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律令格式-收養之效力(養子女之姓氏)-1

19 Jul, 2016

民法第1078條規定: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說明:

收養法律中的姓氏權與遺留問題

 

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準此,收養關係成立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其養子女之從姓,自應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三、本件依來函說明二及所附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8月26日南市民戶字第1080999224號函說明一、二所述,當事人施黃○○於38年10月12日由陳○、陳郭○收養,於收養登記後遷入養父母戶內,迄今無登載養父母姓名,現依當事人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後,應接續辦理姓氏變更登記,由「黃」姓變更從養父之「陳」姓,惟當事人主張其姓氏使用年代久遠欲維持原姓「黃」。查該收養登記事項因與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不符,所為之登記係屬違法登記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然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除有該條但書不得撤銷情形者外,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本部103年12月22日法律字第10303513630號函意旨參照)。故本件有關違法戶籍登記處分是否撤銷,仍請貴部本於職權審酌為之。

(法務部108年10月29日法律字第10803513570號)

 

「喪偶仍冠夫姓之當事人單獨收養子女,其養子女得否從其所冠配偶之姓乙案」

 

按收養為身分契約,原則上僅本人始得為之,若其人已死亡,則不得由其配偶、父母或親屬會議代為收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6號判例及本部85年4月30日法律字第10213號函參照)。爰以,夫妻之一方於他方死亡後收養子女者,其收養之效力自不及於他方。三、次按96年5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其立法目的乃係基於「養子女最佳利益」,倘養子女實際上有維持原來之姓之需要,且收養者亦同意養子女維持原來之姓而為收養,則養子女亦得維持原來之姓,此項修正未變更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之原條文規定。又本部80年11月14日法律字第16945號函略以:「單獨收養之子女,自應以從其本姓為原則,若自願仍從其原所冠配偶之姓者,亦非法之所禁。」(貴部80年12月10日台內戶字第8003757號函及101年2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10108575號函亦同此旨)。查本件有關喪偶仍冠夫姓之當事人單獨收養子女,其養子女得否從其所冠配偶之姓乙案,事涉現行戶籍登記實務之從姓登記方式為何?是否發生窒礙之處?宜請貴部先予釐清,如仍有疑義,再請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法務部107年10月19日法律字第10703516130號)

 

「成年後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改從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得否再申請改從養父姓乙案」

 

按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4條第2項及前條第2項、第3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第1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第3項)。」又原住民族委員會102年7月16日原民企字第1020038867號函略以,當事人之父母均不具原住民身分,其中一方嗣後改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後,當事人如欲同時取得原住民身分者,應向戶政機關申請依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規定,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不適用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並應計入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3項規定次數。惟上開規定及函釋是否適用於收養關係中養子女改從具原住民之生母(或生父)姓氏,尚有未明。查原住民族委員會98年6月3日原民企字第0980018822號函謂以,其(養女)申請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生母姓,自得適用民法第1078條第3項準用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為母姓,並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取得原住民身分。似認為無上開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惟此涉及原住民身分法之解釋權責,宜請貴部先徵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意見,以期慎重。

(法務部107年09月20日法律字第10703514260號)

 

各機關若欲就特定事項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應分別依法令或公告排除各自業管之申請事項及文件

 

按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3項與同法第6條第3項及第9條第2項所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電子簽章法有關文書、書面、簽名或蓋章適用者」,各機關若欲就特定事項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應分別依法令或公告排除各自業管之申請事項及文件。次按本部91年3月21日法律字第0910700139號公告「與親屬法有關事項之文書」應排除電子簽章法之適用,係指民法就親屬關係與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設有應以書面或書面約定等相關規定之文書而言,例如結婚之書面(民法第982條)、夫妻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之書面約定(民法第1000條第1項)、夫妻財產制訂立、變更或廢止之書面(民法第1007條)、兩願離婚之書面(民法第1050條)、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之書面約定(民法第1059條第1項;本部107年6月14日法律字第10703508490號函參照)、父母同意子女被收養之書面(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之書面約定(民法第1078條第2項)、收養之書面(民法第1079條第1項)、合意終止收養之書面(民法第1080條第2項)、委託監護之書面(民法第1092條)等。本件來函說明三所詢,法院判決離婚、死亡(含死亡宣告)及出生地等戶籍登記事項倘由民眾以自然人憑證於網路申辦,是否屬本部上開公告應排除於電子簽章法有關文書、書面或簽名或蓋章適用項目乙節,查法院判決離婚、死亡、死亡宣告及出生地等事項,於民法未訂有應以書面或書面約定等相關規定,故自非屬本部91年3月21日公告應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之對象。準此,就上開事項之戶籍登記,是否依戶籍法第27條、第28條規定推動旨案,仍請貴部本於權責決定。

