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律令格式-同時為二人養子女之禁止

14 Jul, 2016

民法第1075條規定: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說明:

於先後2次被收養之情形,倘第1段收養關係存在且仍存續中,第2次收養為無效,第1次收養不受影響

 

按收養之成立應符合一定之要件,惟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以下簡稱修正前民法)對於欠缺法定要件之收養,究為無效或得撤銷,並無明文,學說及實務見解不一,有主張準用民法總則編一般法律行為無效及撤銷之規定者,亦有主張應類推適用或準用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之規定,並依據身分行為之一般法理,以為處理(史尚寬,親屬法論,53年11月初版,第546頁至第547頁參照)。修正前民法第1075條規定:「…,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違反本條規定者,有學者主張得撤銷,但通說以其違反強行規定,而認為無效(趙鳳喈,民法親屬編,52年4月修訂一版,第172頁;史尚寬,前揭書,第552頁;戴炎輝、戴東雄,中國親屬法,75年8月修訂第一版,第349頁;陳棋炎等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2018年9月修訂14版,第302頁參照),實務見解亦有認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參照),是以,於先後2次被收養之情形,第2次收養為無效,第1次收養不受影響。嗣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以其非容於淳風美德之社會,爰明定為無效(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8年9月修訂4版,第279頁參照)。三、本件依來函說明三及所附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6月28日北市民戶字第1086028091號函所述,陳○燕女士於22年7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陳○波先生之養女(下稱第1段收養關係)。嗣後,陳○燕女士復於70年2月12日憑亞東協會驗證之收養證書及收養同意書暨日本國戶籍資料等文件,於我國戶政機關申辦收養登記,記事登載「民國69年5月6日被日本國人江原○○收養」(下稱第2段收養關係)。依貴部來函所述,倘經事實審認陳○燕女士第1段收養關係存在且仍存續中,則第2段收養關係因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075條之規定,該收養行為當然無效。末按99年5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1項(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54條)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因此,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應同時符合我國及日本國法律之規定,方為有效,併此敘明。本部107年2月14日法律字第10703501150號函之見解與前開說明不一致部分,應予補充與變更。

(法務部108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10803514680號)

 

民法第1075條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避免身份關係之複雜

 

按民法第1075條規定:「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其立法本旨在避免身份關係之複雜,惟一人為夫妻二人之養子女,則不在禁止之列(民法第1074條)。本件陳○田於妻陳○亡後,別無配偶,其收養陳○生前單獨收養之養子陳○林為養子,於法似無不合。

(司法院秘書長73年7月4日(73)秘台廳一字第452號函)

 

受單獨收養,嗣後再受共同收養

 

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5條規定:「除前條規定(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惟如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其效力為何,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對此並無明文,司法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認為,應類推適用或準用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之規定,並依據身分行為之一般法理,以為處理(司法院院字第2271號解釋;戴炎輝等三人合著,親屬法,2011年版,第384頁;陳棋炎等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12版,第343頁參照)。次按同法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第1項)。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第2項)。」所謂雙方係指養父母與養子女而言,如養子女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080條第1項所稱之同意,應由其本生父母代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23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3749號解釋、本部101年3月6日法律決字第1000003842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三、本件依來函說明二所述,林○女士(59年5月23日出生),於59年8月11日由養父「尤○○」單獨收養(下稱第1次收養),嗣於61年3月21日再由養父「林○」、養母「林吳○○」共同收養(下稱第2次收養),惟查無第1次終止收養之相關登記。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5條規定,一人不得為二人之養子女,違反前開規定之收養,其效力類推適用或準用關於74年民法修正前結婚得撤銷之規定,屬得撤銷行為,則第2次收養於未被撤銷前,仍為有效。從而本件林○女士分別於98年及106年向法院聲請終止與養母及養父(第2次收養)之收養關係,均屬有據。然得否僅憑法院之終止收養裁判即推定第1次收養關係已終止,尚須再酌。至於,第2次收養時,因林○女士為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如擬終止第1次收養關係時,應由本生父母代其與養父母合意終止,此得否憑第2次收養書約上所載法定代理人(林○女士生父尤○○)及證明人(第1次收養養父尤○○)之簽名,而推定雙方已有終止第1次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以該第2次收養書同時為第1次收養終止之書面,因事涉個案事實認定,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法務部107年02月14日法律字第10703501150號)

