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律令格式-收養之定義
民法第1072條規定: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說明:
日據時期女子原則上無收養子女能力,但如未婚女子為自己家產繼承時得收養子女,或已婚女子得為亡夫而收養子女,是為例外
日據時期女子原則上無收養子女能力,但如未婚女子為自己家產繼承時得收養子女,或已婚女子得為亡夫而收養子女,是為例外;又日本昭和年代習慣,獨身婦女如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另日據時期,臺灣關於收養無效及撤銷,本不適用日本民法,而應依據習慣法,惟習慣不甚明顯,只有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主旨:有關宋○○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何○○女士養母姓名「楊○」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3年12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30330332號函及104年3月6日台內戶字第1041201212號書函。二、按日據時期,女子原則上無收養子女之能力,但如未婚女子為自己家產之繼承時得收養子女,或已婚女子得為亡夫而收養子女,是為例外(日據時期之日本大正8年(民國8年)4月本保第480號之1警察通牒,載於本部93年5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82至183頁註22;本部70年6月19日(70)法律字第7784號函參照)。另民國15年以後(日本昭和年代)之習慣,則認為獨身婦女如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前揭調查報告第166頁,本部102年5月29日法律字第10203505760號函參照)。次按日據時期,臺灣關於收養之無效及撤銷,本不適用日本民法,而應依據習慣法,惟其習慣不甚明顯,只有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而收養無效之原因,不外為:收養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無收養之意思(本部103年1月7日法律字第10203513900號函參照)。收養之無效為自始無效,即親子關係未曾成立。至收養之撤銷,撤銷判決未確定前,收養仍為有效,親子關係仍然存在,自判決確定後,始向將來消滅其效力(前揭調查報告第173至174頁參照)。三、依來函說明及案附資料,本案何○○女士於大正11年(民國11年)養子緣組入戶戶長楊○食戶內,為楊○食養女「楊○金」之養女,從養家姓為「楊○幼」,續柄細別欄記載「養女楊○金養女」,惟「楊○金」於收養時,其婚姻狀況為離婚;「楊○金」後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死亡,由「楊○幼」相續為戶長,並記載「前戶主楊○金養女」。有關「楊○金」與何○○女士之收養關係是否成立,事涉日據時期習慣與個案事實之認定,允宜審慎考量下列事項:(一)何○○女士於民國11年養子緣組入戶戶長楊○食戶內,為戶主楊○食之「孫」及「養女楊○金養女」,因戶內尚無其他「孫」,此一收養是否係楊○金「為自己家產之繼承」?或符合女子得收養子女之其他例外情形?宜先予釐清。(二)如「楊○金」於收養何○○時不符女子得收養子女之例外情形,而無收養子女之能力,其收養是否當然無效?蓋除前述「收養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無收養之意思」之無效原因外,女子收養是否為收養無效原因?或屬收養撤銷之情形?如係後者,於撤銷判決未確定前,收養仍為有效,親子關係仍然存在。另查台灣舊慣中並無有關收養無效與撤銷之習慣,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草擬之「台灣親屬繼承令草案」規定:女子原則上不得為收養;違反禁止女子收養規定時,因違反台灣舊慣古來之倫理觀念,影響社會之風教甚大,因此規定養親子戶主或檢察官,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惟該草案並未通過(林秀雄著,日治時期台灣之收養制度(上),台灣法學雜誌第264期,104年1月,第39至41頁、第44頁;林秀雄著,日治時期台灣之收養制度(下),台灣法學雜誌第265期,104年2月,第33至34頁、第36頁參照)。(三)又「楊○金」於收養何○○女士究屬女子得收養子女之例外情形,於「無效」或「撤銷前仍有效」之習慣未明下,有無反證可推翻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蓋有關何○○女士係「楊○金養女」之記載,於案附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中始終存在,於民國35年初設戶籍時,始未記載養母姓名,是否有判決確認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之情形,否則戶籍資料究不失為身分證明之重要佐證(本部85年9月16日(85)法律決字第23853號函參照)。是本件有無反證可推翻民國35年以前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有無收養無效、撤銷、終止之情形?應併予考量。四、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攸關養親與養子女間身分及財產權益,仍請貴部參考前揭說明,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尚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法務部法律字第10403502610號104年03月26日)
臺灣日據時期得否以戶主身分終止收養,又其未滿十五歲如何終止收養等問題
法務部就「臺灣日據時期得否以戶主身分終止收養,又其未滿十五歲如何終止收養等問題」之意見。主旨:有關呂陳氏○○女士日據時期2次收養效力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4年2月9日台內戶字第1040009841號函。二、旨揭事項,本部意見如下:(一)按臺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習慣決之(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號判例)。因此,有關收養事件,應依臺灣當時之習慣定之。查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承前清時代,應由養父與生父合意成立,養父死亡者,始由養母;養父母均亡,則由養父之父母兄弟或其他近親充任收養之當事人。養子之生父死亡者,由生母;生父母均亡,則由本生家之尊長為當事人,與養方訂定收養契約;又養子本人亦可為收養之當事人;養親有配偶或養子女有配偶者,均須一同為收養。而收養關係之協議終止,於前清時代之臺灣習慣,協議終止之當事人為養家與本生家之尊親,毋庸養子之同意。日據時期之習慣,漸變為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人,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終止收養之意思,不得由法定代理人補充之。故養子未滿15歲,其收養關係之終止,固可由本生家之父母(即對該收養有承諾權之人)與養親;如養親死亡者,徵求養家戶主之同意而協議終止(本部93年5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9、170頁及177頁參照)。收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如收養關係之終止未於戶籍上記載,而當事人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者,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終止(本部78年3月10日(78)法律字第4399號函參照)。臺灣於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本部84年2月7日(84)法律決字第02749號及99年1月6日法律決字第0980049616號等函參照)。(二)本件關於呂陳氏○○得否以戶主身分終止收養,又其未滿15歲如何終止收養等問題,實繫於呂陳氏○○與前養家究否有終止收養之合意及後經陳○○收養是否有效等事項,須依前揭說明根據事實予以審認,倘仍有爭議,仍應循司法訴訟途徑加以釐清,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法務部法律字第10403503200號104年03月19日)
