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律令格式-收養要件(年齡)

11 Jul, 2016

民法第1073條規定: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說明:

日據時期2次收養效力相關疑義

 

(一)按臺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習慣決之(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號判例)。因此,有關收養事件,應依臺灣當時之習慣定之。查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承前清時代,應由養父與生父合意成立,養父死亡者,始由養母;養父母均亡,則由養父之父母兄弟或其他近親充任收養之當事人。養子之生父死亡者,由生母;生父母均亡,則由本生家之尊長為當事人,與養方訂定收養契約;又養子本人亦可為收養之當事人;養親有配偶或養子女有配偶者,均須一同為收養。而收養關係之協議終止,於前清時代之臺灣習慣,協議終止之當事人為養家與本生家之尊親,毋庸養子之同意。日據時期之習慣,漸變為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人,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終止收養之意思,不得由法定代理人補充之。故養子未滿15歲,其收養關係之終止,固可由本生家之父母(即對該收養有承諾權之人)與養親;如養親死亡者,徵求養家戶主之同意而協議終止(本部93年5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9、170頁及177頁參照)。收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如收養關係之終止未於戶籍上記載,而當事人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者,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終止(本部78年3月10日(78)法律字第4399號函參照)。臺灣於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本部84年2月7日(84)法律決字第02749號及99年1月6日法律決字第0980049616號等函參照)。(二)本件關於呂陳氏○○得否以戶主身分終止收養,又其未滿15歲如何終止收養等問題,實繫於呂陳氏○○與前養家究否有終止收養之合意及後經陳○○收養是否有效等事項,須依前揭說明根據事實予以審認,倘仍有爭議,仍應循司法訴訟途徑加以釐清,並以法院判決為準。法務部法律決字第1000006232號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與養家無擬制血親關係,除有與養家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又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惟仍須具備身份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主旨:關於謝張○女士與養家是否發生準血親關係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0年3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131號函。二、查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養家雖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並冠以養家之姓,唯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又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身份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本部80年1月30日法80律字第01701號函及79年5月24日法79律字第7333號函等參照)。本件謝張女士如為無頭對媳婦仔依前述臺灣當時之民間習慣,其身分轉換為林○○之養女,尚須具備日據時期之收養要件。三、本件謝張女士為林○○婚前單獨收養之媳婦仔,而於林○○死亡後始由養家招婿,該收養為媳婦仔及招婿均發生於日據時期,則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收養所應具備之實質要件、形式要件(參照本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6頁至第172頁),其中實質要件之養父母的資格為:(一)養父須20歲以上,但未滿20歲而死亡者,得立死後養子。(二)婦女非為其夫不得收養子女,但依當時舊慣獨身婦女若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三)養父母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仍得收養(80年8月1日法80律字第11664號函及本部95年11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50039959號函等參照)。準此,本件除符合上開要件外,尚須符合由養父母親自為之及其他收養之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始可認其身分自招贅時起已轉換為林○○之養女,並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至於有無符合前述日據時期台灣舊慣收養之要件,此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該戶政機關本於權責就具體個案事實審認之。法務部(87)法律字第029610號關於日據時期死後養子習慣疑義主旨:關於日據時期死後養子習慣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七六二八號函二依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二年二月七日台五二函民決字第○六○八號函略以:「查臺灣省光復前開始繼承之事件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習慣,按是時有死後養子之習慣,即凡人未滿二十歲死亡者,得由親屬會議以祭祀死者,並繼承其財產之目的追立繼承人為其養子‥‥‥。」觀之,日據時期雖有死後養子之習慣,得由親屬會議追立死後養子,惟死亡者年齡限於未滿二十歲。至於死亡者已滿二十歲,依現有資料尚難確認日據時期有死後養子習慣之存在。

(法務部104年03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03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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