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註釋-期間之終止

03 Apr, 2010

民法第121條規定: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三百七十一條理由謂本法既採多數立法例定曆法計算法,則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應否以期間末日之開始,為期間之終止,抑以其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法律須明定之。本法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蓋謂最終之日,須閱全日,此第一項所由設也。期間以星期、月、或年之開始起算者,則以星期、月、或年之終止為終止,自屬當然之事。例如從星期日起算,至星期六為一星期,從月之一日起算,至月之末日為一個月,從一月一日起算,至十二月末日為一年是也。反之其期間不從星期、月、或年之開始起算者,必以特別之明文,定期間之末日,然後期間之終止,可得而知。以有相當日者,即以其相當日為期間之末日,無相當日者,以其月相當日為期間之末日,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如於星期一午後三時起算,約定一星期之期間,則從翌日星期二起算,以下星期二之前一日即相當日,為期間之末日。又如於一月三十日起算,約定一個月之期間,至二月無相當日,則以二月二十八日為期間之末日,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本件第一審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係於六十八年九月三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或期間,其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自送達之翌日即九月四日起算,至九月十三日止始滿十日,第一審係定於六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即屬違背關於十日就審期間之規定。其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22號民事判例要旨)。    

 

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十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十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例如對被告送達不利之判決書,於七月一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七月二日計算十日期間,至七月十一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七月十二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公示送達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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