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律令格式-收養之效力(養父母子女之關係)-1

18 Jul, 2016

民法第1077條規定: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說明:

監護權委托和親子關係

 

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依該條規範意旨與內容,並非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而是父母一時性地將特定事務委由他人代為行使,受委託人只是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與義務,因此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本部109年3月13日法律字第10903505000號函參照)。故委託監護屬暫時性,而具有特定期間始可,不得為永久性之委託(親屬法,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110年10月,第495頁參照)。三、次按民法第10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第1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第2項)。…。」、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所詢有關未成年被收養人於被收養前經父母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嗣後經法院認可收養裁定確定後,該委託監護關係疑義乙節,因民法第1092條之委託監護,僅係受委託人基於父母之委託,就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間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惟於未成年人收養事件,收養於收養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處於停止狀態,對於該養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養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本生父母對於養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關係既已停止,則受委託監護人之權限已失所附麗而無由再依該委託監護契約行使職務。

(法務部法律字第11103509510號111年07月26日)

 

天然血親與法定血親的法律界定與應用

 

法務部就有關被收養人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否以直系血親之身分申請生父母戶籍資料有關「血親」之分類,學理上可分為具有事實上血統關係存在之天然血親,與由法律擬制具有血統關係之法定血親,例如:養子女與養父母等(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20年修訂5版,第30頁)。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天然血親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仍屬存在,惟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司法院釋字第28號解釋及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來函所詢被收養人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否以直系血親之身分申請生父母戶籍資料乙節,涉及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之直系「血親」,解釋上是否涵蓋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之天然血親關係,因涉貴部解釋權責,仍請貴部探求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後予以審認。三、另查法規規定之血親,是否涵蓋「天然血親」,實務上各有所採,併供參考:(一)法規明定者: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15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10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5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公務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15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10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5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教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等規定。(二)法規未明定者:1.經法院認為未涵蓋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略以:「…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無非因其就遺囑有間接利害關係,為免自謀利益,違反遺囑人之本意,故明文禁止之。惟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受遺贈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本生父母就受遺贈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遺囑作成,已無利害關係,難認有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情形,即不應受遺囑見證人之身分限制。是民法第1198條第4款所稱『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於受遺贈人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應僅指其養父母而言,不包含其本生父母,始符立法意旨。」。2.經法規主管機關釋示認為涵蓋者:衛生福利部107年9月26日衛部保字第1070125865號函略以:「…國民年金法第40條及第44條意旨,國保被保險人死亡時所遺子女,於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期間雖經第三人收養,惟依本法第44條規定,尚無法停止其國保遺屬年金給付請領權利。」、財政部101年1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4754620號函略以:「…身心障礙者被收養後,以其同戶本生家庭兄弟所有車輛申請免稅,如經查明該車輛確係供身心障礙者使用,准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1月12日農授漁字第0981248968號函略以:「…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8條條文內規定之『血親』,應包括自然血親與法定血親。」。

(法務部110年04月21日法律字第11003505110號)

 

法院認可收養裁定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關係

 

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另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115條第2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故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須自確定時方發生效力,而本於該認可裁定之效力,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關係,除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外,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停止(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參照)。三、本件依來函所述及案附資料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養聲字第46號裁定認可楊○榮收養「楊○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依前揭說明,該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自確定時發生效力,「楊○菊」與楊○榮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關係,與生父馮○祥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停止。另查該裁定理由:「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且被收養人生父母均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生父馮○祥之同意書…、重慶市合川公證處之收養公證書(98)合川證字第211號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為證,堪信屬實…」,惟上開重慶市合川公證處之收養公證書係以「馮○菊(0000年00月00日生)」為被收養人,此既屬法院為裁定基礎之證物之一,則法院對於被收養人之人別同一性是否尚無疑義?又本件是否合於前揭裁定更正之情形?此因涉及法院認可收養裁定之效力,為求審慎,似宜由戶政機關洽請法院協助釐清或提供相關資料(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規定參照),俾憑認定被收養人身分並辦理旨案更正登記。

(法務部法律字第10703509310號107年09月06日)

 

關於收養人於向法院為認可裁定之聲請後、裁定認可前死亡或法院裁定認可後、裁定確定前死亡者

 

司法院秘書長99年3月2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90004243號函略以:「關於收養人於向法院為認可裁定之聲請後、裁定認可前死亡或法院裁定認可後、裁定確定前死亡者,其裁定效力如何乙節,宜由法官於具體個案本其法律確信判斷,為免日後(或現已)涉訟時有干預審判之嫌,本院未便表示意見。另是否准予辦理收養登記,仍應由該管戶政機關本於職權決定之。」請貴部依前揭意旨辦理。

(法務部99年03月04日法律決字第0999009681號)

 

關於收養子女,無論依戶籍謄本上稱謂「養女」或戶口名簿上稱謂「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影響該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

 

按民法第1072條規定:「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為同法第1077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無論依案附戶籍謄本上稱謂「養女」或戶口名簿稱謂「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影響該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至戶口名簿上之稱謂欄如何登記,涉屬戶籍登記問題,仍請本諸職權卓辦。

(法務部98年09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80031865號)

 

關於申辦代位繼承登記疑義

 

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秘台廳民一字第○九二○一號函略以:「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定有明文。故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請被代位人即該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自應包括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在內。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謂代位繼承人,依該條規定雖指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言,惟被代位人若為被繼承人之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因收養關係於法院裁定認可後,始溯及自收養書面成立時發生效力,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否代位繼承,則應視收養效力是否及於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斷。是以被繼承人之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否代位繼承,自應依前開說明決之。又收養他人子女為孫者,不僅與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規定不符,且實務上亦認養孫之收養為法所不許。以上意見,僅供參考,若有具體案件涉訟時,仍應由承辦法官依職權認定之。至於來函所詢范女士以被繼承人之養孫女身分申辦代位繼承登記應如何登記一節,因非屬本院職掌之範圍,未便表示意見,宜由權責機關依職權為之。」

(法務部88年06月21日法律決字第023626號)

 

有關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係命令是否牴觸民法、憲法,牴觸部分是否無效

 

按「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主要係以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原住民種族者為認定標準。準此,上開標準對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係採「血統主義」。查收養制度之目的,原欲使雙方當事人之無直系血統聯繫者,發生親子關係,故其主要效力,固為使被收養人取得收養人婚生子女之身份,惟因收養子女僅為擬制的血親,故其取得身分之時期,及在身分法上之地住等,自與親生之婚生子女有所不同(陳棋炎著「民法親屬」第二三四頁參照)。又被收養人從收養人之姓,係由收養關係而來,非因被收養人取得養方之宗族身分而然(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三五二頁參照)。是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係僅關於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規定,與以血緣事實為原住民身分之認定無關,貴會之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法務部88年04月06日法律字第0107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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