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註釋-年齡之計算-

06 Apr, 2010

民法第124條規定: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說明:

關於年齡之計算並不適用「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而規定自出生日起算。查民律草案第二百六十九條理由謂計算年齡,其出生之日,應否算入,古來學說聚訟,各國立法例亦不一致。然出生之日,亦行算入,實合於人類生活上之觀念,此第一項所由設也。 謹按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各國立法例,有推定其為年初出生者,亦有推定其為年終出生者,似均非持平之論。本法特折衷於其間,推定為七月一日出生,其知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為該月十五日出生,蓋斟酌損益,以第二項所由設也。

 

按七十一年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再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經查:本院前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及修正前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得於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另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失蹤人陳清漢係於臺灣光復前三個月之三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失蹤,故失蹤人陳清漢既自三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失蹤,計至四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失蹤滿十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瀏覽次數:140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