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律令格式-同時為二人養子女之禁止

14 Jul, 2016

民法第1075條規定: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說明:

關於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之疑義

 

本件收養事實發生於日據時期(昭和6年),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經查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惟該習慣調查報告對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則未載明,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856條但書有關規定意旨:「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準此,當事蘇○○玉(即李○玉)被李○天收養時,蘇○○玉與李○○美間(即李○天之配偶),如無收養之意思表示,則僅生姻親關係,不發生直系血親關係。合先敘明。三、光復後之父母子女間親屬身分法律關係之變動,應依民法定之,按當時民法第1075條規定,除收養人有配偶者應共同收養外,1人不得同時為2人之養子女。又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及養子女之關係,由雙方同意終止之。39年8月26日李○天與配偶李○○美離婚後,蘇○○玉(李○玉)如未與李○天終止收養關係,蘇○○玉(李○玉)不得為陳○美之養子女。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蘇○○玉(李○玉)究有無與李○天終止收養關係不明。又同年10年13日時蘇○○玉(民國17年8月31日生)已成年滿22歲,李○天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同意其與陳○美另訂「收養書約」,效力如何?即待斟酌。四、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法務部98年07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80023998號)

 

關於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疑義

 

查我國民法自臺灣光復之日起即適用於臺灣,法律行為如發生於臺灣光復之後,自應適用當時有效施行之法律以定其效力。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除有配偶者應與其配偶共同收養子女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至於違反該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並無明文。…前司法行政部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四十八函民字第四三八號函雖認違反該條規定之收養係得撤銷之法律行為;學者通說及嗣後之實務見解則咸認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惟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其收養毋需以書面為之。而所謂「自幼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未滿七歲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是若共同收養人嗣後結婚,且繼續撫養該名子女而符合上開要件者,似非不得認其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史尚寬著「親屬法編」第五五○頁、陳棋炎著「民法親屬」第二三一頁、趙鳳喈著「民法親屬編」第一七二頁、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七七》秘台廳一字第○一九三九號函、本部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法八四律決字第一九八二○號函、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八五律決字第二四四二二號函參照)本件宋○美與陳○枝婚前共同收養宋○子之行為,固難確認其效力,惟其等結婚之後如仍具收養宋○子(未滿七歲)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將其養育在家,參酌上開意旨,似可認其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三次查,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招婚有兩種,其一為家女在本家迎夫,稱為「招婿」;另一為寡婦留在夫家後夫,謂之「招夫」。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在臺灣「招夫」婚姻為由來已久之習慣,臺灣光復之後,尚有前夫死後,其妻仍留前夫家而招後夫情事。(前司法行政部編印之前揭調查報告第一二四頁參照)又被招者對招家之義務通常均事先於招婚字內約定。有關子女之歸屬,亦為約定之一。如不以求繼嗣為目的,且於招婚字內無特約時,其所生子女即歸屬於招夫(前揭調查報告第一二二頁、臺灣私法第五八九頁參照)。本件宋○美女士於前夫亡故之後仍留夫家與贅夫陳○枝結婚,且未撤冠前夫姓「宋」,依來函所附戶籍資料,其與陳○枝之子女中有從「陳」姓者,亦有同宋○子從「宋」姓者,則宋女士與陳君間是否即為上述之招夫婚姻,而宋○子之姓氏即係依招婚字所約定?要屬事實認定問題,宜請貴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惟本案當事人間如就其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議,則宜循訴訟途徑解決。

(法務部88年02月05日(88)法律字第046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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