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律令格式-夫妻應為共同收養-1

13 Jul, 2016

民法第1074條規定: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說明:

一人為某夫妻共同收養後,夫死亡,妻單獨與養子終止收養關係,對於已故之夫與該子之養父關係存在並無影響

 

按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民法第1074條及第107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意旨,一人除為同一夫妻之養子女外,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貴部來函所稱情形,即一人為某夫妻共同收養後,夫死亡,妻單獨與養子終止收養關係,對於已故之夫與該子之養父關係存在並無影響;嗣妻再收養該子,則該子復為妻即原養母之養子,尚與上揭規定無違。

(司法院秘書長77年9月21日(77)秘台廳(一)字第1939號函)

 

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惟一人為夫妻二人之養子女,則不在禁止之列

 

按民法第1075條規定:「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其立法本旨在避免身份關係之複雜,惟一人為夫妻二人之養子女,則不在禁止之列(民法第1074條)。本件陳○田於妻陳○亡後,別無配偶,其收養陳○生前單獨收養之養子陳○林為養子,於法似無不合。

(司法院秘書長73年7月4日(73)秘台廳一字第452號函)

 

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

 

吳○娥女士申請補註林○慧之監護登記疑義。主旨:關於吳○娥女士申請補註林○慧之監護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台(八五)內戶字第八五○四一五六號函。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其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生父或生母與其子女間本具有天然直系血親關係,無擬制為養父母子女之必要,故由一方收養即可。且此天然血親關係,縱經生母與養父或生父與養母離婚,亦不受影響。次按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前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兩願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由夫任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如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子女,當然應由他方監護。蓋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該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僅他方之監護權一時停止而已(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例參照)。本件林○山君於七十四年一月三日與吳女士結婚,並於七十四年三月八日收養吳女士與前夫所生,由吳女士監護之女林○慧為養女。嗣後吳女士雖與林君離婚,其與林○慧間之天然血親關係,並不因林君未終止收養而受影響。又吳女士與林君離婚時如未就林○慧之監護特別約定時,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自應由林君任監護人。茲林君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死亡,參酌上開意旨,林○慧自應歸吳女士監護。三次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之「監護」一詞,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中,已修正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目前戶政實務上有關父母離婚後子女監護之登記,是否應一併修正,並請酌處。

(法務部(85)法律決字第26524號85年10月16日)

 

法律行為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而自始確定發生效力者,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查法律行為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而自始確定發生效力者,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又法律行為雖具備成立要件,但因其意思表示有瑕疵或因違反法律訓示規定等情形,得由有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其效力歸於消滅者,為得撤銷之法律行為。司法院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二○號解釋,係在說明有配偶者未與其配偶共同收養子女,為得撤銷之法律行為(即得由其配偶撤銷)。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七號判例)。前司法行政部五十年函民字第一○一六號函,係對有配偶者欲單獨為有效之收養行為而立論,亦即說明於配偶死亡或離異後單獨所為之收養,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二者解釋似無出入。

(法務部(71)法律字第11564號71年09月15日)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除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情形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係指一人祇許為一夫妻或一人之養子女而言

 

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除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情形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係指一人祇許為一夫妻或一人之養子女而言。本件依貴部(內政部)函附之收養書約所載:范○炎於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與非其配偶之李○珍共同收養范○鳳為養女,揆諸首開規定,該收養行為難謂有效。嗣范○炎於民國七十年五月三一日與范胡○藻離婚,同年六月九日與李○珍結婚,如范、李二人另行共同收養范○鳳為養女,應為法之所許。

(法務部(70)法律字第10149號70年08月12日)

 

養父母死亡後,能否再為他人收養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多數學者均採消極說

 

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配偶共同為之」。又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養父母死亡後,能否再為他人收養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多數學者均採消極說,認為養父母之一方死亡後,養子女與已故養親之收養關係,不能視為當然終止,在尚未終止收養前,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為他人所收養。至於終止收養關係,僅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規定,由雙方同意終止,或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規定,訴請法院宣告終止,如當事人之一方已死亡,其收養關係即屬無從終止,準此而言,本件車善華欲收養亡夫田子英之養子田正隆,似非法之所許。全文內容: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配偶共同為之」。又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養父母死亡後,能否再為他人收養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多數學者均採消極說,認為養父母之一死亡後,養子女與已故養親之收養關係,不能視為當然終止,在尚未終止收養前,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為他人所收養。至於終止收養關係,僅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規定,由雙方同意終止,或依同法一千零八十一條規定,訴請法院宣告終止,如當事人之一方已死亡,其收養關係即屬無從終止,準此而言,本件車○○欲收養亡夫田○○之養子田○○,似非法之所許。

