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律令格式-收養之效力(養父母子女之關係)-2
民法第1077條規定: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說明: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
查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既與婚生子女同,則養女對於養父兄弟之子,亦與同祖之兄弟姐妹無異,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屬不得結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判例)。…本件當事人之養女能否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其他重大事由」規定,訴請法院宣告終止其與已亡養父間之收養關係後,據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則屬法院裁定准許與否之事項。
(法務部80年03月06日法律字第3550號)
被收養為子女後另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
查「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被收養為子女後另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惟若養親於收養時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即於收養同時以女妻之,而其間又無血統關係者,則屬招贅行為,並非民法上所謂收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本件林○珪原為蔡○輝長子,民國三十三年(日本昭和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自生父蔡○輝戶內除籍,同年月二十一日以收養關係入籍林○賢戶內為其養子,並於當日與戶主長女林○慎結婚,相隔三日後,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生下一子名林○義,足見當時入籍改姓為實質上之招贅婚,難認發生收養關係。且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惟此項收養關係,當係指與民法親屬編不相違背,或不妨礙公序良俗者而言。本件如認林○珪兼具養子與女婿之雙重身分,顯亦與法有違,為現行民法親屬編所不許。
(法務部70年05月25日法律字第6584號)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
查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又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養子女自終止收養關係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故在收養關係未終止前,生母應無繼承權,自不發生應繼分如何之問題。
(前司法行政部64年09月03日台函民字第07836號)
關於收養關係成立後,養父母對養子女是否具有親權
關於收養關係成立後,養父母對養子女是否具有親權乙節,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又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依其反面解釋,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與本生父母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應認為已停止。故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保護、教養及其他權利義務,應由養父母行使或負擔。
(前司法行政部63年01月16日台函民字第00457號)
姻親關係因離婚或夫死妻再嫁或妻死贅夫再婚而消滅
查我民法僅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或夫死妻再嫁或妻死贅夫再婚而消滅(參照民法第九七一條)。對於血親關係,並無設有消滅之規定,亦即天然之血緣親屬關係,無有其消滅之理由。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與婚生子女同為一擬制之血親,就此規定及前開之說明,則夫妻所共同收養之子女,其妻雖已離婚,對於收養之子女,若未經終止收養,則其養母子之關係,似應繼續存在,而其再娶之後妻,即不能再予收養。
(前司法行政部43年11月20日台鳳公參字第7213號)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後離婚,若未經終止收養,其離異之妻與養子女之收養關係仍存
查我國民法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或夫死妻再嫁或妻死贅夫再婚再消滅,(參照民法第九七一條)對於血親關係並無設有消滅之規定,亦即天然之血緣親屬關係,無有其消滅之理由,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與婚生子同為一擬制之血親,就此規定及前開之說明,則夫妻所共同收養之子女,其妻雖已離婚,對於收養之子女若未經終止收養,則其養母子之關係,似應繼續存在,而其再娶之後妻即不能再予收養。
(司法行政部43年11月20日鳳公參字第7213號)
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養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為其法定代理人
(一)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定,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養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為其法定代理人;但若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二)本件依據臺灣省政府原代電所述情形,該養父母與養子女間顯屬利益相反,亦即應認為讓該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該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務,而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定其監護人,必此等監護人無可得時,始可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三)依前節說明而定之監護人,依法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固得代受監護人或允許受監護人同意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但在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同時亦即應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故來電所述之養子女如果有監護人代理或允許其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同意,即不患無監護人予以保護及教養。
(前司法行政部41年01月22日台電參字第704號)
收養關係中,被收養者取得收養者婚生子女身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相同
按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第1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第2項)。…」準此,於收養關係中,被收養者取得收養者之婚生子女身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相同;另一方面,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天然血親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仍屬存在,惟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子女之關係仍為直系血親,其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本件據來函所附資料所示,高○立之生母高黃○玉與其養父高○堂間並無婚姻關係,自無民法第1077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以,高○立與高○堂收養關係如尚存續,其與生母高黃○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至於高○立戶籍謄本所載「父:高○卿」、「母:高黃○玉」似僅在表明高○立生父及生母姓名。貴局如對本件戶籍登記事項有疑義,請洽本件戶政機關予以確認。
(法務部105年10月14日法律決字第10503514790號)
養女與養父之婚生子結婚,而未踐行以書面終止或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者,該婚姻應違反民法第988條規定而無效
按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三、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修正後移列為同條項第2款本文略以:「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原則上,養女與養父母尚未終止收養關係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結婚者,係違反民法上開禁婚限制規定而無效。至於終止收養關係之方式,可由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1080條參照),或由養父母、養子女一方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參照)。倘養女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結婚者,依司法院釋字第58號解釋意旨,可認具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惟此係指養親與養女間同意變更身分而言,雙方仍應踐行以書面終止收養之形式要件(民法第1077條第2項);倘養親業已死亡而無法踐行該書面終止之要式者,因收養關係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當然消滅,故仍應由養女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否則其與養親間之關係自仍繼續存在(司法院秘書長82年6月l日(82)秘台廳民三字第08190號函、本部93年6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30023196號函參照)。本件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倘養女與養父之婚生子結婚,而未與養親以書面終止或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者,該婚姻應違反民法第988條規定而無效。
(法務部104年08月21日法律字第104035104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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