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律令格式-收養之效力(養父母子女之關係)-日據時期
18 Jul, 2016
民法第1077條規定: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說明:
關於日據時期死後養子習慣疑義
依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二年二月七日台五二函民決字第○六○八號函略以:「查臺灣省光復前開始繼承之事件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習慣,按是時有死後養子之習慣,即凡人未滿二十歲死亡者,得由親屬會議以祭祀死者,並繼承其財產之目的追立繼承人為其養子‥‥‥。」觀之,日據時期雖有死後養子之習慣,得由親屬會議追立死後養子,惟死亡者年齡限於未滿二十歲。至於死亡者已滿二十歲,依現有資料尚難確認日據時期有死後養子習慣之存在。本件仍請貴部參酌辦理,倘當事人尚有爭議,建請循司法途逕解決。
(法務部87年09月15日法律字第029610號)
收養子女依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或我國戶籍法,固應申報戶口,辦理戶籍登記,但此並非收養之成立要件與收養之是否成立無關
查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之螟蛉子,通常即為我國民法所稱之養子(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其對養父母自有繼承權。收養子女依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或我國戶籍法,固應申報戶口,辦理戶籍登記,但此並非收養之成立要件與收養之是否成立無關。本件黃○海君是否具有養子身分,仍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法務部69年07月08日法律字第0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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