日據時期臺灣收養習慣,養親收養孫輩之人時,嚴格言之,應稱為養孫,不得稱為養子
日據時期臺灣收養習慣,養親收養孫輩之人時,嚴格言之,應稱為養孫,不得稱為養子,又是否存有養孫關係並符合當時收養之要件,涉及個案事實認定及戶籍登記實務,宜由戶政機關本於權責審認主旨:關於吳○○子女士陳述應推定其與吳○女士養孫關係存在於日據時代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00年9月7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534號函。二、按日據時期臺灣收養之習慣,同族間之收養,為維持親屬間之輩分關係,收養與被收養人必須昭穆相當。另日據時期臺灣收養之習慣,雖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然若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則得取孫輩之人,以養孫收養之,尚不違反「昭穆相當」原則,是養親收養孫輩之人時,嚴格言之,應稱為養孫,不得稱為養子(本部97年7月7日法律字第0970015948號、99年5月3日法律字第0999014254號及本部100年3月11日法律字第1000003030號等函釋參照)。本件依來函說明四所述吳○○子女士於昭和6年3月5日轉寄留於吳○女士戶內,稱謂為「同居寄留人」,民國35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與吳○女士均登載為「孫」,初設戶籍登記簿後即登載為吳○女士之「孫」,且依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0年9月13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0030040500號函說明三所示,吳○女士設籍於彰化縣鹿港鎮洛津里(戶長:吳○○子女士)戶內,其稱謂為「祖母」,則吳○○子女士與吳○女士是否存有養孫關係並符合日據時期收養之要件,因涉個案事實認定及戶籍登記實務,宜請戶政機關參照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法務部法律字第1000024763號100年09月21日)
參酌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結婚前配偶(準配偶)收養之子女,結婚後,他方收養該子女,並合意終止前收養關係,此時如復為妾而收養,則以正妻為嫡母,以妾為養母
參酌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結婚前配偶(準配偶)收養之子女,結婚後,他方收養該子女,並合意終止前收養關係,此時如復為妾而收養,則以正妻為嫡母,以妾為養母;如非為妾而收養,則收養效力僅及於正妻主旨:關於李○信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陳○素(縤)養父母姓名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0年1月5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793號函。二、查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如於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如養親有有配偶者,均須共同為收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56頁、第160頁、本部80年2月12日(80)法律字第02385號函、80年3月18日(80)法律字第4227號函及84年5月25日(84)法律決字第11932號函等參照)。又一人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即係一人同時有二個養父或養母),縱令法律無禁止之規定,亦為善良風俗所不容,故在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本部84年2月7日(84)法律決字第02749號及99年1月6日法律決字第0980049616號等函參照)。另在日據時期,若夫妾間具備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即成立準配偶關係,結婚前配偶一方已收養之子女,婚後仍繼續有效,惟他方得單獨再收養為自己之養子女(本部72年5月18日(72)法律字第5838號函參照)。本件申請人李○信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陳○女士之養父母姓名,陳○素(縤)於日據時期大正6年被李氏○琴單獨收養,李氏○琴於大正9年為曾○○之妾,陳○素(縤)於同日被曾○○收養並於大正10年8月6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曾○○先生之養女,其間之收養關係如何?端以陳○素(縤)與李氏○琴間之收養關係已否終止及曾○○有無單獨再收養為自己之養子女之意思為斷。三、又家長如為妾而收養者,該養子女則取得庶子女之身分,以父之正妻為嫡母,以妾為養母。養子女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4頁至第175頁參照)。是以,倘夫獨立收養子女,且非為妾而收養時,該收養效力應僅及正妻(本部100年1月28日法律字第1000001489號函參照)。從而,結婚前配偶(準配偶)收養之子女,結婚後,他方收養該子女,並合意終止前收養關係,此時如復為妾而收養,則以正妻為嫡母,以妾為養母;如非為妾而收養,則收養效力僅及於正妻。以上因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本件事實究屬何種情形,宜由該戶政機關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自行審認。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1000000680號100年06月17日)
關於收養子女,無論依戶籍謄本上稱謂「養女」或戶口名簿上稱謂「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影響該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
關於收養子女,無論依戶籍謄本上稱謂「養女」或戶口名簿上稱謂「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影響該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主旨:有關臺北市居民陳○○先生建議戶口名簿上之稱謂應改為實際稱謂,不應因收養關係而區別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8年7月28日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271號書函。二、按民法第1072條規定:「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為同法第1077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無論依案附戶籍謄本上稱謂「養女」或戶口名簿稱謂「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影響該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至戶口名簿上之稱謂欄如何登記,涉屬戶籍登記問題,仍請本諸職權卓辦。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80031865號98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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