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律令格式-收養之效力(養子女之姓氏)-2

19 Jul, 2016

民法第1078條規定: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說明:

收養關係成立於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其養子女應從收養者之姓

 

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準此,收養關係成立於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其養子女之從姓,自應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本部101年6月19日法律字第10100089060號函意旨參照)。三、本件依來函說明四所述「收養關係成立於96年5月23日前,養父(母)姓名漏報或漏錄,於補報或更正後,其姓氏依規定應從養父(母)姓。惟如當事人已死亡,戶政事務所受理此類案件時迭有子女反映其父(母)姓名使用已久,如更正姓氏,涉及當事人之牌位、墓碑等諸多變更,造成不便利及困擾」事實觀之,該戶籍登記事項因與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不符,所為之登記係屬違法登記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然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除有該條但書不得撤銷情形者外,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本部103年4月22日法律字第10303504730號函意旨參照),並非均須撤銷。故本件有關違法戶籍登記處分是否撤銷,仍請貴部本於職權審酌為之。

(法務部103年12月22日法律字第10303513630號)

 

法院認可收養裁定須自確定時方發生效力,而本於該裁定效力,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關係

 

按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所稱「維持原來之姓」,係指養子女維持收養關係發生前其本生父或母之姓。又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收養乃發生身分上關係之行為,收養關係如未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則不發生效力,依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115條第2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故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須自確定時方發生效力,而本於該認可裁定之效力,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關係,除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外,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停止(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參照)。三、本件依來函所載,張○○與養母於102年6月11日訂定收養契約,法院於同年7月26日裁定認可,同年9月2日確定,而張○○於同年7月31日申請改從生母姓之時,前揭認可裁定固尚未確定,故收養關係尚未發生,其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亦尚未停止;惟認可裁定確定後,張○○與養母間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關係,其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已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停止,故張○○於認可裁定確定後僅得從收養者之姓(即「林」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即收養契約成立前之「張」姓)。又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係適用於已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情形,本案情形自不適用之,併此敘明。

(法務部103年01月29日法律字第10303501320號)

 

有關可否從父母以外第三姓

 

實務上迭獲民眾反映從父母以外第三姓之需求,本部說明如下:(一)參酌我國民法有關子女姓氏之立法沿革,民國19年制定公布之第1059條規定,子女原則上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74年增訂但書規定母無兄弟時,可約定其子女從母姓,以符合傳宗接代之要求及男女平等之原則。96年配合民法87年間廢除招贅婚,考量姓氏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亦涉國情之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爰修正為:子女姓氏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子女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約定變更從姓;成年後則須經父母書面同意後變更從姓。且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未成年及成年後之變更姓氏,各以一次為限。至99年修法時,認為成年子女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爰刪除成年子女變更從姓須經父母書面同意之要件,可謂成年子女自我決定權之表現。惟成年子女關於其姓氏之自我決定權仍有限制,僅能就父姓或母姓選擇其一,而不得稱父姓、母姓以外之第三姓;蓋子女姓氏之取得,乃基於血統關係而來,其具有血緣性(林秀雄,親屬法講義,101年版,第311頁參照)。次查與我國同為大陸法系之德國、法國及日本之立法例,亦採由父姓或母姓中選擇作為子女姓氏之體例(德國民法第1616、1617條;法國民法第311-21條;日本民法第790、791條參照)。是以,現行民法第1059條有關子女從姓之規定,係參酌我國國情及國外立法之體例而定,並符合性別平等之精神,,合先敘明。(二)依卷附陳情書所述:「請修改民法,獨生子女有二名以上子女,其中一人可從祖母姓,以成全民眾香火繼承之孝道」乙節,依上開說明,現行民法規定子女之從姓,僅得由父姓或母姓選擇其一,尚不得從父姓或母姓以外之第三人姓;倘於上開情況允許其子女一人從祖母姓氏,則於子女之父及母均為獨生子女時,一家將可能出現四個姓氏(按:祖父母、外祖父母均為不同姓氏),非僅來函所述「從父母以外之第三姓」之情形。是以,建議修正民法第1059條放寬子女從姓之規定,然放寬從姓之親等範圍應如何界定?恐因個案當事人需求不同,難有一致標準。且身分法因具公益性,故民法親屬編對於婚姻及家庭制度多設有強制規定,與財產法允許原則上由當事人依其意思而發生法律效力(例如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有所不同。至於祖父(甲)改從母姓後,從其姓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隨同改姓,惟其子(乙)已亡故,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甲之孫子女)應否隨同改姓乙節,將錄供本部研議。(三)次按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查收養制度之設立,在於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使被收養人取得收養人婚生子女之地位,故該條項於96年5月23日修正前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明定養子女應從收養者之姓。惟參酌先進國家對於收養制度之觀念改變,已從「為親」之傳宗接代目的,逐漸轉變為「為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因此,如養子女實際上有維持原來之姓之需要,且收養者亦同意養子女維持原來之姓而為收養,則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養子女亦得維持原來之姓,故為該條項之修正。是以,上開規定養子女得維持原來之姓,其制度設計與立法意旨與婚生子女之從姓不同,不宜援引類比。三、另來函說明三(三)所述個案,因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所定「子女設籍地區」,以及戶籍法第4條第2款所定「初次戶籍登記」之適用疑義,本部業於102年6月20日以法律字第10203500570號函復在案,仍請參酌本部前開函之意見,併此敘明。