(法務部107年07月13日法律字第10703509320號)

 

收養關係存續中擬變更養子女姓氏,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尚不得變更為原來之姓

 

按民法第1078條第1項及第2項係養子女從姓之規定,故養子女如何從姓,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自應依收養成立時之養子女從姓規定辦理。至於養子女為收養登記後,而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擬變更養子女之姓氏,自應適用現行民法第1078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辦理。由於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故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亦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尚不得變更為原來之姓(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101年7月2版,第318頁;吳明軒,關於收養子女規定之適用,月旦法學雜誌第230期,103年7月,第82頁;本部100年4月11日法律決字第1000002150號函及本部100年3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99056090號函參照)。

(法務部104年12月17日法律字第10403516340號)

 

就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得否成立調解或和解

 

因家事事件法施行後,部分條文與民法之適用發生疑義,本部前整理「民法與家事事件法適用問題一覽表」於102年12月24日以法律字第10203514440號函詢司法院秘書長意見。司法院秘書長嗣於103年2月20日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04952號函復略以:「有關貴部彙整實務上執行適用問題,事涉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宜由法院本於法律確信審理,本院未便提供意見。」合先敘明。三、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於家事事件法自101年6月1日施行後,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屬戊類事件,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相關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惟司法實務就前開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得否成立調解或和解,仍存有仁智之見,見解未臻一致。採肯定說者,認為法院成立之調解或和解,均係由法官承辦(家事事件法第27條前段參照),在公權力監督下所成立,核與父母私下任意以書面約定變更子女姓氏已有不同,且有關變更子女姓氏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達成合意,法院尚須斟酌其合意是否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始可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家事事件法第110條參照),足見,法院就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成立之調解或和解,與父母私下任意約定變更子女姓氏之情形有別;而與法官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裁定宣告變更子女姓氏,已無差異,應不受民法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限制。另有採否定說者,認為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規定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核屬法院所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應不得由當事人以和解或調解之方式代之;至家事事件法第110條之規定得為和解者,應限於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之情形始可,如父母前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約定變更子女姓氏,則再次約定變更子女姓氏時即應受同法第4項規定之限制,即非父母得協議之事項,自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10條成立和解。上開法律問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之研討結果,多數採否定說,認為法院就父母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應不得成立調解或和解,並應注意家事事件法第23條及第33條之規定。四、查家事事件法採調解前置主義,係考量家事紛爭多涉及家庭成員及親屬間非理性之感情糾葛,期當事人能經由調解程序,調解家庭成員間之衝突關係,或提供諮詢服務,協助當事人考量其他符合家庭成員利益之解決方案,以重新建立生活關係,故家事調解不侷限於促使成立調解(司法院秘書長103年2月20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04952號函參照)。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第1項)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第2項)」故如該事件性質屬不得任意處分之事項,於當事人對於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經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並不爭執,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並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後為裁定;其裁定確定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五、承前所述,由於目前司法實務就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得否成立調解或和解,仍有不同意見,倘民眾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而個案承審法院持上開肯定見解,就該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者,基於法院成立之調解,係由法官承辦,在公權力監督下所成立,與父母私下任意以書面約定變更子女姓氏已有不同;且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則在此情況下,宜認不受民法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限制。惟因上述見解在法院實務上仍有爭議,因此關於本件戶籍登記事項,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核處,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間存有爭議,亦以法院判決為斷。

(法務部104年01月07日法律字第10303513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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