權人提起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不容他人為認領,其所為之認領因不符民法第1065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法務部107年10月17日法律字第10703515430號函參照)。本件因涉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且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部尊重法院判斷,如當事人間仍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法務部111年05月05日法律字第11103505800號)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續中生育子女的生母的法律親子關係及適用於民法關於非婚生子女的相關規定
相同性別之二人於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與其生母發生法律之親子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非婚生子女之規定主旨:有關貴部函詢於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及其從姓等節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08年12月3日台內戶字第1080147705號函。二、按現行民法對於子女與生母間之身分關係,係依分娩之事實為判斷,是子女與生母間具有分娩之事實者,即發生法律上之母子女關係,是謂分娩者為母之原則。又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參照),由於生父並無分娩事實,針對非於婚姻關係受胎所生之子女,僅得透過認領或準正之方式,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民法第1064條及第1065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所詢相同性別之二人於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即因分娩之事實,與其生母發生法律之親子關係,無待任何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非婚生子女之規定(如子女稱姓、親權行使等)。
(法務部法律字第10803516640號109年01月21日)
非婚生子女的父母關係和認領關係
民法第1064、1065條規定參照,受準正者,該非婚生子女與父母雙方間以具有真實血統關係為要件,始克當之。如雙方間無血統上父母子女關係,自不能視為婚生子女;又生父與生母結婚,須為有效婚姻,若婚姻無效,則無準正可能;另認領係生父對真實血統連絡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行為,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須有血統關係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認領為無效主旨:有關貴部函詢「陳○嶸先生申請刪除陳○慧女士之父姓名」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8年4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80113796號函。二、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因準正而視為婚生子女,其要件有二:(一)被準正者須為非婚生子女;(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是受準正者,該非婚生子女與父母雙方間以具有真實之血統關係為要件,始克當之。如雙方間無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自不能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又生父與生母之結婚,須為有效之婚姻,若婚姻無效,則無準正之可能(林秀雄,親屬法講義,修訂四版,第257頁至第259頁、本部95年5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50019442號函參照)。本件依來函說明三所述,吳○樺女士與陳○嶸先生之婚姻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則吳○樺女士之非婚生子女陳○慧女士自無法因準正而視為婚生子女。三、次按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係生父對真實血統連絡之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本部107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703507600號函參照)。故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須有血統關係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來函說明四所述陳○嶸先生「83年10月21日申請書」,其是否發生認領之效力,仍應視陳○嶸先生是否為陳○慧女士之生父而定。至於本件辦理戶籍登記時所須證明文件,因涉及戶政登記事項與具體個案事實判斷,仍請貴部參照上開說明綜合相關事證審認判斷之。
(法務部法律字第10803509790號108年07月23日)
非婚生子女的認領事宜行政程序法的調查義務與事實認定
非婚生子女得否憑認領之訴以外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中對已死亡生父有撫育該非婚生子女事實判斷,或其他撫育事實之文件,申辦認領登記部分,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主旨:有關非婚生子女得否憑認領之訴以外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中對已死亡生父有撫育該非婚生子女事實之判斷,或其他撫育事實之文件,申辦認領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7年12月4日台內戶字第1070452543號函。二、按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認領係生父對於有真實血統連絡的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其行使方式,未設規定,以意思表示為之或有撫育之事實為已足(本部101年3月8日法律決字第10000053870號函及101年5月2日法律決字第10100067630號函意旨參照)。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亦無須再行請求認領,惟如就是否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生有爭議者,自得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以資確定(戴氏三人合著,親屬法,2012年8月修訂版,第347頁及本部103年9月5日法律字第10303509910號函參照)。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又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查戶籍法第7條規定:「認領,應為認領登記。」、第30條規定:「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者,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本件非婚生子女申請認領登記乙案,貴部得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審酌本件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所審認經生父撫育視為認領之判決理由或其他事證,認定事實,作成決定,此因涉及戶政登記事項,爰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法務部法律字第10803500090號108年01月04日)
婚姻關係與撤銷的法律解釋
民法第1070條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非婚生子女而設,故本條亦應以非婚生子女之認領為適用前提,子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於未有否認子女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前,在法律上應推定為婚生子女而無從為非婚生子女之認領,而應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認領登記主旨:有關涂女士之女楊女士經楊先生認領後,查得涂女士受胎期間與巫先生有婚姻關係,可否撤銷楊女士之認領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7年9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70440432號函。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生父認領之對象,須以未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限,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否認權人提起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不容他人為認領(本部100年9月6日法律字第1000021139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97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復查民法第1070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本條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非婚生子女而設,故本條亦應以非婚生子女之認領為適用前提。依來函所述,楊女士係於涂女士與巫先生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是於未有否認子女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前,楊女士在法律上應推定為巫先生之婚生子女,無從由楊先生為非婚生子女之認領,其所為之認領因不符民法第1065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故貴部來函說明三(二)認為本案與本部91年4月18日法律字第0910011449號函係當事人間婚姻關係存否仍有爭議之個案情形不同,而應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認領登記,本部敬表贊同。
(法務部法律字第10703515430號107年10月17日)
認領登記疑義案
民法第1065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參照,非婚生子女曾經生父撫育,已因視為認領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又認領方式民法未設規定,以意思表示為之或有撫育事實為已足,而撫育不限於教養,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意思,而預為支付撫育費即可,因此,不問生父曾否與生母同居,只須有撫育事實,即應視為認領主旨:有關袁○○認領登記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3年07月07日台內戶字第1030200578號函。二、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略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為民法第1065條第1項所明定。至撫育費用亦並非不得預付,倘依據卷附被上訴人之親筆信函,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早已有預付上訴人出生後撫育費用之事,則依上說明,自非不可視為認領。合先敘明。三、次按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亦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認領之方式,民法未設規定,以意思表示為之或有撫育之事實為已足。生父對非婚生子女有撫育之事實,視為認領,所謂撫育不限於教養,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預為支付撫育費即可(本部101年5月2日法律決字第10100067630號及100年3月31日法律字第1000006994號函參照)。故不問生父曾否與生母同居,祇須有撫育之事實,即應視為認領(司法院院字第1125號解釋及本部86年7月21日(86)法律決字第027411號函意旨參照)。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被繼承人李○○生前既有同意認領及撫育非婚生子女之事實,且依法務部調查局親子鑑定報告書結果,無法否定其二人間之親子關係,此等事實復為法院駁回請求認領之裁定理由所認定,該等事實得否為准予認領登記之事證?宜由貴部依戶籍法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四、至於本部86年8月8日(86)法律決字第28506號函所述:「非婚生子女請求認領,僅能對於生存之生父為之,若生父死亡,無人得為認領」部分,已因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業於96年5月23日修正規定為:「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而停止適用。
(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09910號103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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