 

如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其效力為何,司法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認為,應類推適用或準用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之規定,並依據身分行為之一般法理,以為處理

 

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5條規定:「除前條規定(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惟如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其效力為何,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對此並無明文,司法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認為,應類推適用或準用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之規定,並依據身分行為之一般法理,以為處理(司法院院字第2271號解釋;戴炎輝等三人合著,親屬法,2011年版,第384頁;陳棋炎等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12版,第343頁參照)。

(法務部107年02月14日法律字第10703501150號)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除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情形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係指一人祇許為一夫妻或一人之養子女而言

 

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除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情形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係指一人祇許為一夫妻或一人之養子女而言。本件依貴部(內政部)函附之收養書約所載:范○炎於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與非其配偶之李○珍共同收養范○鳳為養女,揆諸首開規定,該收養行為難謂有效。嗣范○炎於民國七十年五月三一日與范胡○藻離婚,同年六月九日與李○珍結婚,如范、李二人另行共同收養范○鳳為養女,應為法之所許。

(法務部70年08月12日(70)法律字第10149號)

 

養子女與親生父母之關係,因收養結果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除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即一人祇許為一夫妻,或一人之養子女,則本案妻於婚前單獨收養之養女,於婚後欲與其夫共同收養,於法似無不合。至養子女與親生父母之關係,因收養結果,除其仍保持自然血緣關係外,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其效力,從而本案之夫,欲收養其妻在婚前所收養之養女者,如該養女業已成年,則該養女對此收養自可單獨為意思表示,但該夫之收養應得其配偶之同意,其結果自與共同收養相同(民法第一○七四條參照),如該養女為未成年人,則其法定代理人為收養關係存續中之養母,而非其本生父母,似應由養母對此收養代為意思表示或予允許(民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至收養關係之終止,其養子女為未成年人時,依司法院院字第三七四九號解釋,固應由其本生父母代為意思表示或同意,惟與本案之情形迥然不同,蓋夫欲收養其妻婚前所收養之養女,乃在養母與養女之收養關係存續中予以收養,其既非終止收養關係,亦非終止收養關係後再予收養之故。

(前司法行政部49年10月14日(49)台函參字第5158號)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又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查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又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固為民法第一○七四條第一○七五條所明定,惟違反此項實質要件之收養,為有瑕疵之行為,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並非當然無效(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七一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判決參照)。本件陳○宏與其家屬(妾)廖○蓮共同收養張○茂為養子,雖未與其配偶陳潘○妹共同為之,及張○茂同時為二人之養子,但依前揭說明,其收養關係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自非無效。

(前司法行政部48年01月23日(48)台函民字第438號)

 

所謂「與婚生子女同」云者,即不特財產繼承與婚生子女同

 

一查指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此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一條著有明文。所謂「與婚生子女同」云者,即不特財產繼承與婚生子女同,且以指定繼承與收養行為同為擬制之親子關係,在法律上發生同樣之效果而言。故關於指定繼承,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之規定,該被指定人李○蘭要不能同時為李○進之養女,又為謝○之指定繼承人,除非該李○蘭與其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則謝○以遺囑所為指定繼承,即難謂為有效。二又查僅憑謝○遺囑所載:「棄家室於大陸,已被共匪殘害於廣州,現孤苦零仃」云云,似尚難遽即認定該謝○已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惟查謝○所立遺囑,究係指定李○蘭為其繼承人,抑為以遺贈方式處分其遺產,不無推究之餘地,是非就其遺囑所載內容詳為審酌以探明其真意,尚難憑空臆斷。

(前司法行政部46年07月31日(46)台函民字第3968號)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後離婚,若未經終止收養,其離異之妻與養子女之收養關係仍存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後離婚,若未經終止收養,其離異之妻與養子女之收養關係仍存。全文內容:查我國民法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或夫死妻再嫁或妻死贅夫再婚再消滅,(參照民法第九七一條)對於血親關係並無設有消滅之規定,亦即天然之血緣親屬關係,無有其消滅之理由,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與婚生子同為一擬制之血親,就此規定及前開之說明,則夫妻所共同收養之子女,其妻雖已離婚,對於收養之子女若未經終止收養,則其養母子之關係,似應繼續存在,而其再娶之後妻即不能再予收養。

(司法行政部43年11月20日(43)鳳公參字第7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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