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律令格式-認領之請求-3
民法第1067條規定: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說明:
配偶暨被監護人(禁治產人)申辦離婚登記疑義
有關與配偶暨被監護人(禁治產人)申辦離婚登記疑義主旨:有關湯○芳女士與配偶暨被監護人方○棋(禁治產人)先生申辦離婚登記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87)內戶字第八七○七五○七號函。二按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惟身分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五八六條、民法第一○六七條)外,均不得代理,代理人僅得以使者作為傳達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辦理手續(施啟揚草「民法總則」第二八二、二八三頁)。故本件禁治產人即受監護人方○棋先生,因無法自行與其配偶為離婚之協議,是其監護人無論為其配偶湯○芳女士,或變更為其父母,均不得代理受監護人與其配偶湯女士協議離婚,亦不得代理方君申辦離婚之手續。
(法務部(87)法律字第038239號87年10月26日)
民法有關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無須向生母為意思表示涉有不當等情之說明
按認領,係生父對於有真實血統連絡的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具形成權之性質,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之同意,其行使方式,法律既未明定生父應以訴為之,生父自不必以訴請求。由於認領為不要式行為,極易為之,又係單獨行為,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承諾,故民法第1066條為期認領之真實,特以明文賦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以否認權,此一否認權係形成權,其行使應向認領人為之(本部87年12月22日(87)法律字第044798號函及100年3月31日法律字第1000006994號函參照)。至於否認權之行使方式,學說上雖有爭議,有認為應以訴為之(戴0如著,親子關係之建立與解消,00法學教室第102期,100年4月,第51頁參照),亦有認為不必以訴為之(林00著,認領之無效與認領之否認,00本土法學雜誌第9期,89年4月,第83頁;許00著,認領否認之理論與實務之研究,高大法學論叢創刊號,94年7月,第14頁參照),惟揆諸形成權依其行使方式,可分為一般形成權及形成訴權(民法第74條、第244條第2項、第989條、第1063條第2項等規定參照)兩種(王00著,民法總則,97年10月,第106頁參照),既認領不必以訴為之,認領之否認亦無規定應以訴為之,自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該意思表示於認領人了解或到達認領人時發生效力,使原來因認領而發生之親子關係及婚生子女身分復歸於消滅。次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參照)。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學說上亦有認為,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否認,應限於對無真實血統連絡之認領人為之(戴0輝、戴0雄、戴0如著,親屬法,99年9月,第327頁;許00著,前揭文,第11頁參照)。準此,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其有效與否,端視認領人與非婚生子女間有無真實血統連絡而定,倘有爭執,司法實務上仍許提起相關訴訟,以資救濟(司法院秘書長89年11月28日(89)秘台廳民一字第22270號函、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故來函說明三(一)所詢內政部函釋所詢內政部函釋被認領者之生母有異議,應申請法院否認乙節,與上開說明不符,宜請該部斟酌修正。(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又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至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之範圍,應視個案所適用之法規客觀認定之。此項調查義務,以事實之調查必要性為前提,調查事實所必要之證據方法,由行政機關以裁量決定之(本部98年3月27日法律決字第0980010926號函及100年10月19日法律決字第1000025250號函參照)。查戶籍法第7條所定之「認領登記」,縱非認領之成立要件,仍屬行政處分(吳0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9年9月增訂十一版,第336頁參照)。生父之認領及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認領之否認,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6條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倘欲為戶籍登記,戶政機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本部94年12月9日法律字第0940042113號函及97年9月9日法律決字第0970027429號函意旨參照)。準此,來函說明三(二)所詢事項,所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辦理認領登記須提出之證明文件為何?因涉戶籍法相關規定,宜由戶政主管機關參酌上述說明,就如何證明真實血緣關係之資料,在相關法規或函釋中予以明定。(三)另關於所詢申請人僅出具「認領書」,得否作為真實血統之證明文件乙節,依上開說明,認領須認領人主觀上有認領之意思且客觀上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必要。所謂「認領書」如係表明認領人將被認領人領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表示,應係認領人有認領意思之證明;然而,縱使認領人提出認領書,仍不因認領人已為認領之意思表示,即遽認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具有真實血統之事實,亦不得僅以認領書作為真實血統之證明文件。至於戶政實務作法為何,宜由戶政主管機關釐清說明。
(法務部民國101年3月7日法律字第10100016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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