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律令格式-認領之效力及認領之擬制及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跨國)

04 Jul, 2016

民法第1065條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說明:

出生後被送養至國外的非婚生子女戶籍謄本生父欄的補正問題

 

法律問題:甫出生之非婚生子女送養國外之收養事件,業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然其戶籍謄本生父欄位為空白,經國外機關要求補正生父出養同意書,今有請求人自稱為其生父,請求認證出養同意書,生母亦到場為證,公證人得否辦理?如何辦理?研究意見:甲說:肯定說,當場為認領同意或出具撫育事實切結書後得予認證。理由:一、按生父出養同意書之作成,以請求人為被收養人法律上父親為前提,故非婚生子女之出養事件,請求人應先依民法第1065條認領,始得以法律上父親身分作成出養同意書。又認領之法律上性質,通說認為屬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已足,是以,如請求人當場作成認領同意書或出具撫育事實切結書並提示撫育證明,又經生母到場承認,則公證人不得拒絕認證。公證人認有必要,得依公證法第102條規定,以該認證文書係持往境外使用為由命其具結,以具結刑責罰則防範其為虛偽陳述。二、本案與認領同意書公證法理相似:(一)就公證作成要件:認領同意書公證,以請求人承認為生父,經生母到場同意證明已足,公證人毋庸實質審查親子關係存否(如命其提出DNA鑑定報告等)。探其立法用意,認領以意思表示為之,毋須起訴主張,乃為簡化認領程序、儘先發生婚生子女之法律效果,以保障非婚生子女利益;出養同意書亦同,公證人不須審查真實血緣,請求人如已為認領表示即為法律上父親,自得為出養同意書認證。(二)就與公文書記載不合:認領案件戶籍謄本生父欄必為空白,本質上無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4款反於公文書記載問題;而本件戶籍謄本生父欄位係空白,並非登載為第三人,倘戶籍謄本記載生父為A,作成出養同意書之人為B,方屬前款不得公證之文義範圍。尚且認領是否經戶政登記並非所問,蓋戶政認領登記非生效要件,僅為行政規制手段。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父母一方所在不明時,他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故法院對法律上父親所在不明者尚可裁定認可收養,則舉重以明輕,事實上生父不明之收養案件,法院對該等情事業經審酌,自得作成認可裁定,縱請求人事後自稱為生父、為出養同意書,並不影響原裁定之效力。此觀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亦同(非婚生子女認領效力,不影響對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乙說:否定說,應予拒絕。理由:一、認領、出養法理不同,公證程序無法比照辦理:(一)認領同意書公證以生父意思表示、生母承認已足,公證人無庸實質審查親子關係存否,此乃為儘先「發生法律上親子權利義務關係」,以保障非婚生子女利益,如無真實血緣再起訴確認。然出養同意書係「暫時停止法律上親子權利義務關係」,對父母子女扶養繼承等權義影響重大,其效力、本質不同,不宜僅以意思表示為認領後即為出養同意書。(二)非婚生子女認領前本無法律上父親,戶籍謄本生父欄必為空白,認領同意書公證本質上自無反於公文書記載問題;但出養同意書卻不然,出養同意適格乃公證應審查之基礎事實,一般以戶籍謄本記載為據,蓋戶籍謄本為公文書,其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今戶籍謄本未記載生父,亦無認領登記,縱當場作成認領同意書,其內容亦與公文書登載不符。是以,公證人應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4款規定拒絕認證。該款立法目的乃為防止造成公文書間相互矛盾,公證行為與戶政登記既同為國家行為一環,公證人不得為不同之認定,縱有DNA親子鑑定為證,公證人因無推翻公文書推定真正之權限,應拒絕認證。二、如以肯定說立論,被出養人倘為戶籍謄本生父母欄均空白之棄嬰,有自稱為生母之人表明欲出養時,因依法生母毋須認領,將導出可據為出養同意書認證之結論。三、請求人與非婚生子女間是否確有真實血統聯絡,因本件出養案件性質且戶籍謄本原未登載生父,而存有高度虛偽陳述可能性,如公證人貿然為認證,恐造成反於真實之認領、法律與真實親子關係紊亂,日後恐因確認認領無效或其他足以影響身分關係訴訟提起而再起爭執,公證之公信力也將受質疑。故基於身分關係安定性、避免日後再生紛爭,公證人應予拒絕。丙說:折衷說,命補正認領登記。理由:一、依戶政人員工作手冊認領登記作業要領規定:「非婚生子女被他人收養後,其生父如欲認領,經生母同意,應於記事欄記明其生父認領之日期,於父母姓名欄內,填註生父姓名,惟在其收養關係存續中,仍從收養者之姓,但於收養關係終止後,應以書面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可知非婚生子女被收養後再為認領登記並非戶政機關所不許,請求人為認領登記實質上並無困難。二、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但書規定,與公文書記載事項相反情形可補正者,公證人得定期限命其補正。是以,權衡非婚生子女利益保障、程序迅速與慎重,考量收養裁定後為認領登記程序並非困難,為避免公文書矛盾認定,期以程序慎重防止法律上親子關係與真實血緣紊亂致再起訟爭,公證人應先命其補正認領登記,再持戶籍謄本辦理出養同意書。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審查意見:採丙說。研討結論:採丙說。

