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律令格式-認領之效力及認領之擬制及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未成年)

04 Jul, 2016

民法第1065條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說明:

非婚生子女之「監護權」法律規範之說明

 

按我國所謂「監護」,係指在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時,始設置監護人(民法第1091條參照),如由父或母一方擔任者,不稱為「監護」,而稱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合先敘明。三、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準此,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惟非婚生子女者,因非由婚姻關係受胎所生之子女,故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之間,縱令有事實上之血統關係,但非當然發生法律上直系血親關係,須經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或生父與生母結婚(民法第1064條規定),始視為生父之婚生子女;而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間,因有分娩之事實而當然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且其生父母又未結婚者,其權利義務由生母單獨行使或負擔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2017年9月修訂13版,第412頁、本部104年3月24日法律字第10403503360號函參照)。四、至於生母能否從我國法院取得證明文件,確認其對非婚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乙節,依我國戶籍法第13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至於生母對於非婚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我國設有出生登記之戶籍登記制度(戶籍法第4條、第6條、29條等規定參照)。

(法務部110年10月13日法律字第11003513290號)

 

未成年未婚生母子女出生登記程序行為能力問題

 

未成年且未結婚生母,雖不具民法上行為能力,然依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其依分娩事實,與子女已發生法律關係,而戶籍法上出生登記僅屬後續附隨之行政程序行為,故應認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係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5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者」,故未成年且未結婚生母,單獨為子女辦理戶籍法上出生登記時,應認具有為該行為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主旨:有關母為未成年且未結婚者,辦理其所生子女出生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6年3月6日台內戶字第1060016765號函。二、按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是子女與生母間,僅依分娩之事實即發生法律上之母子女關係(本部97年12月2日法律決字第0970039372號函參照)。次按戶籍法第6條前段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12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祖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復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因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子女,該身分關係之發生與生母是否具有行為能力無涉。再以,戶籍法所為出生登記之規定,係基於戶籍行政之管制目的,以證明該等身分關係,並未形成或變動具體之法律關係。準此,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生母,雖不具民法上之行為能力,然依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其依分娩之事實,與其子女已發生法律關係,而戶籍法上之出生登記僅屬後續附隨之行政程序行為,故應認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係上開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5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者」,是以,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生母,單獨為其子女辦理戶籍法上之出生登記時,應認其具有為該行為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三、貴部為維護及保障新生兒之權益,認生母雖為未成年且未結婚者,惟其辦理所生子女之出生登記行為應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見解,本部敬表贊同。

(法務部法律字第10603505620號106年05月11日)

 

未成年人的子女認領不需要法定代理人同意

 

認領,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未成年人無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得為認領之行為,其向戶政機關申辦認領登記時,自無庸檢具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主旨:所詢未成年之認領人為認領登記,是否應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5年5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50414691號函。二、按認領,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認領為生父之單獨行為,認領須由生父本人為之,他人不得代理,且不得干涉之,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之同意,自亦無須他人為該認領之同意;認領人只要事實上有意思能力即可,不必有行為能力,故未成年人無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得為認領之行為(本部92年7月28日法律字第0920029330號函、100年3月31日法律字第1000006994號函、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12年修訂版,頁347參照)。未成年人之身分行為,依法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者(例如民法第981條規定),於該未成年人申請相關戶籍登記時,戶政機關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對於未持憑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情形,應否准其申請(本部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3379號函參照)。未成年人為認領既無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於其向戶政機關申辦認領登記時,自無庸檢具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至於來函所詢本部89年12月7日法律決字第044238號函及90年3月7日(90)法律決字第003497號函適用疑義乙節,本部92年7月28日前揭函說明二業已敘明,上開2件函釋非屬對於未成年人認領子女所為之解釋,至於本部90年3月7日前揭函與上開說明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法務部法律字第10503510510號105年06月30日)

 

未成年人無需法定代理人同意辦理子女認領登記

 

未成年認領人依戶籍法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認領登記,係基於戶籍行政之管制目的,以證明該等身分關係,且該登記僅屬依民法規定為認領後,其後續附隨行政行為,應認其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主旨:所詢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人辦理認領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5年2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0405666號函。二、按認領乃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親生子女之謂,只須認領人確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即可;認領人以事實上有意思能力為已足,不以具有行為能力為必要(本部71年5月21日法律字第5954號函、92年7月28日法律字第0920029330號函參照)。認領為生父之單獨行為,須由生父本人為之,他人不得代理(本部100年3月31日法律字第1000006994號函參照)。查戶籍法第7條、第30條規定:「認領,應為認領登記。」「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未成年之認領人如事實上有意思能力,依民法規定即得為有效之認領,而與被認領人發生親子身分關係,至其依戶籍法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認領登記,係基於戶籍行政之管制目的,以證明該等身分關係,並未形成或變動具體法律關係;又未成年之認領人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既得有效為發生親子身分關係之具體法律行為,而申請認領登記僅屬後續附隨之行政程序行為,是應認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5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者」,是以,未成年之認領人就申請認領登記行為,應認其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行政程序。三、次按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第1項)。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第2項)。」認領子女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乙類事件,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具有某程度之處分權限,爰經當事人合意由生父認領,並調解成立者,依上開規定即與提起認領之訴確定裁判有相同效力,並於調解筆錄作成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30條立法理由參照)。四、又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因調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戶籍法第48條之2第9款規定:「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九、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身分登記。」本件因事涉戶籍登記實務,宜請貴部參照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卓處。

(法務部法律字第10503507080號105年04月21日)

 

未成年人監護人與認領關係

 

法務部就有關未成年人經生父認領後,其監護人及親權行使等相關事項涉及民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之說明主旨:有關未成年人蔡○婷經生父認領後,其監護人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8年7月5日台內戶字第1080124136號函。二、按民法第1091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1094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監護權係親權之延長,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與財產,於未成年人無父母,或雖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應設置監護人(本部100年6月14日法律字第1000011645號函參照)。關於非婚生未成年子女,原依民法第1094條定有法定監護人者,如嗣經其生父認領,且其生父並無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因其生父得以行使親權,原來法定監護人職務自已失其存在之依據,而無設置之必要,監護關係自然終止(陳惠馨著,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爭議問題,收錄於民法親屬繼承爭議問題研究,89年9月,第22頁至第23頁;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著,親屬法,99年9月,第490頁;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101年7月2版,第361頁至第362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106年9月修訂13版,第474頁),不生法定代理人與法定監護人就該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意思不一致之問題。三、次按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第1066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認領係生父對真實血統連絡之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故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須有血統關係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本部108年7月23日法律字第10803509790號函參照)。又認領為不要式行為,極易為之,且係單獨行為,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承諾,故民法第1066條為期認領之真實,特以明文賦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以否認權(本部101年3月1日法律字第法律字第10000040370號函),此一否認權係形成權,其行使僅得由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為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則無此權利,惟仍得以該認領違反真實狀態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司法院秘書長89年11月28日(89)秘台廳民一字第22270號函參照)。是以,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無法代替非婚生子女或取代生母為民法第1066條所定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四、末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又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至於本件當事人陳○○君前於105年間認領未成年人蔡○婷,其間是否確有真實血統關係,而符合認領之要件?陳○○君向戶政機關申請註記為蔡○婷之法定代理人,其所應提憑之相關文件為何,以及該個案是否仍有請法定監護人表示意見之必要?因涉貴管戶籍登記實務及個案認定事項,仍請貴部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0條規定,本於職權卓處。

(法務部法律字第10803514440號108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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