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律令格式-未滿七歲及滿七歲之被收養者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2

17 Jul, 2016

民法第1076-2條規定: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說明:

申請撤銷重複戶籍疑義

 

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五)秘台廳民三字第二三八一四號函略以:「關於何○惠女士申請撤銷其次女邱○平之戶籍登記一案,事屬戶政機關職掌,宜由其本於職權辦理,………至於邱○平前以棄童身分,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並經法院裁定認可由他人收養,其收養認可裁定,屬非訟性質,雖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但在法院變更該裁定,為撤銷認可、或宣告收養無效前,仍有拘束力………。」

(法務部86年01月09日(86)法律決字第00659號)

 

外國人欲收養具有我國國籍之人為養子女,其收養之成立要件須符合收養者之本國法及我國法律之規定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故外國人欲收養具有我國國籍之人為養子女,其收養之成立要件須符合收養者之本國法及我國法律之規定,始為有效。又依我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故未經法院認可之收養,不生效力。本件國人蔡含笑之非婚生長女蔡文琦,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廿三日被蔡含笑之日本國籍配偶中山好一收養,因該收養未經我國法院之認可,依前所述,尚不發生收養之效力,從而其提憑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橫濱支處簽證之日方戶籍謄本申請收養登記,似不應准許。

(法務部78年08月24日(78)法律字第14987號)

 

所稱「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已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

 

按民法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修正公布前之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該條但書所稱「撫養」,依通說,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參見史尚寬先生著親屬法論第五四一頁,戴炎輝先生、戴東雄先生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三四六頁及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台五五函民字第八二一號函)。本件依來函所敘已故楊姓公務人員於五十六年八月五日當眾收養其胞兄之子楊○○,已否成立合法之收養,似涉及收養者一方是否確有收養之意思,與有無自幼撫養之事實認定問題,因屬具體案件,請本於職權自行卓酌辦理。

(法務部77年10月13日(77)法律字第17614號)

 

收養在未經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前,並非當然無效

 

按我國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六月五日生效。修正前對於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規定者,僅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並非當然無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七號解釋參照)。修正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則明文規定,收養子女如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者,無效。故本件呂文渭收養呂素嬌之三位子女之日期,如在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後,則其收養當然無效,即呂素嬌與其三位子女之親子關係,仍然存續。惟如其收養日期,係在修正生效前,依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本件收養在未經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前,並非當然無效。故本件何時收養?收養是否合法?仍應先予查明。

(法務部77年01月11日(77)法律字第0486號)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查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為戶籍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本件收養人李○明與被收養人李○侖及其生母李○秋,係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訂立「終止收養書約」,約定當日起終止李○明與李○侖間之收養關係,並於同月十五日持以申請終止收養登記,業經該管戶政機關依其申請登記完成,其後李○明等又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持另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書立,約定於同一日期終止收養關係之「終止收養書約」,請求該管戶政機關更正其前已完成之終止收養登記,此種情形,與戶籍登記事項之錯誤或脫漏不同,似與戶籍法申請更正登記之規定不符。至於違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四項「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終止收養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其效力係屬自始無效抑或得撤銷乙節,法無明文。惟查其性質與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相近,似得準用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認係得撤銷。本件蔡○侖係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養父母間之終止收養契約,未得其生父之同意,該終止收養契約書,依上開規定,似非自始無效,而僅得由其生父請求法院撤銷之;惟當事人如就蔡○侖之生父有無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發生爭議,則宜經司法機關依法認定之。

(法務部75年02月12日(75)法律字第1563號)

 

收養如係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仍須聲請法院認可,始為有效成立該收養成立及生效日期,應以認可裁定確定之日為準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增設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其立法意旨在於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干預,俾保護被收養者之利益。論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應就收養子女之實質要件,形式要件及有無消極要件依職權調查事證(參照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其裁定之內容非關係人依其意思所得自由決定;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雖經法院核定,惟其內容仍屬當事人合意之性質不同。故收養如係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仍須聲請法院認可,始為有效成立,其申辦收養登記,亦應提憑法院認可收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始得為之。二法院認可為收養子女之成立及生效要件,該收養成立及生效日期,應以認可裁定確定之日為準。本件李○花收養李明○為養女,已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認可,如未經抗告,該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送達之日不算入)確定。

(法務部74年12月03日(74)法律字第14669號)

 

法院認可為收養子女之成立及生效要件,人民申請收養之戶籍登記,應持憑法院認可收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

 

查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法院認可為收養子女之成立及生效要件,人民申請收養之戶籍登記,應持憑法院認可收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若僅持憑法院公證書申辦收養登記,如其收養未經法院認可,仍與民法之規定不符,應不予受理。已辦理之收養登記,應予以撤銷。

(法務部74年10月29日(74)法律字第13182號)

 

收養縱無書面契約,然被收養人自幼即由收養人撫養為子,且為收養人所自認,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即非不明確

 

本件申請人呂○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五五號民事判決如係確定判決,則該判決書理由內既已認定「本件收養縱無書面契約,然上訴人(即呂○耀)既自幼即由呂○枝撫養為子,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與呂○枝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即非不明確」。戶政機關似得據以補辦呂○枝與呂○耀間之收養登記。

(法務部72年05月02日(72)法律字第4778號)

 

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即須收養者符合其本國法養親之要件及關於養親養子雙方之要件;被收養者亦須符合其本國法養子之要件,及關於養親養子雙方之要件,始能成立收養之關係。本件被收養者余○宇為中華民國國民,依我國民法規定,收養除須符合雙方有收養之合意,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須年齡隔二十年(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實質要件外,尚須具備訂立書面之形式要件(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又本件被收養人余○宇因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承諾(戴炎輝著「中國親屬法」第二百七十四頁參照)。故本件收養契約書如為真正,除非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一定親屬關係時須輩分相當外(司法院院字第七六一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參照),依據我國法律,該項收養契約書即符合法定之要件,如依收養者之本國法-即新加坡法律,本件收養亦符合收養之要件時,余○宇即成為余○裕之養子。

(法務部71年12月09日(71)法律字第14788號)

 

收養行為係屬身分形成行為,應由收養人本人自行為之

 

查收養行為係屬身分形成行為,應由收養人本人自行為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代理禁治產人為收養行為,依法應屬無效。惟民法上有關無行為能力之規定,僅對於財產上之行為有其適用,故禁治產人於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仍得有效為收養行為。至其是否回復常態並具有意思能力,屬事實問題,與法院已否撤銷其禁治產宣告無關。
(前司法行政部64年07月02日(64)台函民字第056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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