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註釋-期間終止之延長

04 Apr, 2010

民法第122條規定: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二百七十二條理由謂於一定之期日或期間內,為意思表示或為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適值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給付,故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以防無益之爭議,此本條所由設也。

 

再抗告人因與陳某等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收受第一審法院裁定,算至同月十五日屆滿十日,惟該十一月十五日為星期六,下午各機關均休息不辦公,十六日為星期日,於扣除一日半後,算至同月十七日上午抗告期間始行屆滿,再抗告人係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提出抗告書狀於第一審法院,顯未逾十日之不變期間(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230號民事判例要旨)。

 

法院書記官未經審判長或受命推事、受託推事之許可,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送達,而應受送達人不拒絕領收者,仍生送達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清償債務事件,經第一審法院將其判決書,於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送達於其收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該日雖為星期日,但既未拒絕收領,其送達即屬合法,不生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以次日代送達日之問題(最高法院54年台抗字第128號民事判例要旨)。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287號民事判例要旨)。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確定判決以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債權憑證向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求償,依上開說明,其消滅時效期間均為五年。經查八十年四月四日、四月五日依規定全國各機關學校分別放假一日,四月六日星期六上午調整放假,四月七日係星期日,故八十年四月四日至四月七日係屬星期日或國定假日,經原審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查屬實,有該局復函附卷可稽。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此規定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計算其時效期間時亦有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查蕭宗慶係於95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前往被告秀傳醫院就醫,由被告黃琦翔、李錫恆診治,並於同年月20日上午7時26分許去世,而原告等人係於97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在卷可稽,茲查,97年7月18日為星期五,當天因為颱風來襲,南投縣(含南投市)均停止上班上課1天,此有原告等人於97年8月29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所附本院網站網頁內容1紙在卷可稽,另97年7月19、20日分別為星期六、日,故原告等人於9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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