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律令格式-夫妻應為共同收養(海外收養之適用)

13 Jul, 2016

民法第1074條規定: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說明:

民法第1074條規定參照,臺灣地區收養人與配偶共同收養大陸地區未成年人

 

司法院秘書長101年9月5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24222號函復略以:「旨揭疑義,事涉法院就具體個案所為之法律判斷,為免日後因上開問題涉訟時有干預審判之虞,本院未便表示意見。另有關辦理收養登記問題,屬戶政行政管理事項,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卓處。」三、按民法第1074條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與養子女所訂立之收養契約,並非以夫妻一體成立之觀念而與養子女訂立單一契約,而係夫妻以各自為一方當事人之身分,與養子女分別訂立2個收養契約。因此,夫妻共同收養子女後,離婚時,其各自與養子女訂立收養契約,不因夫妻之離婚而受影響(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10版,第345頁、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1年7月,第271-272頁參照)。本件所詢臺灣地區收養人與其配偶(原大陸地區人民,於101年4月初設戶籍)共同收養大陸地區未成年人,因分別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海基會驗證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致夫妻與養子女發生收養關係之時點不同。惟既經法院裁定確定,當以法院裁定為準。依上開說明,尚不影響其夫妻共同收養之本質。四、檢送前開司法院秘書長函影本乙份供參。

(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179260號101年10月24日)

 

關於夫妻之間收養子女時,縱使有外國法院之收養證明書,惟除有民法第1074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該收養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則不符合我國民法之規定

 

關於夫妻之間收養子女時,縱使有外國法院之收養證明書,惟除有民法第1074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該收養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則不符合我國民法之規定。主旨:有關國人吳○○女士收養國人黃○○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9年2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90031850號函。二、按民法第1074條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同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其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前開所稱「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在實體法上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亦即外國法院之判決內容,為我國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或為犯罪之行為,或我國社會觀念上認為違背善良風俗者均屬之,前經本部96年4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60013908號函示有案。三、本案吳○○女士為有配偶之國人,其收養未成年之國人,雖已取得美國聖地牙哥郡加州高等法院收養證明書,縱該收養證明書可認屬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惟除有前開民法第1074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吳○○女士之收養應與配偶共同為之。否則不符我國民法規定,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該外國法院之裁定內容有背我國之公序良俗,我國戶籍登記機關得不予承認該外國法院之裁定而否准當事人收養登記之申請。至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涉及私權爭執而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者,相關機關自應依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辦理。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99008068號99年03月02日)

 

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如收養者為美國人,而被收養者為中國人者,揆諸上開規定,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觀之我國法律,關於收養之成立要件,除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第一千零七十四條:「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者不在此限」外,尚無其他規定。貴部(內政部)函附臺灣省政府發布之「台灣省立育幼院扶助兒童辦法」,其第一條載明「……為省立育幼院辦理兒童收容教養,介紹收養及追蹤輔導,特訂定本辦法」,依此規定,如被收養人非台灣省立育幼院之院童,即無該辦法之適用。

(法務部(70)法律字第7354號70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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