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註釋-連續或非連續期間之計算方式

05 Apr, 2010

民法第123條規定: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說明:

本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連續計算者採曆法計算法,非連續計算者,採自然計算法。謹按以月或年定期間者,一月之日數不等,一年之日數亦不等,如何計算,亟應規定明確,以免滋生疑義。故本條定為依曆計算於交易上實為便利,此第一項所由設也。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如工作之期間,時作時輟,而工資則係按月計算,則此際之工作日期,既非連續,即無從依曆計算,故應就其日數以一月為三十日,一年為三百六十五日計算之,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稱「1個月」內曠工達6日,依內政部75年12月12日台內勞字第463132號函釋謂:【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指1個月,係依曆計算。】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8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48187號函謂:【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按勞務提供係勞動者之主要義務,且勞務提供具有繼續性,而依民法第123條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是以本案所稱「1個月」應以首次曠工事實發生之日起依曆計算1個月,至「1個月」期間之終止應依民法第121條規定辦理。】。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工之主管機關,權責機關對主管業務相關法令之解釋自應予以尊重。又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同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而勞務提供係勞動者具有繼續性之主要義務,自應依上開規定以曆法計算所稱之「1個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第123條第1項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勞務提供係勞動者之主要義務,具有繼續性,自應依上開規定計算所稱之「1個月」。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5、21、26、28、30日,及101年1月4日共曠工6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自被上訴人曠工始日100年12月5日起算1個月,其末日為101年1月4日。果爾,被上訴人1個月內既曠工6日,倘無正當理由,能否謂上訴人不得據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開理由謂被上訴人1個月內僅曠工5日,上訴人不得終止勞動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444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