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律令格式-同時為二人養子女之禁止(養父母死亡)

14 Jul, 2016

民法第1075條規定: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說明: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得再為他人所收養

 

查收養關係成立後,如未經終止收養關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關係並不因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故養父母死亡後,除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十八號及第九十一號解釋,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之裁定外,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後段規定,養子女不得再為他人所收養。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年抗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理由,僅係該院所持見解。

(前司法行政部63年02月20日(63)台函民字第01508號)

 

養父母死亡後,能否再為他人收養法律雖無明文規定

 

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配偶共同為之」。又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養父母死亡後,能否再為他人收養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多數學者均採消極說,認為養父母之一死亡後,養子女與已故養親之收養關係,不能視為當然終止,在尚未終止收養前,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為他人所收養。至於終止收養關係,僅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規定,由雙方同意終止,或依同法一千零八十一條規定,訴請法院宣告終止,如當事人之一方已死亡,其收養關係即屬無從終止,準此而言,本件車○○欲收養亡夫田○○之養子田○○,似非法之所許。

(前司法行政部(57)台函民決字第7912號57年12月10日)

 

一人除為同一夫妻之養子女外,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按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民法第1074條及第107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意旨,一人除為同一夫妻之養子女外,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貴部來函所稱情形,即一人為某夫妻共同收養後,夫死亡,妻單獨與養子終止收養關係,對於已故之夫與該子之養父關係存在並無影響;嗣妻再收養該子,則該子復為妻即原養母之養子,尚與上揭規定無違。

(司法院秘書長77年9月21日(77)秘台廳(一)字第193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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