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律令格式-撤銷認領

09 Jul, 2016

民法第1070條規定: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1070條應以非婚生子女之認領為適用前提,子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於未有否認子女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前,在法律上應推定為婚生子女

 

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生父認領之對象,須以未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限,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否認權人提起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不容他人為認領(本部100年9月6日法律字第1000021139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9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查民法第1070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本條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非婚生子女而設,故本條亦應以非婚生子女之認領為適用前提。依來函所述,楊女士係於涂女士與巫先生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是於未有否認子女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前,楊女士在法律上應推定為巫先生之婚生子女,無從由楊先生為非婚生子女之認領,其所為之認領因不符民法第1065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故貴部來函說明三(二)認為本案與本部91年4月18日法律字第0910011449號函係當事人間婚姻關係存否仍有爭議之個案情形不同,而應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認領登記。

(法務部107年10月17日法律字第10703515430號)

 

參照戶籍法第7條規定,該規定僅為證明方法。又認領之意思表示,無須向被認領人或其生母為之,認領登記之申請,可認為其中含有此項意思表示者,即足發生效力

 

有關台灣法律規定之認領程序為何?口頭或是書面?哪種形式?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經生父撫育而被視為之認領,該撫育之事實該如何被認定檢驗?有關認領生效時點?認領聲明時、向戶政事務所完成登記時抑或是母親同意時?等節1、按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第1項)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第2項)」準此,因子女與生母之關係,僅依分娩之事實即發生法律上之母子女關係,或當然為婚生子女,或視為婚生子女,均無須認領。至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關係,因非婚生子女為生母與生父於無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故在生父未認領前,生父與非婚生子女無親子關係,是認領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合先敘明(本部97年12月2日法律決字第0970039372號函、本部98年10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80041087號函參照)。2、我國民法就認領之方式,未設規定,從而生父不必以訴請求之,至戶籍法第7條規定:「認領,應為認領登記。」但此僅為證明方法而已。又認領之意思表示,無須向被認領人或其生母為之,認領登記之申請,可認為其中含有此項意思表示者,即足發生效力。又生父對非婚生子女有撫育之事實,視為認領,所謂撫育不限於教養,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預為支付撫育費即可。(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2010年9月修訂9版,第300頁;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屬法,2009年2月最新修訂版,第312頁參照)(二)來函說明二之(二)至(四)有關被認領人之母親須為口頭或是書面同意之表示?是否須他人為該認領之同意?如果須要,該同意程序須如何表示?取得同意之時效限制?等節按認領,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故認領不獨以有自然的血統連絡之事實已足,尚須認領人有領為自己子女之意思。又在我國民法,認領為生父之單獨行為,認領須由生父本人為之,他人不得代理,且不得干涉之,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之同意,自亦無須他人為該認領之同意。另認領有形成權之性質,不受消滅時效及起訴期間之限制,亦不問子女之年齡如何,均得為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前揭書,第298頁至第299頁;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前揭書,第313頁參照)(三)來函說明二之(六)有關認領得否撤銷?如可,形式及時效為何?等節民法第1070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撤銷認領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是基於保護非婚生子女及符合自然倫常之關係,民法對於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其認領雖因認領錯誤或經詐欺、脅迫等意思表示瑕疵之情形,亦不得撤銷其認領,惟為兼顧血統真實原則及人倫親情之維護,准許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時,可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撤銷認領之訴。又民法並未規定認領撤銷之時效。(四)來函說明二之(九)及(十)有關子女得依據台灣民法第1066條規定否認該認領,否認須如何提出(以口頭或是書面)?母親得否以法定代理人身份提出否認?是否有時效規定?被認領人之母親該如何為認領之否認(以口頭或是書面)?是否有時效問題?等節民法第1066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由於認領為不要式行為,極易為之,又係單獨行為,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承諾,故特以明文賦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以否認權。而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否認權係形成權,其行使應向認領人為之,但無須舉證,認領經否認後,則應由認領人提起父子女關係存在確認之訴,主張其為生父並舉證證明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前揭書,第305頁至第306頁)。又民法並未規定認領否認之時效。三、內政部100年3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00056329號來函所附貴部來函說明二之(七)有關向戶政人員提出認領登記時,須出示文件為何部分,涉及內政部主管之戶籍法相關規定,仍宜由內政部卓處函復。

(法務部100年03月31日法律字第1000006994號)

 

申請撤銷認領疑義

 

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七)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五六五號函略以:「一、‥‥‥二、按本院七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院台廳一字第○三九五五號函,係指就認領戶籍登記之塗銷,不宜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言,與來函所示張○日得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親字第七號判決申請更正認領戶籍登記一事無涉。至於當事人如因填寫錯誤,致戶政機關為不實之身分關係登記,得否由當事人檢具相關資料申請更正登記,屬戶政機關職掌事項,本院不便表示意見。」

(法務部87年05月19日(87)法律決字第018730號)

 

對於認領之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認領無效之訴,則係由子女或生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本於反對事實,對於認領之人否認其認領,而提起之訴訟

 

一查邱阿昌之養女邱申妹未婚時,於民國十九年(原昭和五年)一月十一日生育邱木生,迄民國二十一年(原昭和七年)一月十七日,其生父饒維谷與邱申妹結婚,依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條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之規定,該邱木生即應視為饒維谷之婚生子,而實毋庸再由饒維谷予以認領。二又查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著有明文,民事訴訟法(舊)第五八五條所定之撤銷認領之訴,係指由認領之人以其所為認領有錯誤,或因被詐欺、脅迫而為此項意思表示之情事,對於認領之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認領無效之訴,則係由子女或生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本於反對事實,對於認領之人否認其認領,而提起之訴訟。至認領子女生母之養父母,殊無對於認領之人提起該項撤銷認領或認領無效之訴之權能,且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不適用於撤銷認領或認領無效之訴,此就民事訴訟法(舊)第五百九十條規定觀之甚明,故本件在性質上亦不得由兩造當事人成立調解,由饒維谷將其所為認領予以撤銷。

(前司法行政部46年02月19日(46)台函字第923號)

 

依民訴規定認為沒有真實血統之認領可訴請撤銷,造成實體法與程序法的規定相互衝突

 

本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民訴第五百八十九條卻有撤銷認領之訴的規定。依民訴規定認為沒有真實血統之認領可訴請撤銷,造成實體法與程序法的規定相互衝突。即生父認領有血緣關係的非婚生子女時,縱然是被脅迫、詐欺,也不得撤銷。這是因為二人事實上有血統之連繫,用以保護非婚生子女之身分,所以不得撤銷,學說上稱之為觀念通知。本條立法目的基於保護非婚生子女及符合自然倫常之關係,對於因認領錯誤或經詐欺、脅迫等意思表示瑕疵之情形,亦不得撤銷其認領。爰增設但書規定,准許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時,可撤銷認領;以兼顧血統真實原則及人倫親情之維護。民法第1070條規定不得撤銷認領,係指不得任意撤銷認領之意思表示。而民事訴訟法第五八九條之撤銷認領之訴,則指認領之「意思表示」本身如有錯誤、被詐欺、脅迫等之瑕疵而生之撤銷權。

(前司法行政部46年2月19日台46函民字第923號函、法務部73年9月20日法73律決字第1116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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