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律令格式-收養之效力(養子女之姓氏)-3

19 Jul, 2016

民法第1078條規定: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說明:

收養關係下的姓氏權和法律效力問題

 

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準此,收養關係成立於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其養子女之從姓,自應依當時有效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本件當事人林○明先生與蘇○○先生之收養關係,於84年12月28日經法院收養裁定確定,因收養關係成立於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其養子女之從姓,自應依當時有效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三、至於當事人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及第18條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乙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係有關「新法優於舊法原則」之規定,即法律中規定關於某一事項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或其他法規某條之規定,若該其他法規修正時,即應適用或準用該其他法規修正後之規定(同條立法理由參照)。至同法第18條則係有關「從新從優原則」之規定,亦即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於聲請後至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適用新法。但如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法律已明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者,則不適用「從新從優原則」(參考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年9月3版,第68頁)。本件養子女之從姓,依前開說明,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已明定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且其情形亦與上開規定要件亦有未符;又本件收養關係成立時,民法第1078條第1項養子女從姓之規定並無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至當事人登記養子女姓氏後,現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而擬變更養子女姓氏,自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依現行民法第1078條第3項規定準用新修正之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變更姓氏,併此敘明。

(法務部100年03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99056090號)

 

當事人因收養而姓氏變更後,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是否須隨同改姓

 

按當事人因收養而姓氏變更後,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是否須隨同改姓,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及第1078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準此,養子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如未成年,以親權為基礎,依民法第1059條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之規定,宜隨同改姓;反之,養子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如已成年,其與其父之關係為廣義之親屬關係,子女已有獨立自主之意思與生活關係,不宜使其隨同其父改姓,故收養之效力不及於成年人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至於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之改姓是否屬於戶籍法第21條:「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規定之範疇,宜請貴部本於職權審認之,如姓氏變更登記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則其申請登記之法定期間及逾期未申請登記之效果,自應適用戶籍法第18條及第79條規定。

(法務部100年02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99050095號)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他方與其子女之關係仍為直系血親

 

按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故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關係仍為直系血親,其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受影響,且不因收養關係之存在先後而有所差異。另此天然血親關係,縱經生母與養父或生父與養母離婚,亦不受影響(本部98年1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70044801號、97年12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70040971號及85年10月16日(85)法律決字第26524號函參照)。三、綜上,該養子女之姓氏變更,仍應依同法第1078條第3項準用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辦理,與「先結婚後收養再離婚」或「先收養後結婚再離婚」之情況,並無不同。

(法務部99年12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99052133號)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關係仍為直系血親

 

按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第3項)。」又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已刪除「經父母書面同意」之要件。三、次按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故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關係仍為直系血親,其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本件函附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函所載,申請人伍○君之生母李○蘭與伍○清結婚,伍○君為伍○清(繼父)收養而從養父姓。依前開說明,伍○君為繼父收養後,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受影響,茲伍○君已成年,與伍○清收養關係存續中,自得適用上揭民法第1078條第3項準用第1059條第3項規定,自行決定變更為母姓。本件另涉及原住民身分法相關規定,貴部如認有疑義,請洽主管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務部99年11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99033828號)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

 

查民法第1078條第3項規定:「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所謂準用,係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而本部98年10月6日法律決字第0980033135號函表示:「養子女既得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則有變更姓氏之必要時,亦得於養父姓、養母姓或原來之姓間為變更....」係指養子女已成年,經養父母書面同意,得於養父姓、養母姓或原來之姓間為變更,此為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之解釋,合先敘明。另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已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要件,與修正前規定不同,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養子女已成年,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始符收養關係之本質。又當事人原從收養者之姓,於養父母死亡後欲回復本姓時,應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及第108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得為之,業經本部以99年7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99031300號書函回覆貴部在案,仍請參照。

(法務部99年09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99026934號)

 

收養關係存續中,已成年之養子女,應僅能變更其姓氏為養父姓或養母姓,若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欲回復本姓者,應依民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得為之

 

按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同法第1078條復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2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第3項)。」該條第3項增訂之理由乃係因養子女之姓氏於收養登記後即已確定,惟為因應情事變更,而養子女有變更姓氏必要之狀況,爰明定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另依本項規定變更養子女姓氏,僅得於各該項所定姓氏間變更。又所謂準用,係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故養子女已成年,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而依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者,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當事人係從收養者之姓,而於養父母死亡後欲回復本姓時,自應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及第108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得為之。

(法務部99年07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99031300號)

 

關於收養子女之姓氏,應於收養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其姓氏

 

收養關係如係成立於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其養子女之從姓,自應依當時有效民法第1078條規定,惟若於96年5月23日新法公布後,收養關係仍存續,欲變更養子女姓氏,自得依修正後民法第1078條相關規定辦理(本部96年7月26日法律字第0960024863號函意旨參照)。三、次查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2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第3項)。」立法理由為「…如養子女實際上有維持原來之姓之需要,且收養者亦同意養子女維持原來之姓而為收養,則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養子女亦得維持原來之姓,爰修正第一項規定。…養子女之姓氏於收養登記後即已確定,惟為因應情事變更,而養子女有變更姓氏必要之狀況,爰於本條第三項增訂規定,明定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另依本項規定變更養子女姓氏,僅得於各該項所定姓氏間變更,併予敘明。」準此,養子女既得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則有變更姓氏之必要時,亦得於養父姓、養母姓或原來之姓間為變更,始符第1078條之立法原旨(本部96年9月19日法律字第0960028307號函意旨參照)。

(法務部98年10月06日法律決字第0980033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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