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律令格式-子女被收養應得父母之同意
民法第1076-1條規定: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說明:
依法令應以書面或以簽名、蓋章為之者,均得以電子文件或電子簽章為之
按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2項、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應以書面或以簽名、蓋章為之者,均得以電子文件或電子簽章為之,惟行政機關得視各法規規定之性質及業務需要,依同法第4條第3項、第6條第3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公告排除其適用,是本部91年3月21日法律字第0910700139號公告「與親屬法有關事項之文書」應排除電子簽章法之適用。上開所稱「與親屬法有關事項之文書」係指民法就親屬關係與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設有應以書面或書面約定等相關規定之文書而言,例如結婚之書面(民法第982條)、兩願離婚之書面(民法第1050條)、父母同意子女被收養之書面(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收養之書面(民法第1079條第1項)等事項。三、次按民法第1000條第2項規定:「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第1059條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查上開規定並無「應以書面」或「書面約定」之明文,非屬前揭本部91年3月21日法律字第0910700139號公告「與親屬法有關事項之文書」之範疇。至於本件來函所詢夫妻冠姓之一方回復其本姓、成年子女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生父認領子女等事項,其身分登記事項得否以網路申請並以電子簽章簽名乙節,涉及戶籍法第27條、第28條與戶政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及戶籍登記政策決定,仍請貴部本於權責依法辦理。
(法務部111年03月29日法律字第11103503890號)
以自然人憑證於網路向戶政機關申辦法院判決離婚、死亡(含死亡宣告)及出生地登記適用電子簽章法疑義
按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3項與同法第6條第3項及第9條第2項所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電子簽章法有關文書、書面、簽名或蓋章適用者」,各機關若欲就特定事項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應分別依法令或公告排除各自業管之申請事項及文件。次按本部91年3月21日法律字第0910700139號公告「與親屬法有關事項之文書」應排除電子簽章法之適用,係指民法就親屬關係與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設有應以書面或書面約定等相關規定之文書而言,例如結婚之書面(民法第982條)、夫妻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之書面約定(民法第1000條第1項)、夫妻財產制訂立、變更或廢止之書面(民法第1007條)、兩願離婚之書面(民法第1050條)、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之書面約定(民法第1059條第1項;本部107年6月14日法律字第10703508490號函參照)、父母同意子女被收養之書面(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之書面約定(民法第1078條第2項)、收養之書面(民法第1079條第1項)、合意終止收養之書面(民法第1080條第2項)、委託監護之書面(民法第1092條)等。本件來函說明三所詢,法院判決離婚、死亡(含死亡宣告)及出生地等戶籍登記事項倘由民眾以自然人憑證於網路申辦,是否屬本部上開公告應排除於電子簽章法有關文書、書面或簽名或蓋章適用項目乙節,查法院判決離婚、死亡、死亡宣告及出生地等事項,於民法未訂有應以書面或書面約定等相關規定,故自非屬本部91年3月21日公告應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之對象。
(法務部107年07月13日法律字第10703509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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