(司法院100、101、102年公證實務研討會研究專輯第44則)

 

兩岸條例與民法規定非婚生子女的認領與姓氏問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57條等規定參照,臺灣地區人民之非婚生子女經大陸地區人民認領後擬從父姓,其認領是否成立及其效力,以及生父認領後子女從姓問題,須依當事人設籍地區之規定主旨:有關旅菲在臺無戶籍國民顏○○女士之非婚生子女於菲律賓經大陸地區人士認領擬從父姓申辦護照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7年7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71252434號函。二、按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係生父對真實血統連絡之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故認領係適用於生父與非婚生子女間,至於生母與非婚生子女間,不生認領與否問題(本部107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703507600號函參照)。又民法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第1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2項之變更,各以1次為限(第4項)。…」及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準此,非婚生子女原則應從母姓,惟非婚生子女於出生前經生父認領,若生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就子女從姓有書面約定者,應從其約定,合先敘明。三、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第1項)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第2項)」及第57條規定:「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是本件臺灣地區人民之非婚生子女經大陸地區人民認領後擬從父姓,其認領是否成立及其效力,以及生父認領後子女之從姓問題,須依當事人設籍地區之規定。因本件有關當事人設籍地區之事實尚有不明,宜請貴部先予釐清後,再依前開兩岸條例、民法規定及說明認定之。

(法務部法律字第10703514170號107年09月19日)

 

外國籍生母與國人生父的子女出生和認領登記疑義

 

外國籍生母與國人生父在臺生育子女後,因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行方不明,致戶政機關無法確認生母受胎期間是否與他人有婚姻關係者,得由該機關審酌一切情況,經審認判斷該子女為非婚生子女時,依認領人檢附DNA親緣鑑定之證明資料,准予出生及認領登記主旨:有關外國籍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行方不明無法確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者,其子女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六,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3年11月7日台內戶字第1031201586號函。二、保護非婚生子女之利益,使其與婚生子女有同等之權利,乃為20世紀以來,世界各國共同之目標,因此近來立法趨勢,乃是儘量承認子女婚生性,使非婚生子女容易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2年7月2版第1刷,第234-236頁參照),我國民法之婚生推定制度(民法第1063條)、非婚生子女得因生父之認領、撫育或與生母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民法第1064條及第1065條)等,均是基於上開現代親子法之理念而設,合先敘明。三、查外國籍生母與國人生父在臺生育子女,國人生父欲認領該子女,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民事法)第51條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藉由選擇適用多數國家之法律,以儘量承認子女婚生性。另依涉外民事法第53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第1項)前項被認領人為胎兒時,以其母之本國法為胎兒之本國法。(第2項)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第3項)」如認領人為我國人,依我國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故認領之要件有二:(一)被認領人須為非婚生子女;(二)認領人須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戶政機關於受理人民申請認領登記時,自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據以判斷是否符合上開認領之要件,惟若該外國籍生母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行方不明,其所生子女是否已受有婚生推定,往往陷入事實不明之困境,致戶政機關難以判斷應否准予認領登記。四、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第43條規定參照)。惟行政機關如已盡職權調查義務,待證事實仍未明,乃生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亦即應由何方負擔其不利之問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未經證明之事實,原則上應由如經證明將對其發生有利法律效果之一方負擔危險,故如當事人主張某一授益之權利者,對發生權利之法定要件事實之存在,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如該項事實之存在未能證明,將負擔不予准許之不利結果(林錫堯,行政法要義,2006年9月3版第1刷,第497-499頁;本部101年7月12日法律字第10100128570號函參照)。因此,人民申請戶籍登記時,於一般情形,原則上應由申請人承擔法定要件「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換言之,於事實之存在未能證明時,受理機關得逕認定其法定要件不備而駁回其申請。五、然而,倘外國籍生母與國人生父在臺生育子女後,該外國籍生母因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行方不明,致受理機關經調查後,仍無從確信該外國籍生母受胎期間是否與他人有婚姻關係,鑑於戶籍登記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為避免因無充足證據確認該子女是否為他人之婚生子女,進而影響認領要件之判斷,從而造成身分關係長期懸而未決,影響其健康保險、醫療衛生、教育文化、社會福利等權益甚鉅,使婚生推定及認領制度失去原本欲保護子女權益之美意,故是類個案,就「被認領人須為非婚生子女」認領要件之證明標準宜適度調整以符實際,亦即得由行政機關審酌一切情況,依其所得心證認定該項事實(例如:由行政機關審酌情形認申請人或第三人關於該外國籍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之陳述為真實),而於符合認領之法定要件(亦即經審認判斷該子女為非婚生子女)時,依認領人檢附DNA親緣鑑定確認為生父之證明資料,准予出生及認領登記。六、惟於上開情形,若嗣後有事實證明經生父認領之子女,係他人之婚生子女時,因婚生推定於適格原告依法提起否認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及98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參照),從而,先前之認領因不符我國民法第1065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戴東雄等三人合著,親屬法,2012年8月,第349頁;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2011年7月,第242頁參照),原認領行為無效,則依無效認領行為所為之認領登記係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違法行政處分相關規定處理之,併此敘明。

(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14530號10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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