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律令格式-收養之定義(童養媳)

10 Jul, 2016

民法第1072條規定: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說明:

日據時期臺灣習慣「媳婦仔」與「養女」身分關係完全不同

 

民法第1072條及相關函釋參照,日據時期臺灣習慣「媳婦仔」與「養女」身分關係完全不同,二者可互為轉換,惟須具備身分關係必要條件,另「死後養子」習慣,繼承權係由養子身分而發生,繼承內容含戶主身分及家產,乃源於宗祧繼承的香火繼承制,以死者祭祀及財產繼承為目的主旨:關於藍家○等4人申請補填亡母藍卓○女士(以下簡稱藍女士)之養父姓名,是否適用死後立嗣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1年1月19日內授中戶字第1015030452號函。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幼女,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族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而與生家親族仍維持親族關係。其目的在於養媳與其未婚夫之結婚,於兩者結婚時,因其目的達成而收養當然解消,故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另行訂立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本部100年6月10日法律決字第1000006231號函及83年7月21日(83)法律字第15408號函等參照)。是以,「媳婦仔」與「養女」,身分關係完全不同,二者雖可互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為他方身分關係時,仍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另依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收養行為之成立,不以申報戶口及作成書面為要件(本部93年11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30042424號函參照)。三、有關死後立嗣之規定,按日據時期臺灣有死後養子之習慣,即在繼承事件發生後,無戶主之法定繼承人時,由親屬會議為其立繼,選定戶主繼承人,論其實質,原屬習慣上之立嗣(立繼),即所謂「死後養子」,或「追立繼嗣」。其繼承權係由養子身分而發生,其繼承之內容含戶主身分及家產,乃源於宗祧繼承的香火繼承制,係以死者之祭祀及財產之繼承為目的(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9年12月版,頁455-456;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二(一)(二)參照)。又當時女子原則上無財產繼承權,僅於族親中別無男子繼承遺產時,得由其親屬決議選定其為繼承人,若死者無男子,寡妻或女子雖得暫管財產,但須為亡者收養男子,而傳給家產。通常情形,女子承管家產後,招婿以生子,而以該子承亡父,將家產傳給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9年12月版,頁359、頁400-404)。故死後立嗣應係以傳宗繼嗣為主要目的,於此目的之外之死後收養則未見記載。四、本件藍女士於明治42年(民國前3年)6月30日養子緣祖入戶呂○發之媳婦仔,明治43年(民國前2年)3月14日呂○發死亡,藍女士於結婚前設籍於戶主呂○田戶內,其戶口調查簿事由欄登載「昭和3年9月25日更正媳婦仔為養女」乙節,呂○發生前究否有轉換收養身分之意思,並具備日據時期收養之其他要件?藍女士更正姓名為「呂○娩」時是否係為呂○發傳宗繼嗣為主要目的?本件事實經過是否符合死後立嗣之民事習慣?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尚有爭議,建請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3108530號101年10月16日)

 

日據時期臺灣習慣「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男子為目的而收養幼女

 

日據時期臺灣習慣「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男子為目的而收養幼女,對養家親族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養媳與未婚夫結婚時,因目的達成而收養當然解消,與養女有別主旨:關於許陳○女士申請補填養父姓名林○棟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0年8月15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505號函。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男子為目的而收養幼女,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族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而與生家親族仍維持親族關係。其目的在於養媳與其未婚夫之結婚,於兩者結婚時,因其目的達成而收養當然解消,故與養女有別。次按日據時期有關收養關係之終止可分為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兩種,協議終止,係以養親與養子間為當事人,以養親與養子間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至收養之終止與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本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頁至第181頁參照)。三、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許陳○係於日據時期昭和2年3月1日出養與林○陳戶內,從養父姓為「林氏○」,復於昭和4年9月19日以「媳婦仔」名義出養與許○○戶內,更名為「許林氏○」,如前所述,其與許○○僅生姻親關係,並不生擬制血親關係;又其既仍從養父姓「林」,則與養父林○陳間之收養關係於當時似未終止。至於其嗣後於昭和17年2月21日與許○結婚,因養媳與養家男子結婚之目的達成而使「媳婦仔」之收養當然解消,尚不發生來函說明四所指身分轉換為養女,或因其結婚而轉換為林○陳養女問題。

(法務部法律字第1000022742號100年09月27日)

 

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與養女有別

 

