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律令格式-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之親屬
民法第1073-1條規定: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說明:
申請補償填養父母姓名疑義
查所謂媳婦仔(亦稱童養媳),係指依童養媳契約,以其將來與養父母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字而言。童養媳契約,以本生家與養家雙方合意為成立要件,被收養人及其未婚夫之同意與否在所不問,惟須將童女送至男家居住。至於收養之形式並無一定方式,經兩家約定收養後授受庚帖及聘財,擇定吉日媒人陪同女子及女子之母到男家拜見未婚夫的父母後完成,亦有製作養媳字據或交換婚書者。又養媳與養女,被解為可互為轉換,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於此情形,可認係以成婚為目的,而以上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自不待言。(「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二五、一二六-一二八頁,「臺灣私法」第二卷第五九六、第五九八頁參照)。次查,臺灣私法第二卷第五九七頁記載:「鹽水港廳店仔口庄有在未生育男子以前收養媳婦仔之風俗,……日據後設戶籍制度時悉以此女為養女,將來有成為夫的男子始改為緣女(養媳的日語)」。是以,所謂「緣女」實即「養媳」之意。本件依來函所附戶籍資料記載,范女士係於昭和十八年(即民國三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養子緣組入籍葉○福戶內,續柄欄填「姪」,惟續柄細別欄記載為同戶葉○壽過房子「葉○泉緣女」。又於民國三十五年初次設籍申報時,其親屬細別欄填寫為戶長葉○壽家屬媳婦仔,戶籍登記簿親屬細別欄亦記載為童養媳。則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葉○泉緣女」究係何意?是否意指,范女士將來婚配之對象即為葉○泉?又范女士嗣後與王○雄結婚而未與葉○泉結婚,其童養媳身分是否業已轉換為養女?均屬事實問題。
(法務部84年10月19日(84)法律決字第24555號)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法律問題:甲男乙女婚後育有一子A,惟A子出生後2年甲男乙女即因感情不睦而協議離婚,並約定A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男任之,乙女於離婚後一年即再婚,並遷往南部居住,甲男單獨扶養A子2年後,則與丙女結婚,並攜A子與丙女同住,丙女對A子疼愛有加,視A子為己出,A子亦以媽媽稱呼丙女,惟並未辦理收養;迄A子年滿16歲時,甲男不幸病逝,A子之親權依法由生母乙女任之,但A子仍與丙女同住,丙女為A子辦理就學貸款等事項,均須經乙女同意,甚感不便,遂經A子同意並向法院聲請收養A子,乙女因另有家庭,無法照顧A子,亦出具經法院公證之同意書,同意A子由丙女收養。問:本件A子出養是否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及同法第17條第1項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規定之適用?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除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情形外,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子之生父甲男已死亡,其與丙女之婚姻關係已消滅,丙女收養A子即非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既與前開法條但書之情形不符,即應依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況媒合服務機構可先進行面談及評估,確認其收養動機良善後,提供收養人於收養兒童前應先具備之親職教育能力之相關課程及輔導團體,以提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品質,及家庭功能之增強,對被收養人亦無不利。乙說:否定說。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A子與丙女有直系姻親關係,其姻親關係不因甲男死亡而消滅(民法第971條反面解釋),亦即甲男與丙女之婚姻關係雖因甲男自然死亡而消滅,但A子與丙女直系姻親之關係仍然存在,就此而言,丙女收養A子,應認仍有上開但書第2款規定之適用。況查上開法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無非係藉由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以杜絕販賣子女及非法媒介等情事發生。本件A子與丙女相處多年,受丙女扶養照顧並稱呼丙女為媽媽,丙女收養A子顯無販賣子女及非法媒介等情事發生之可能,應無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收養人及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之必要。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5票;採乙說5票。審查意見:採否定說,但修正理由如下:(一)按婚姻關係因夫妻之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335號判例參照),但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姻親關係依然存在,觀之民法第971條規定自明(同院22年上字第2083號判例參照)。本題丙因與甲結婚而與A有直系姻親關係,雖丙、甲間之婚姻關係因甲之死亡而消滅,惟依上說明,丙與A間之直系姻親關係仍存在。(二)又養子女之利益為現代收養法之指導原理,且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原即有兼顧婚姻和諧及家庭生活美滿之用意。依司法院秘書長73年7月4日(73)秘台廳一字第452號函、77年9月21日(77)秘台廳(一)字第1939號函示,夫於妻死亡後,仍可收養妻生前收養之養子為養子,反之亦然(參見補充資料),可見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其中「他方」,依上說明,應解釋包含已死亡配偶,否則上開函示之收養均非合法。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既與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但書規定「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之文字相同(除中間多1個逗號外),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以本題丙收養A,雖係收養直系姻親為養子女,惟依上說明,亦屬「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情形,並未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之規定,依兒少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無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收養人及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之必要,即無兒少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三)本題甲說認為丙收養A非屬「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之情形者,即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倘若可採,則丙、A間之收養,將因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直系姻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依同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規定,自屬無效,法院應不予認可,逕駁回其聲請,根本無兒少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是此說不可採。至於乙說「……但A子與丙女直系姻親之關係仍然存在,就此而言,丙女收養A子,應認仍有上開但書第2款規定之適用。……」之推論跳躍,且無法說明未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之理由,亦有未妥,除此外之說明,尚可採用。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民國104年11月0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
瀏覽次數: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