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律令格式-夫妻應為共同收養-2

13 Jul, 2016

民法第1074條規定: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說明:

姘夫姘婦既非配偶,其共同收養子女,應受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之限制

 

姘夫姘婦既非配偶,其共同收養子女,應受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之限制。全文內容:(一)按有配偶者收養子女不與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關係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固非當然無效(司法院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二○號解釋參照)。(二)但來電所述情形,似更須注意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之規定。蓋姘夫姘婦既非配偶則其共同收養子女自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適用,而應受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之限制也。附來電摘要:姘居之婦與其有婦之情夫共同收養之子女,在未經撤銷判決之確定前是否有效。

(司法行政部(40)台電參字第426號40年11月24日)

 

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法院准否備查前可否聲請撤回

 

法律問題: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法院准否備查前可否聲請撤回?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拋棄繼承於法院准予備查前,尚不生確認效力,是否已經生合法拋棄繼承效力,仍有待法院審認,自得撤回。乙說:否定說。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篇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審理。關於拋棄繼承之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審查意見:㈠若未合法拋棄繼承,即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當無撤回可言。㈡若已合法拋棄繼承,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再撤回之。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民國100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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