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律令格式-認領之請求-1

06 Jul, 2016

民法第1067條規定: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說明:

民法第1067條規定相關事宜疑義

 

關於民法第1067條規定相關事宜疑義,法務部待查事項書面說明主旨:貴處函詢民法第1067條規定相關事宜疑義乙案,請查照。說明:復貴處101年2月17日處台調壹字第1010830344號函。正本:監察院監察調查處副本: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3份,含書面說明)附件:待查事項書面說明(法務部)一、按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第3項)」關於本件待查事項案例之兒童「恩恩」部分,依資料所述,其似係出生(96年6月30日)於生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96年12月24日以前),如其生母受胎期間亦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則依前開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恩恩」為生母前夫之婚生子女。除已提起否認之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外,「恩恩」仍為「婚生子女」,尚無民法第1067條強制認領之問題。惟本案例之「恩恩」究為婚生子女或非婚生子女,因所述資料未臻明確,仍應就實際個案狀況判斷,先予敘明。二、次按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設若待查事項所詢之兒童為非婚生子女者,則如其生母無法提認領之訴,亦可由非婚生子女本人提起,或由其他法定代理人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非婚生子女在滿7歲前為無行為能力人,由其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請求認領;非婚生子女滿7歲以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84條之規定,已有訴訟能力,可由非婚生子女獨立行使認領請求權,不必再由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行使。另101年1月11日公布尚未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4條亦有類此規定)。至上開所稱「法定代理人」部分,監護人亦屬之(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定監護人之方式,按民法第1094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第1項)…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第3項)…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第5項)」從而本2案似得由「其他法定代理人」依規定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三、有關另詢「該生父拒絕認領其子女,是否可強制其驗DNA」乙節:(一)查民法並無對生父強制驗DNA之規定。具體個案於認領之訴訴訟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爾,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又為親子血緣鑑定必須生父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生父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生父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上開同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生父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生父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提起訴訟之他方,如:非婚生子女)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4號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50號判決參照)。(二)另家事事件法(已公布,尚未施行)第68條規定:「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因上開條文尚未施行,相關法規實務執行事宜,建請洽詢該法主管機關司法院。又該院為配合家事事件法,現行民事訴訟法亦將配合酌予修正(例如刪除親子關係事件程序有關規定等),併予敘明。四、至有關所詢兩公約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2項規定:「所有兒童出生後應立予登記,並取得名字」及第3項規定:「所有兒童有取得國籍之權」,英、美、德、日及歐洲等先進國家之具體作法為何?及相關法令規定為何乙節:(一)依兩公約國家人權報告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初稿所載:1.關於登記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3條及戶籍法第6條之規定,新生兒於出生後皆享有立即完成出生登記之權利,若未辦理則由戶政事務所則依戶籍法第48條及79條之規定,催告申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依通報資料逕為出生登記,以維護新生兒權益。2.有關兒童取得姓氏,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上開規定經參照德國、加拿大、丹麥、日本等國法律,亦定子女姓氏由父母雙方共同決定,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另戶籍法第49條規定,兒童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出生登記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3.有關取得國籍部分,依國籍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固有國籍之取得係採父母雙系血統主義為主,出生地主義為輔。外籍人士未成年子女之國籍取得,應依國籍法第4條第2項或第7條規定,申請隨同父或母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二)至有關另詢其他先進國家之具體作法為何乙節,因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戶籍法及國籍法等我國內法規定及配合兩公約執行事宜,本部尚無相關資料,建請洽上開法規之主管機關內政部表示意見。

(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031400號101年03月08日)

 

非婚生子女父子認領及監護權問題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又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至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之範圍,應視個案所適用之法規客觀認定之。此項調查義務,以事實之調查必要性為前提,調查事實所必要之證據方法,由行政機關以裁量決定之(本部98年3月27日法律決字第0980010926號函及100年10月19日法律決字第1000025250號函參照)。查戶籍法第7條所定之「認領登記」,縱非認領之成立要件,仍屬行政處分(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9年9月增訂十一版,第336頁參照)。生父之認領及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認領之否認,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6條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倘欲為戶籍登記,戶政機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本部94年12月9日法律字第0940042113號函及97年9月9日法律決字第0970027429號函意旨參照)。是以,來函所述戶政現行實務對於非婚生子女或生母行使否認權,俟渠等取得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後始受理,及所詢認領人提起父子女關係存在確認之訴以前,生母否認對於認領登記之效力等節,因涉及戶籍法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宜由貴部(按即內政部)依上開說明,考量調查事實及證據,本於權責審認之。法務部就有關未成年人經生父認領後,其監護人及親權行使等相關事項涉及民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之說明主旨:有關未成年人蔡○婷經生父認領後,其監護人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8年7月5日台內戶字第1080124136號函。二、按民法第1091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1094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監護權係親權之延長,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與財產,於未成年人無父母,或雖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應設置監護人(本部100年6月14日法律字第1000011645號函參照)。關於非婚生未成年子女,原依民法第1094條定有法定監護人者,如嗣經其生父認領,且其生父並無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因其生父得以行使親權,原來法定監護人職務自已失其存在之依據,而無設置之必要,監護關係自然終止(陳惠馨著,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爭議問題,收錄於民法親屬繼承爭議問題研究,89年9月,第22頁至第23頁;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著,親屬法,99年9月,第490頁;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101年7月2版,第361頁至第362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106年9月修訂13版,第474頁),不生法定代理人與法定監護人就該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意思不一致之問題。三、次按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第1066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認領係生父對真實血統連絡之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故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須有血統關係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本部108年7月23日法律字第10803509790號函參照)。又認領為不要式行為,極易為之,且係單獨行為,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承諾,故民法第1066條為期認領之真實,特以明文賦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以否認權(本部101年3月1日法律字第法律字第10000040370號函),此一否認權係形成權,其行使僅得由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為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則無此權利,惟仍得以該認領違反真實狀態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司法院秘書長89年11月28日(89)秘台廳民一字第22270號函參照)。是以,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無法代替非婚生子女或取代生母為民法第1066條所定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四、末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又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至於本件當事人陳○○君前於105年間認領未成年人蔡○婷,其間是否確有真實血統關係,而符合認領之要件?陳○○君向戶政機關申請註記為蔡○婷之法定代理人,其所應提憑之相關文件為何,以及該個案是否仍有請法定監護人表示意見之必要?因涉貴管戶籍登記實務及個案認定事項,仍請貴部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0條規定,本於職權卓處。

(法務部法律字第10803514440號108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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