參照民法第1072條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另行訂立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該條所定之養女身分主旨:關於許○○先生申請更改姓氏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0年3月4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141號函。二、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男子為目的的而收養幼女,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族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而與生家親族仍維持親族關係。其目的在於養媳與其未婚夫之結婚,於兩者結婚時,因其目的達成而收養當然解消,故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另行訂立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本部83年7月21日(83)法律字第15408號函參照)。本件許○○養子緣組入戶為江居媳婦仔,冠以養家姓為「江許○○」,並與養兄江請結婚,則依上開函示意見,「媳婦仔」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族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且於結婚時,因其婚配養男子之目的達成而收養當然解消,故「媳婦仔」江許○○於本姓上所冠之「江」姓應屬冠以夫姓之性質(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第95頁參照),江許○○所生非婚生子女,依司法行政部42年1月30日(42)台公參字第450號函示「乙男死亡後,丙女既未再婚,則該丙女之姓仍應為本姓冠以乙男之姓,此際如丙女生有非婚生子女,該非婚生子女應從母姓(參照司法院32年院字第2773號解釋)」之意旨,該非婚生子女之姓氏應從母姓之本姓「許」。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1000006231號100年06月10日)

 

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與養家無擬制血親關係,除有與養家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

 

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與養家無擬制血親關係,除有與養家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又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惟仍須具備身份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主旨:關於謝張○女士與養家是否發生準血親關係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0年3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131號函。二、查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養家雖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並冠以養家之姓,唯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又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身份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本部80年1月30日法80律字第01701號函及79年5月24日法79律字第7333號函等參照)。本件謝張女士如為無頭對媳婦仔依前述臺灣當時之民間習慣,其身分轉換為林○○之養女,尚須具備日據時期之收養要件。三、本件謝張女士為林○○婚前單獨收養之媳婦仔,而於林○○死亡後始由養家招婿,該收養為媳婦仔及招婿均發生於日據時期,則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收養所應具備之實質要件、形式要件(參照本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6頁至第172頁),其中實質要件之養父母的資格為:(一)養父須20歲以上,但未滿20歲而死亡者,得立死後養子。(二)婦女非為其夫不得收養子女,但依當時舊慣獨身婦女若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三)養父母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仍得收養(80年8月1日法80律字第11664號函及本部95年11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50039959號函等參照)。準此,本件除符合上開要件外,尚須符合由養父母親自為之及其他收養之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始可認其身分自招贅時起已轉換為林○○之養女,並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至於有無符合前述日據時期台灣舊慣收養之要件,此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該戶政機關本於權責就具體個案事實審認之。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1000006232號100年06月08日)

 

申請補償填養父母姓名疑義

 

申請補償填養父母姓名疑義。主旨:關於范○妹女士申請補償填養父母姓名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四)內戶字第八四○三八一七號函。二查所謂媳婦仔(亦稱童養媳),係指依童養媳契約,以其將來與養父母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字而言。童養媳契約,以本生家與養家雙方合意為成立要件,被收養人及其未婚夫之同意與否在所不問,惟須將童女送至男家居住。至於收養之形式並無一定方式,經兩家約定收養後授受庚帖及聘財,擇定吉日媒人陪同女子及女子之母到男家拜見未婚夫的父母後完成,亦有製作養媳字據或交換婚書者。又養媳與養女,被解為可互為轉換,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於此情形,可認係以成婚為目的,而以上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自不待言。(「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二五、一二六-一二八頁,「臺灣私法」第二卷第五九六、第五九八頁參照)。次查,臺灣私法第二卷第五九七頁記載:「鹽水港廳店仔口庄有在未生育男子以前收養媳婦仔之風俗,……日據後設戶籍制度時悉以此女為養女,將來有成為夫的男子始改為緣女(養媳的日語)」。是以,所謂「緣女」實即「養媳」之意。本件依來函所附戶籍資料記載,范女士係於昭和十八年(即民國三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養子緣組入籍葉○福戶內,續柄欄填「姪」,惟續柄細別欄記載為同戶葉○壽過房子「葉○泉緣女」。又於民國三十五年初次設籍申報時,其親屬細別欄填寫為戶長葉○壽家屬媳婦仔,戶籍登記簿親屬細別欄亦記載為童養媳。則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葉○泉緣女」究係何意?是否意指,范女士將來婚配之對象即為葉○泉?又范女士嗣後與王○雄結婚而未與葉○泉結婚,其童養媳身分是否業已轉換為養女?均屬事實問題。宜請貴部參酌上開意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法務部(84)法律決字第24555號8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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