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律令格式-夫妻應為共同收養(日據時期)
民法第1074條規定: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說明:
日據時期,如關於臺灣人民間親屬事項依日據時期習慣及條理,並未發生收養關係,即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適用
日據時期,如關於臺灣人民間親屬事項依日據時期習慣及條理,並未發生收養關係,即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適用,而不能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發生民法所定效力,另依戶籍法收養雖應為戶籍登記,然此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要件,僅有證明作用,仍應就個案事實認定主旨:所詢施○王與施王○○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5年7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50426866號函。二、按日據時期,關於臺灣人民間之親屬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而應依據當地之習慣決之。但習慣不甚明顯時,則以當時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本部102年5月29日法律字第10203505760號函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爰以,如本件施王○○與施○王間,依日據時期之習慣及條理,並未發生收養關係,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不能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發生民法所定之效力。又臺灣於34年10月25日光復,我國法律自同日起施行於臺灣,有關親屬法之事項亦從此適用民法親屬編(本部93年5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33頁參照),故上開二人於日據時期如無收養關係,於臺灣光復後是否另發生收養關係,應依當時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判斷。三、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來函說明五所述,本件施○豹與施○王間之收養關係於日據時期成立,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其間之收養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仍有效力。再以,上開收養子女應與配偶共同為之之規定,旨在維持家庭之和諧,惟被收養人如為夫妻一方之直系血親或擬制血親之卑親屬,則他方配偶無庸再與其配偶共同收養,而得單獨為之。蓋其一方已與被收養人有上述直系親屬關係,無重為擬制之必要,而且因此益可增進家庭之美滿(史尚寬著,親屬法論,1964年初版,第537頁、司法院73年7月4日(73)秘台廳一字第00452號函意旨參照)。故本件施○豹之妻施王○○如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另行單獨收養施○王,尚非法所不許。四、再以,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子女如屬自幼撫養之情形,即無庸以書面為之。所謂撫養,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所謂自幼,指未滿七歲者而言(史尚寬著前揭書,第541頁、司法院院字第2332號解釋參照)。收養未滿七歲之子女,係以收養人單方面為創設親子關係之意思表示,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相結合而成立收養關係,固不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必要,惟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者,其收養應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否則其收養無效(司法院72年4月9日(72)院台廳一字第02243號函參照)。再以,臺灣光復後,依戶籍法收養雖應為戶籍登記,然此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而僅有證明之作用(史尚寬前揭書,第541頁、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2頁參照)。據來函說明三所述,施○王係民國29年出生,至臺灣光復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尚未滿七歲,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其與施王○○間是否有因自幼撫養而成立收養關係之事實?有無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是否符合修正前民法關於收養之其他要件(例如須間隔一定年齡、須輩分相當、除另有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等,詳參史尚寬著前揭書,第529頁以下)?又本件關於施○王養母戶籍資料之記載有所出入,應以何者為當?仍應就個案之事實認定之。爰就旨揭疑義,宜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本於職權調查審認。
(法務部法律字第10503514210號105年09月10日)
日據時期昭和年代以後,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究否成立收養關係
日據時期昭和年代以後,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究否成立收養關係,參照法務部102.05.29法律字第10203505760號函,就具體事實認定之主旨:有關易○○先生詢問駱○○補填母駱劉○○養父母姓名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1年12月7日台內戶字第1010380722號函。二、按日據時期昭和年代以後,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究否成立收養關係,仍請參照本部102年5月29日法律字第10203505760號函(諒達),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尚有爭議,建請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10203506370號102年06月13日)
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前清時代收養原則上祗須養父與生父合意即可成立
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前清時代收養原則上祗須養父與生父合意即可成立;民國15年前,女子原則上仍無收養子女能力,但如未婚女子為自己家產繼承或已婚女子得為亡夫,而收養子女,是為例外;至民國15年以後習慣,始認為獨身婦女如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而承認女子亦有收養子女之能力,因此養親如有配偶,均須一同為收養。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行始撤銷權主旨:有關日據時期昭和年代以後,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2年2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20108696號函。二、按收養關係之成立,攸關養親與養子女間身分及財產權益,本部就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所作解釋,乃係以相關法院判決或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為據。次按日據時期,關於臺灣人民間之親屬事項,本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而應依據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但習慣不甚明顯時,則以當時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本部93年5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3頁)。三、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前清時代,父權強盛,故收養原則上祗須養父與生父之合意即可成立,至養母與生母以及養子本人之承諾與否,並不重要。於民國15年前,女子原則上仍無收養子女之能力,但如未婚女子為自己家產之繼承或已婚女子得為亡夫,而收養子女,是為例外(前揭調查報告第166頁、第169頁至170頁及第183頁,註22);至民國15年以後(日本昭和年代)之習慣,始認為獨身婦女如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而承認女子亦有收養子女之能力,因此養親如有配偶,均須一同為收養(前揭調查報告第166頁及第170頁,本部80年2月12日(80)法律字第2385號函意旨)。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行始撤銷權。至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因前開調查報告並未載明,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故而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856條但書規定:「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本部81年8月12日(81)法律字第11986號函)司法實務亦多採此見解(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691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四、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詢為何以民國15年分界點為本部函釋依據之疑義,係緣於前開調查報告所載至民國15年以後(日本昭和年代)女子始有收養子女能力,而養親有配偶者需一同收養之習慣等情,與習慣未明所引為條理補充之當時日本民法第856條但書規定,是否已於民國15年以前即存在無涉。至於來函說明四所詢疑義,查前開調查報告對於民國15年以後,養親有配偶應共同收養之記載,並不限於成年獨身婦女獨立收養子女後而結婚之情形,故應一體適用於有配偶者收養子女之情形。
(法務部法律字第10203505760號102年05月29日)
家長如為妾而收養者,該養子女則取得庶子女之身分,以父之正妻為嫡母,以妾為養母,倘夫獨立收養子女
家長如為妾而收養者,該養子女則取得庶子女之身分,以父之正妻為嫡母,以妾為養母,倘夫獨立收養子女,且非為妾而收養時,該收養效力應僅及正妻主旨:有關陳○斌先生申請養父母姓名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0年1月12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792號函。二、按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於日據時期昭和年代之前(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惟該收養效力仍及於配偶(本部80年2月12日(80)法律字第02385號函參照)。惟家長如為妾而收養者,該養子女則取得庶子女之身分,以父之正妻為嫡母,以妾為養母(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4頁至第175頁參照),是以,倘夫獨立收養子女,且非為妾而收養時,該收養效力應僅及正妻。三、從而,本案陳○斌之養母疑義,事涉陳○根耳收養本意之事實認定,宜由該戶政機關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自行審認。
(法務部法律字第1000001489號100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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