(前司法行政部(57)台函民決字第7912號57年12月10日)

 

妻收養夫認領之子為養子是否合法

 

查貴部曾就妻收養夫認領之子為養子是否合法為問,經覆以據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及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難認其收養為合法,茲復准來函舉出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八號,及二十二年院字第九○七號判例,暨三十五年院字第三一二○號解釋等,認依各該判例及解釋,是項收養無論是共同為之抑配偶自為為之,似可成立。但經查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八號判例,係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繼承順序關係而言,與養子女之收養無關。至二十二年院字第九○七號判例應係同字號解釋之誤,按依第九○七號及三一二○號解釋乃謂配偶之一方得自為收養子女,惟他方得請求撤銷,在未撤銷前,其收養非當然無效,與貴部前函所詢是否合法,顯異其旨趣。是本件聲請人如自為收養,在他方未請求撤銷前,自可適用上項解釋,其收養非屬當然無效,如謂未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亦可成立,則在我國現行法上殊乏依據。至收養後該養子與其養母之配偶(即其親生父)間是否應另成立養父子關係,抑仍為親子關係,我國現行民法就此亦無規定,僅可從法理及我國倫理之觀念上推論,似以不另成立養父子關係為宜。全文內容:查貴部曾就妻收養夫認領之子為養子是否合法為問,經覆以據民法第一○七二條及一○七四條規定,難認其收養為合法,茲復准來函舉出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八號,及二十二年院字第九○七號判例,暨三十五年院字第三一二○號解釋等,認依各該判例及解釋,是項收養無論是共同為之抑配偶自為之,似可成立。但經查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八號判例,係指民法第一一三八條及一一四○條之繼承順序關係而言,與養子女之收養無關。至二十二年院字第九○七號判例應係同字號解釋之誤,按依第九○七號及第三一二○號解釋乃謂配偶之一方得自為收養子女,惟他方得請求撤銷,在未撤銷前,其收養非當然無效,與貴部前函所詢是否合法,顯異其旨趣。是本件聲請人如自為收養,在他方未請求撤銷前,自可適用上項解釋,其收養非屬當然無效,如謂未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亦可成立,則在我國現行法上殊乏依據。至收養後該養子與其養母之配偶(即其親生父)間是否應另成立養父子關係,抑仍為親子關係,我現行民法就此亦無規定,僅可從法理及我國倫理之觀念上推論,似以不另成立養父子關係為宜。

(前司法行政部(49)台函民字第110號49年01月11日)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

 

查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又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千零七十五條所明定,惟違反此項實質要件之收養,為有瑕疵之行為,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並非當然無效(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七一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判例參照)。本件陳俊宏與其家屬(妾)廖運蓮共同收養張春藏為養子,雖未與其配偶陳潘吉妹共同為之,及張春茂同時為二人之養子,但依前揭說明,收養關係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自非無效。全文內容:查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又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固為民法第一○七四條第一○七五條所明定,惟違反此項實質要件之收養,為有瑕疵之行為,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並非當然無效(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七一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判決參照)。本件陳○宏與其家屬(妾)廖○蓮共同收養張○茂為養子,雖未與其配偶陳潘○妹共同為之,及張○茂同時為二人之養子,但依前揭說明,其收養關係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自非無效。

(前司法行政部(48)台函民字第438號48年01月23日)

 

收養子女,未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惟其配偶既未請求法院撤銷,且同意者,其收養應屬有效

 

收養子女,未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惟其配偶既未請求法院撤銷,且同意者,其收養應屬有效。全文內容:查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未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配偶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但並非當然無效,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七一號解釋有案,故劉坤義收養蔡錫疇為子時,其夫蔡傑舜已離華赴美,雖未與之共同收養,但該蔡傑舜既未向同法院請求撤銷,且已表示同意,揆諸前揭解釋,該項收養行為,自非無效。又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所謂「自幼撫養」云者,係指撫養未滿七歲之幼童為子女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故該蔡錫疇於民國三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出生後不久,即被劉坤義收養為子,收養時縱未簽訂書面契約,而僅依當地(廣東省台山縣)習俗為之,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亦應認為合法有效。

(司法行政部(47)台函民字第3497號47年0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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