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律令格式-收養之效力(養父母子女之關係)-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關係

18 Jul, 2016

民法第1077條規定: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說明:

父母死亡時其出養之子女尚未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故其對遺產無繼承權

 

按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同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是以,養子女與其生父母,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其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因此,養子女對其本生父母之遺產無繼承權(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15年9月六版第2刷,第17頁至第18頁參照)。又上開民法第1083條但書所謂「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例如因本生父母死亡,生父或母及本家兄弟姊妹已繼承遺產者,不因出養兄弟姊妹之收養終止而受影響。但終止收養之效力在養父母方面既不溯及既往,則在本生父母方面,其回復被停止之效力自亦不溯及既往,因此,應無影響第三人所已取得權利之可能,本條但書規定僅止於注意的規定(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1年7月初版第1刷,第308頁至第309頁參照)。三、次按祭祀公業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查本件呂君死亡時,其出養之長女尚未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該長女與呂君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故其對於呂君之遺產無繼承權,縱使嗣後該長女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惟該回復被停止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本件繼承已因呂君(即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規定參照),其長女係於繼承開始後始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故於本件似無所謂回復繼承權之問題。至於上開本條例第5條規定有關繼承人列為派下員資格是否以「發生繼承事實時」為認定之時點,尚請貴部本於職權審認之。

(法務部法律字第10603507020號106年05月31日)

 

如涉及本生父母及親屬間法定權利義務關係事項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即處於停止狀態

 

按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而收養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天然血親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28號解釋,仍屬存在,僅(法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參該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故來函所詢,出養勞工其與己身出於同源之兄弟姊妹間是否仍為民法規定之兄弟姊妹,參前開說明,如涉及本生父母及親屬間法定權利義務關係事項,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即處於停止狀態,然勞動契約及勞動條件之請假規則中所涉兄弟姊妹之認定,是否以民法親屬間之權利關係有無為認定標準,抑或包含天然血緣之兄弟姊妹,宜由貴會審酌勞動條件規範之目的與理由本於職權自行審認。(法務部101年08月20日法律決字第10100162780號)

 

收養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天然血親關係仍屬存在,僅權利義務關係停止

 

按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核其立法意旨,係收養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天然血親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十八號解釋,仍屬存在,僅權利義務關係停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關係仍為直系血親,其權利義務關係則不因收養而受影響,爰為第二項但書規定。又學者認為我國民法在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處於停止狀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除外),但自然血親關係則仍然存在,96年修法時,於第1077條增列第2項及第3項本文規定,以避免產生其間自然血親關係存在,卻為姻親關係之矛盾現象(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436、437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七版,第360、361頁)。準此,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主要係規範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處於停止狀態,而自然血親關係則仍然存在之關係,故本項但書規定亦應做相同解釋,即所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應包括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在內,均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法務部99年01月13日法律決字第09800505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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