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律令格式-認領之效力及認領之擬制及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電子簽章法)
民法第1065條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說明:
依法令應以書面或以簽名、蓋章為之者,均得以電子文件或電子簽章為之
按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2項、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應以書面或以簽名、蓋章為之者,均得以電子文件或電子簽章為之,惟行政機關得視各法規規定之性質及業務需要,依同法第4條第3項、第6條第3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公告排除其適用,是本部91年3月21日法律字第0910700139號公告「與親屬法有關事項之文書」應排除電子簽章法之適用。上開所稱「與親屬法有關事項之文書」係指民法就親屬關係與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設有應以書面或書面約定等相關規定之文書而言,例如結婚之書面(民法第982條)、兩願離婚之書面(民法第1050條)、父母同意子女被收養之書面(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收養之書面(民法第1079條第1項)等事項。三、次按民法第1000條第2項規定:「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第1059條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查上開規定並無「應以書面」或「書面約定」之明文,非屬前揭本部91年3月21日法律字第0910700139號公告「與親屬法有關事項之文書」之範疇。至於本件來函所詢夫妻冠姓之一方回復其本姓、成年子女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生父認領子女等事項,其身分登記事項得否以網路申請並以電子簽章簽名乙節,涉及戶籍法第27條、第28條與戶政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及戶籍登記政策決定,仍請貴部本於權責依法辦理。
(法務部111年03月29日法律字第111035038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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