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律令格式-認領非婚生未成年子女權義之準用規定

08 Jul, 2016

民法第1069-1條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說明: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父母對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應如何行使或負擔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父母對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應如何行使或負擔,爰於第三章父母子女有關認領效力後增列本條規定,俾資明確。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其親權準用離婚時子女監護之規定,非一定由生母行使,亦非當然歸生父行使,而是應由父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法院為非婚生子女之利益酌定親權行使之人,並對無親權行使之一方,在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下,酌定會面交往之權;又如父由雙方之協議違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亦得由法院介入改定親權行使之人。

(民國107年09月12日法務部法律字第10703512970號)

 

生母可否與子女之生父約定,生父認領子女後,子女仍從母姓

 

生母可否與子女之生父約定,生父認領子女後,子女仍從母姓?依法務部75年9月3日法(75)律字第10910號函:「按民法第一O五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約定子女從母姓,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子女改從母姓,二者固屬有別,惟非婚生子女依民法第一O六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就其婚生子女身分關係而言,係屬新的身分關係之開始,依民法第一O五九條第一項增設但書之立法意旨,似應與一般婚生子女相同,同樣的給予得約定從母姓之機會,故不論在此之前已否從母姓及已否為出生之戶籍登記,均應准其依民法第一O五九條第一項但書約定從母姓。」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姓氏雖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惟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及父母之選擇權,是以,賦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姓氏決定權。又子女須從父或母之姓,此種由父母子女關係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與親權行使有間(本部99年11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99052130號函參照),則未結婚之未成年人對其未成年子女之從姓約定及姓氏變更,自得基於該未成年子女父母之身分為之,無庸再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是以,未結婚之未成年人對渠等未成年子女從姓約定及姓氏變更之申請程序,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自亦無庸由未結婚未成年父母之法定代理人申請。

 

就未成年生父辦竣認領登記後,與未成年生母約定渠等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從姓約定或嗣後姓氏變更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說明

 

有關未成年生父辦竣認領登記後,與未成年生母約定渠等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後,其後續申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乙節:按有關未成年父母離婚後尚未成年者,約定對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是否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乙節,前經本部於107年8月13日邀集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包括貴部)召開研商會議討論,獲致具體結論如下:「多數採乙說(未成年父母離婚後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親權協議『須』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惟具體個案仍以法院判決為準。」又未成年父母單獨辦理戶籍法上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應認其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本部107年8月30日法律字第10703512650號函諒達)。準此,有關未成年生父辦竣認領登記後,與未成年生母約定渠等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因係依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之規定。」,基於未成年生父母辦理戶籍法上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程序之一致性,應認其亦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惟戶政機關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者,戶政機關應否准其申請。三、有關未成年生父辦竣認領登記後,與未成年生母約定渠等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或嗣後姓氏變更後,其申請姓氏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乙節: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姓氏雖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惟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及父母之選擇權,是以,賦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姓氏決定權。又子女須從父或母之姓,此種由父母子女關係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與親權行使有間(本部99年11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99052130號函參照),則未結婚之未成年人對其未成年子女之從姓約定及姓氏變更,自得基於該未成年子女父母之身分為之,無庸再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是以,未結婚之未成年人對渠等未成年子女從姓約定及姓氏變更之申請程序,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自亦無庸由未結婚未成年父母之法定代理人申請。

(法務部107年09月12日法律字第10703512970號)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登記之適法疑義

 

按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此,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其親權依父母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如父母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原則上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但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親權酌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黃宗樂著「離婚後之親權行使」,台灣本土法學第46期,第165頁至第167頁參照)。至於一方行蹤不明,已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則應由他方行使親權,但法院亦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依職權或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親權酌定(本部86年6月30日法律決字第18681號函、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315號判決參照)。此外,該擔任親權之一方,如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則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由法院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親權改定,而非適用民法第1091條及第1094條監護規定。三、次按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並未限制為親權人之行為能力,是未成年之父母,不問其已否結婚,均有為親權人之能力,未成年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如僅涉關於子女身分上權利義務之身上照護權,自得單獨行使,如屬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財產照護權及身分上權利義務之身分同意權,因影響所育子女之權義,仍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等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7版,第393頁及本部90年3月7日(90)法律決字第003497號函參照)。(法務部98年08月10日法律字第0980027457號)

 

監護人疑義

 

按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規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定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一項)。前項情形,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夫或妻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第二項)。」本件未成年人林○涵後係徐○玲女士與林○屏先生之非婚生子女,民國七十年間經林君認領。該認領行為雖因發生於上開民法親屬編修正之前,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未能適用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定其權利義務行使之人。惟如徐女士認林君因案於台中監獄服刑致無法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而對林○涵不利時,似非不得與林君協議改由其任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人;如無法達成協議,則得依首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務部86年07月30日(86)法律決字第0258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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