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律令格式-認領之否認

05 Jul, 2016

民法第1066條規定: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說明:

非婚生子女的認領權和否認權

 

按認領,係生父對於有真實血統連絡的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具形成權之性質,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之同意,其行使方式,法律既未明定生父應以訴為之,生父自不必以訴請求。由於認領為不要式行為,極易為之,又係單獨行為,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承諾,故民法第1066條為期認領之真實,特以明文賦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以否認權,此一否認權係形成權,其行使應向認領人為之。

(本部87年12月22日(87)法律字第044798號函及100年3月31日法律字第1000006994號函)

 

檢察機關性質上為司法機關不宜作為否認子女之訴或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之被告

 

參照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例,於家事事件法草案中,如基於公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時,有規定被告之必要,宜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被告,檢察機關性質上為司法機關,不宜作為否認子女之訴或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之被告主旨:關於貴秘書長檢送「家事事件法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秘書長100年7月18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00017659號及同年月1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00017060號函。二、本部意見如下:(一)本件「家事事件法草案」(下稱草案),建請依一般法律草案之格式,製作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俾利說明立法理由。(二)草案第44條部分: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三、為訴訟行為。」又草案第27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草案第44條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有程序能力,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則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與草案第44條第1項之關係為何,後者是否為前者之特別規定,建請釐清或明定,以避免產生適用疑義。(三)草案第52、54及55條部分:上開條文中「以檢察官為被告」及「由檢察官承受訴訟」之文字,應予刪除,理由說明如下:1.檢察機關性質上為司法機關,不宜作為否認子女之訴或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之被告,故現行法律中未有將檢察官列為被告之立法體例。是如認基於公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時,有規定被告之必要,建議參考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立法例,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被告。2.按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90條之1亦規定:「生父於認領子女之訴起訴後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無繼承人者,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承受訴訟。」是草案第55條第1項規定:「認領之訴,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者,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核與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不符,建議刪除「或檢察官」之文字。另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無繼承人或被告之繼承人於判決確定前均已死亡者,由檢察官承受訴訟。」,建議修正為「…,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承受訴訟。」(四)草案第70條第1項:「依法律之規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對於法院就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者,得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或撤銷變更之訴。」上開條文中「受監護之人」宜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俾與民法第15條、第1110條及草案第60條至第62條之用語一致。(五)草案第109條部分:按民法第1086條規定,法院係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惟對於特別代理人之改定並未規定,故草案第109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應值贊同。惟鑒於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始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特別代理人僅能處理特定事項,從而本條所稱「必要時」得改定特別代理人,其改定要件仍屬未明,有無明確規定之必要?建請考量。(六)草案第126條第3項中「受宣告監護宣告人」之文字,是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誤,建請查明。(七)草案第14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失蹤人滿百歲者,公示催告得僅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第2項)前項情形,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黏貼牌示處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3項)」惟民法第8條第2項對於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已訂定較短之失蹤滿3年之死亡宣告要件,草案第140條第2項及第3項又針對滿百歲之人另定簡化之公示催告方法及較短之陳報期間,有無必要,差別待遇是否具備合理之理由,建請斟酌。(八)法規末條通常為施行日期之規定,本草案建請於末條增訂規範施行日期。關於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提「非婚生子女,生母行方不明或身分不明,由自稱生父者自行撫養,但因無出生證明,又無法確認親子關係之無戶籍兒童案」之處理建議主旨:關於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提「非婚生子女,生母行方不明或身分不明,由自稱生父者自行撫養,但因無出生證明,又無法確認親子關係之無戶籍兒童案」之處理建議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一八六八六號函。二關於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建議於民法親屬編增訂:「考量兒童最佳利益,當生母不詳由自陳生父撫育者,經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確定親子關係成立者,即應視為認領」之意見,已留供本部修正民法親屬編之參考。又對生母身分不明、自幼經生父撫育之非婚生子女,其生父提憑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請求法院判決確認父子關係存在或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而經法院以親子關係存在為由駁回其請求或聲請之二則具體個案中,本部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法86律決字第○二五四二二號函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法86律決字第○二七四一一號函可供參考。三檢附本部前開函影本乙份。

(法務部(88)法律決字第023152號88年06月14日)

 

夫能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提起婚生子女否認之訴

 

查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能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此固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明定,但此項否認權專屬於夫,並應依訴訟程序以該子女為他造當事人提起訴訟,求為判決確認非其子女。又依民事訴訟法(舊)第五百九十條規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不適用於否認子女之訴,故程炳松否認程翹茵為其所生之女,性質上自不得在法院成立調解。又本件非以該程翹茵為對造當事人,而僅由程炳松與其妻陳金鑾二人間成立調解,其當事人適格亦屬有所欠缺,是此項調解筆錄,似難作為撤銷該程翹茵為程炳松所生之女身分登記之依據。全文內容:查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能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此固為民法第一○六三條所明定,但此項否認權專屬於夫,並應依訴訟程序以該子女為他造當事人提起訴訟,求為判決確認非其子女。又依民事訴訟法(舊)第五九○條規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不適用於否認子女之訴,故程○松否認程○茵為其所生之女,性質上自不得在法院成立調解。又本件非以該程○茵為對造當事人,而僅由程○松與其妻陳○鑾二人間成立調解,其當事人適格亦屬有所欠缺,是此項調解筆錄,似難作為撤銷該程○茵為程○松所生之女身分登記之依據。