(法務部103年01月29日法律字第10303501380號)

 

養子女之養父單獨與其終止收養後,養子女與養母(已死亡)間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故養子女應從養母姓,非原來之姓

 

按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同法第1078條第3項復規定:「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依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者,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況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養子女已成年,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始符收養關係之本質。又當事人原從收養者之姓,於養父母死亡後欲回復本姓時,應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及第108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得為之(本部99年9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99026934號及99年7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99031300號函意旨參照)。三、次按民法第1080條第7項及第8項規定:「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一、…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三、…。(第7項)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第8項)」準此,養父母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者,養父母之另一方得單獨與養子女合意終止收養,其效力不及於他方,其未終止收養關係之養父或養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準此,養子女之養父單獨與其終止收養後,養子女與其養母(已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本部96年10月1日法律決字第0960036295號函意旨參照),故養子女應從養母姓,非原來之姓;如欲回復本姓時,應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得為之。四、本案何○義先生(00年0月0日出生)於68年6月6日被蕭○祥及何○英共同收養,並從養父姓為蕭○義,養母於95年11月死亡,蕭○義於98年7月20日改名為蕭○輔,102年7月15日經法院調解與養父單方終止收養,依上開說明,申請人與其養母(已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雖然養母姓與原姓皆為「何」,惟戶籍記事之記載應改為從養母姓,而非回復原姓。

(法務部102年09月25日法律決字第10203510450號)

 

收養法律的姓氏權和有效性問題

 

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準此,收養關係成立於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其養子女之從姓,自應依當時有效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準此,本件翟女士與養父馬先生間之收養關係,係於96年5月23日前成立,且收養時其生母(馬先生之配偶)已死亡,翟女士依當時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自應從收養者即馬先生之姓。三、另按日據時期臺灣收養之習慣,同族間之收養,以養父子間昭穆相當為收養之要件,是故,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若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雖得取孫輩之人,惟此時不以之為養子,而是以養孫收養之。養親收養孫輩之人時,嚴格言之,不得稱為養子,而應稱為養孫(本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168頁、第285頁參照)。以養孫視之者,自難指其違反「昭穆相當」原則,而認其收養為無效(本部97年7月7日法律字第0970015948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本件朱○置君與朱○漢間之收養效力如何,事涉事實認定問題,宜請貴部參考前開說明,斟酌日據時期戶籍簿之記載及其他相關資料,依職權認定之。倘認上開之收養無效,被收養人朱○置應回復為生父之姓「楊」,已從其「朱」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隨同改姓,如不隨同改姓,將發生一家親子稱姓出現第三姓氏之情形,此與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之規範意旨顯有不合(本部96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98年4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80016816號函參照)。四、另貴部來函說明四所述「今朱○置主張按日據時期收養養孫並非無效之理由」,與函附新北市民政局101年4月17日北民戶字第1011582601號函說明二「朱○置欲主張因與朱○漢係為祖孫關係,其收養應屬無效收養...」之文字並不一致,併此敘明,提請注意。

(法務部101年06月19日法律字第101000890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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