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註釋-期間之終止

03 Apr, 2010

民法第121條規定: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說明:

本條文旨在明確期間的計算方法,特別是期間的終止時間。立法者考量到期間計算在法律適用中的普遍性與重要性,制定此條規定,為法律行為或法定事件中的期間結束提供一致性與明確性,避免因計算不一致而引發的爭議。這些規定確保期間計算在實踐中能夠準確反映當事人的意圖,並防止由於計算錯誤導致的法律爭議。

 

期日與期間是法律行為中確定效力發生或終止的重要工具,其應用範圍涵蓋合同履行、訴訟程序、行政程序及其他法律關係。無論是期日的具體設定還是期間的連續性運作,均需遵循法律規定與誠信原則,既保障當事人權利,也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穩定。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三百七十一條理由謂本法既採多數立法例定曆法計算法,則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應否以期間末日之開始,為期間之終止,抑以其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法律須明定之。本法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蓋謂最終之日,須閱全日,此第一項所由設也。期間以星期、月、或年之開始起算者,則以星期、月、或年之終止為終止,自屬當然之事。例如從星期日起算,至星期六為一星期,從月之一日起算,至月之末日為一個月,從一月一日起算,至十二月末日為一年是也。反之其期間不從星期、月、或年之開始起算者,必以特別之明文,定期間之末日,然後期間之終止,可得而知。以有相當日者,即以其相當日為期間之末日,無相當日者,以其月相當日為期間之末日,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如於星期一午後三時起算,約定一星期之期間,則從翌日星期二起算,以下星期二之前一日即相當日,為期間之末日。又如於一月三十日起算,約定一個月之期間,至二月無相當日,則以二月二十八日為期間之末日,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期間的起算:通常,期間從該事件的次日開始。例如,法院判決送達日為某一日期,訴訟上訴期間將從該送達日的次日開始起算。如果該事件發生於特定日期(如文件送達、合同生效等),則次日即為起算日。

 

期間的終止:期間終止的時間通常是該段期間的最後一日。需要注意的是,若期間的最後一日是法定假日,則期間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結束。例如,若30日的履行期限的最後一天是週日,則期間將順延至下週一結束。

 

民法第121條的規定,主要參考多數國家的立法例,採用曆法計算法,即根據自然日來計算期間的終止。這一做法有助於統一期間計算的標準,避免因採用不同計算方式而引起的混淆。

 

完整閱全日:立法者強調,期間的末日應當完整閱全,不能提前結束。例如,若某期限到期日為星期六,則應計算至當日結束(午後12時),而非在當日上午就視為期間結束。這種設計有助於保障當事人在最後一日仍有充分的時間完成其法律行為。

 

對應日期的確定:若期間計算不從星期、月或年的開始日起算,則末日需參考起算日。例如,若起算日為月中,則末日應為次月的相應日期之前一日。這一設計能夠避免因不同起算日導致的計算錯誤。

 

無相當日期的處理:對於如2月這類短月,若起算日為1月31日,則在2月無相應日期,法律規定以該月的最後一天為末日。這樣的設計能避免無法對應的情形,同時保障期間計算的連續性與完整性。

 

民法第121條關於期間終止的規定,提供清晰的指引以確定各種期間計算的結束時間。這有助於避免解釋上的混淆並確保期間計算的一致性。

 

期間終止的基本原則

民法第121條的設計,旨在為期間的終止時間提供明確的指引,確保計算方式的一致性與合理性。這一條文在保障當事人權益的同時,為法律行為中的期間計算提供可預測的標準。然而,法院在適用本條時,應結合具體情況靈活解釋,特別是在涉及跨時區或特殊合同約定的情形下,應考慮當事人之間的實際意思表示與交易習慣,以達到公平與正義的法律效果。期間的終止時間有以下幾個基本原則:

 

末日的終止為期間的終止:

無論期間是以日、星期、月或年為單位,皆以期間末日的結束時刻作為期間的終止時間。這意味著,期間會持續到末日的最後一刻,即當日的午後12時(24:00)為止。例如,若法律行為的履行期限為10日,自11月1日開始計算,則期間的末日為11月10日,並於11月10日午後12時結束。

 

起算點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計算時的規定:

如果期間的計算並非從自然的星期、月或年開始,則期間末日需根據起算日來確定,通常以最後的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對應的前一天為末日。例如,若某合同從1月15日開始計算一個月,則期間末日為2月14日,而非2月15日。

 

無相當日期時的處理:

若期間的末月中無與起算日對應的日期,則以該月的最後一天為期間末日。例如,若從1月31日開始計算一個月,則期間末日為2月28日(或閏年為2月29日)。此規定考量到不同月份天數不一致的情形,避免計算期間時出現無法對應的問題,確保計算的合理性。若一份買賣合同中約定,買方應於合同簽訂後一個月內支付貨款,且合同簽訂日為1月31日,則期間末日應為2月28日(或閏年為2月29日)。這一計算符合民法第121條規定,避免因月份天數不同引發的爭議。

 

如果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為單位,則該期間結束於末日的最後一刻。如果期間的起算點不是以星期、月或年的開始,則期間的末日是從起算日開始計算的最後一個星期、月或年的前一天。例如,如果從1月15日起算一個月,則期間末日將是2月14日。

 

如果以月或年為期間單位,在最後一個月中沒有與起算日對應的日期,則該月的最後一天將被視為期間的末日。例如,從1月30日起算一個月,若2月沒有30日,則期間末日為2月的最後天。

 

寄存送達的期間計算:

寄存送達發生效力的10日期間,自寄存日翌日(次日)起算,以第10日的午後12時為終止時間。例如,若寄存送達日為7月1日,則10日期間自7月2日起算,至7月11日結束,並於當日午後12時視為期間屆滿。

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十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十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例如對被告送達不利之判決書,於七月一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七月二日計算十日期間,至七月十一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七月十二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公示送達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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