(前司法行政部(47)台函民字第2204號47年04月21日)

 

認諾及訴訟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不適用於撤銷認領或認領無效之訴

 

一查邱阿昌之養女邱申妹未婚時,於民國十九年(原昭和五年)一月十一日生育邱木生,迄民國二十一年(原昭和七年)一月十七日,其生父饒維谷與邱申妹結婚,依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條適用適用民法第一○六四條之規定,該邱木生即應視為饒維谷之婚生子,而實毋庸再由繞維谷予以認領。二又查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於民法第一○七○條著有明文,民事訴訟法(舊)第五八五條所定之撤銷認領之訴,係指由認領之人以其所為認領有錯誤,或因被詐欺、脅迫而為此項意思表示之情事,對於認領之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提起之訴訟,認領無效之訴,則係由子女或生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本於反對事實,對於認領之人否認其認領,而提起之訴訟。至認領子女生母之養父母,殊無對於認領之人提起該項撤銷認領或認領無效之訴之權能,且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不適用於撤銷認領或認領無效之訴,此就民事訴訟法(舊)第五百九十條規定觀之甚明,故本件在性質上亦不得由兩造當事人成立調解,由饒維谷將其所為認領予以撤銷。全文內容:一查邱阿昌之養女邱申妹未婚時,於民國十九年(原昭和五年)一月十一日生育邱木生,迄民國二十一年(原昭和七年)一月十七日,其生父饒維谷與邱申妹結婚,依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條適用民法第一○六四條之規定,該邱木生即應視為饒維谷之婚生子,而實毋庸再由饒維谷予以認領。二又查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於民法第一○七○條著有明文,民事訴訟法(舊)第五八五條所定之撤銷認領之訴,係指由認領之人以其所為認領有錯誤,或因被詐欺、脅迫而為此項意思表示之情事,對於認領之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提起之訴訟,認領無效之訴,則係由子女或生母依民法第一○六六條,本於反對事實,對於認領之人否認其認領,而提起之訴訟。至認領子女生母之養父母,殊無對於認領之人提起該項撤銷認領或認領無效之訴之權能,且關於認諾及訴訟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不適用於撤銷認領或認領無效之訴,此就民事訴訟法(舊)第五九○條規定觀之甚明,故本件在性質上亦不得由兩造當事人成立調解,由饒維谷將其所為認領予以撤銷。

(前司法行政部(46)台函民字第923號46年02月19日)

 

關於民法第1064、1065條規定修正建議之回應

 

民法第1061、1064~1066條規定參照,民眾議修正民法第1064、1065條規定,將「視為」改為「推定」,非但不利於非婚生子女權益保護,且與自然倫常關係未合主旨:有關民眾謝○○君建議修正民法第1064條及第1065條規定文字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委員會104年2月25日台立司字第1044300161號函(兼復謝○○君104年1月25日1040125字第0001號請願書)。二、依民法第1061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所生之子女;反之,非婚生子女者,謂非由婚姻關係受胎所生之子女。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之間,縱令有事實上之血統關係,但非當然發生法律上直系血親關係,須經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參照)或生父與生母結婚(民法第1064條規定參照)始可。至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間,因有分娩之事實而當然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參照)。三、非婚生子女因生父認領、生父與生母結婚或生母分娩之事實,而被視為生父、生母之婚生子女,旨在使其取得與婚生子女相同之法律地位,俾與生父、生母及其親屬間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例如親權、扶養、繼承等),有學者稱此類雖非婚姻關係受胎所生,而法律上承認其身分關係之非婚生子女為「準婚生子女」(戴炎輝、戴東雄及戴瑀如合著,親屬法,101年8月修訂版第329至330頁;陳棋炎、黃宗樂及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100年9月修訂10版第294至295頁參照)。又非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64條及第1065條取得與婚生子女相同之法律地位,係與其生父及生母具有自然血統聯絡之事實為前提。且民法第1066條為期認領之真實,特以明文賦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以否認權,得使原來因認領而發生之親子關係及婚生子女身分復歸於消滅(本部101年3月1日法律字第10000040370號函參照)。本件謝君建議修正民法第1064條及第1065條規定,將「視為」改為「推定」乙節,非但不利於非婚生子女之權益保護,亦與自然倫常之關係未合(本部104年1月7日法律字第10300714300號函參照)。

(法務部法律字第10403503360號104年0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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