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律令格式-認領之請求-2

06 Jul, 2016

民法第1067條規定: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說明:

關於處理非婚生子女無戶籍案之建議

 

關於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提「非婚生子女,生母行方不明或身分不明,由自稱生父者自行撫養,但因無出生證明,又無法確認親子關係之無戶籍兒童案」之處理建議主旨:關於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提「非婚生子女,生母行方不明或身分不明,由自稱生父者自行撫養,但因無出生證明,又無法確認親子關係之無戶籍兒童案」之處理建議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一八六八六號函。二關於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建議於民法親屬編增訂:「考量兒童最佳利益,當生母不詳由自陳生父撫育者,經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確定親子關係成立者,即應視為認領」之意見,已留供本部修正民法親屬編之參考。又對生母身分不明、自幼經生父撫育之非婚生子女,其生父提憑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請求法院判決確認父子關係存在或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而經法院以親子關係存在為由駁回其請求或聲請之二則具體個案中,本部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法86律決字第○二五四二二號函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法86律決字第○二七四一一號函可供參考。三檢附本部前開函影本乙份。

(法務部(88)法律決字第023152號88年06月14日)

 

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

 

次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參照)。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學說上亦有認為,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否認,應限於對無真實血統連絡之認領人為之(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著,親屬法,99年9月,第327頁;許澍林著,前揭文,第11頁參照)。準此,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其有效與否,端視認領人與非婚生子女間有無真實血統連絡而定,倘有爭執,司法實務上仍許提起相關訴訟,以資救濟。

(司法院秘書長89年11月28日(89)秘台廳民一字第22270號函、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

 

認領為生父之單獨行為

 

認領為生父之單獨行為,以生父與非婚生子女間具有真實之血統關係為要件。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旨在期其認領之真實,故賦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以否認權,非謂認領須經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同意。本案吳○星申請認領非婚生女張賴○娘之登記,因張賴○娘生母賴○妹於民國二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前之婚姻狀況不明,吳○星與張賴○娘間究否存有血統關係?亦無從認定。

(法務部(70)法律字第6525號70年05月22日)

 

人工生殖受術妻於其夫死亡後仍植入胚胎致懷孕分娩所生子女之身分認定

 

有關人工生殖受術妻於其夫死亡後,仍植入胚胎致懷孕分娩所生子女之身分認定,無法適用人工生殖法第25條規定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戶政機關以非婚生子女身分辦理出生登記並從母姓,尚符民法第1059-1條前段規定主旨:有關人工生殖受術妻於其夫死亡後,仍植入胚胎致懷孕分娩所生子女之身分認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8年10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80141837號函。二、按人工生殖法第五章「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之規定,已明列各種人工生殖子女「視為」婚生子女之情形,爰其地位及得視為婚生子女之情形,悉依人工生殖法之相關規定,人工生殖子女如未符合該法視為婚生子女之相關規定者,屬非婚生子女。次按來函所附衛生福利部108年10月9日衛授國字第1080403349號函,配偶死亡後受胎之情形,無法適用人工生殖法第25條規定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復查該法立法過程相關資料及學說見解,亦有認關於受術夫死亡後,受術妻實施人工生殖所生之子女,該子女與已死亡之受術夫間,並無民法規定之親子關係及繼承等權利(立法院公報第95卷第59期院會紀錄,第129頁;戴東雄著,孫連長死後取精留後與人工生殖法草案,萬國法律雜誌第145期,95年2月,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註23;林秀雄著,死後人工生殖子女之法律地位─以日本最高法院平成十八年九月四日判決為例,月旦法學雜誌第251期,第162頁至第163頁參照)。本件人工生殖受術妻於其夫死亡1年3個月後,因胚胎未予銷毀,仍實施人工生殖植入胚胎所生之子女,因非屬人工生殖法所定視為婚生子女之情形,爰此,戶政機關以非婚生子女身分辦理出生登記並從母姓,尚符民法第1059條之1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三、另按民法第1067條:「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第1項)。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第2項)。」該條第2項所定認領之訴,係以該非婚生子女於生父生時既已出生,但因生父生前未為認領行為而由該子女於生父死後提起認領之訴訟。人工生殖子女出生時,生父已死亡,與上開規定要件容有不同(林秀雄著,死後人工生殖子女之法律地位─以日本最高法院平成十八年九月四日判決為例,月旦法學雜誌第251期,第162頁至第163頁參照)。貴部來函說明七所述本件人工生殖子女,其身分認定應依民法第1067條提起認領之訴一節,似值斟酌。至於具體個案如有爭議涉訟,自以法院判決為準。

(法務部法律字第10803518960號108年12月23日)

 

不問生父曾否與生母同居只須有撫育事實即應視為認領

 

民法第1065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參照,非婚生子女曾經生父撫育,已因視為認領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又認領方式民法未設規定,以意思表示為之或有撫育事實為已足,而撫育不限於教養,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意思,而預為支付撫育費即可,因此,不問生父曾否與生母同居,只須有撫育事實,即應視為認領主旨:有關袁○○認領登記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3年07月07日台內戶字第1030200578號函。二、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略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為民法第1065條第1項所明定。至撫育費用亦並非不得預付,倘依據卷附被上訴人之親筆信函,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早已有預付上訴人出生後撫育費用之事,則依上說明,自非不可視為認領。合先敘明。三、次按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亦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認領之方式,民法未設規定,以意思表示為之或有撫育之事實為已足。生父對非婚生子女有撫育之事實,視為認領,所謂撫育不限於教養,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預為支付撫育費即可(本部101年5月2日法律決字第10100067630號及100年3月31日法律字第1000006994號函參照)。故不問生父曾否與生母同居,祇須有撫育之事實,即應視為認領(司法院院字第1125號解釋及本部86年7月21日(86)法律決字第027411號函意旨參照)。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被繼承人李○○生前既有同意認領及撫育非婚生子女之事實,且依法務部調查局親子鑑定報告書結果,無法否定其二人間之親子關係,此等事實復為法院駁回請求認領之裁定理由所認定,該等事實得否為准予認領登記之事證?宜由貴部依戶籍法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四、至於本部86年8月8日(86)法律決字第28506號函所述:「非婚生子女請求認領,僅能對於生存之生父為之,若生父死亡,無人得為認領」部分,已因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業於96年5月23日修正規定為:「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而停止適用。

(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09910號103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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