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律令格式-認領效力

07 Jul, 2016

民法第1069條規定: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說明:

婚生否認之訴判決效力應解為溯及自子女出生時不存在父子身分關係

 

按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上開規定係鑑於身分關係之確立仍以血統真實主義為主,故婚生推定之結果違反血統真實時,乃以婚生否認之訴以資救濟(戴東雄等三人合著,親屬法,2009年2月,第303頁參照)。此項婚生否認之訴,其性質在訴訟法上固有「形成訴訟說」或「確認訴訟說」之不同見解,惟在實體法上,因民法第1063條第1項所稱「推定」含有婚生推定與父性推定之雙重意義,其係著重於身分關係之推定,是以,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否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時,所否認(推翻)者係同條第1項婚生子女之推定,亦即該子女與生母之夫之間,溯及自子女出生時不存在父子身分關係。反之,倘該判決之效力不溯及自子女出生時,而僅於判決確定時向後發生效力者,如該經否認後之非婚生子女復為其生父認領時,依民法第1069條本文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此際將發生該非婚生子女,自其出生至否認之訴判決確定前,於法律上同時有二人為該子女之父;此等結論,不僅論理矛盾,且非人情之常,自非妥適。從而,對於婚生否認之訴的效力,亦應溯及於出生時,較為合理。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至於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之。又所稱「違法行政處分」之判斷時點,係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規定為基準。本件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民眾王○○先生申請返還行政執行款(兒童及少年寄養安置費)乙案,查當事人與前配偶之2名子女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該2名子女非其婚生子女,此項判決之效力應解為該子女與生母之夫之間,溯及自子女出生時不存在父子身分關係,故本件當事人王○○先生,對於該受安置之未成年人並無基於父子身分關係為基礎所發生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同時,因該溯及之效果,原處分(命當事人繳交安置費)於作成時之事實狀態係該2名子女並非當事人王○○之婚生子女,故原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得於知悉該撤銷原因(婚生否認確定判決)時起2年內撤銷原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處分如經原處分機關裁量後,予以撤銷,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參照),則原處分機關所受領之安置費即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之。

(法務部104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14840號)

 

生父對非婚生子女有撫育事實,視為認領,其撫育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意思預為支付撫育費

 

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及第106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就認領之方式,未設規定,以意思表示為之或有撫育之事實為已足,從而生父不必以訴請求之。生父對非婚生子女有撫育之事實,視為認領,所謂撫育不限於教養,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預為支付撫育費即可(本部100年3月31日法律字第1000006994號函參照)。次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第3項第1款所定「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性質上屬於公法上請求權,應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本部100年8月12日法律字第1000019746號書函參照)。

(法務部101年05月02日法律決字第10100067630號)

 

關於非婚生子女為生母與生父於無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在生父未認領前,兩者之間則無親子關係

 

關於非婚生子女應如何稱姓,民法96年修正前並無明文規定,於適用上滋生疑義,為符明確,乃於第1059條之1第1項明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因非婚生子女為生母與生父於無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在生父未認領前,生父與子女無親子關係,而生母因有分娩事實,該子女與生母之關係,依第1065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生子女,其稱姓自應從母姓;而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依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婚生子女,其稱姓則依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民法第1059條之1修正理由參照)。三、雖民法第1069條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惟認領乃發生身分上關係之行為,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始得視為婚生子女,而本於婚生子女之身分,始發生從姓問題(本部79年6月19日(79)法律字第8630號函參照),因本件認領判決係於98年確定,當事人姓氏之變更自應依現行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

(法務部98年10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80041087號)

 

非婚生子女依此規定視為婚生子女(準正)者,其法律上之地位,與婚生子女同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故非婚生子女依此規定視為婚生子女(準正)者,其法律上之地位,與婚生子女同。如係未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與其生父,並無關係。惟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二我國法律為保護非婚生子女之利益,並使其生父履行責任,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並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之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一)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二)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三)生母為生父強姦或略誘成姦者。(四)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成姦者。三除上述規定外,我國法律對於生父與非婚生子女間之關係另無規定。四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七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之本國法。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五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與由父母結婚而「準正」之非婚生子女,均視為婚生子女,二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同。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對於「準正」之非婚生子女,則無此規定。

(前司法行政部62年03月13日(62)台函民決字第026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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