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律令格式-收養之效力(養子女之姓氏)-4

19 Jul, 2016

民法第1078條規定: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說明:

申請補償填養父母姓名疑義

 

申請補償填養父母姓名疑義主旨:關於范○妹女士申請補償填養父母姓名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四)內戶字第八四○三八一七號函。二查所謂媳婦仔(亦稱童養媳),係指依童養媳契約,以其將來與養父母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字而言。童養媳契約,以本生家與養家雙方合意為成立要件,被收養人及其未婚夫之同意與否在所不問,惟須將童女送至男家居住。至於收養之形式並無一定方式,經兩家約定收養後授受庚帖及聘財,擇定吉日媒人陪同女子及女子之母到男家拜見未婚夫的父母後完成,亦有製作養媳字據或交換婚書者。又養媳與養女,被解為可互為轉換,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於此情形,可認係以成婚為目的,而以上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自不待言。(「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二五、一二六-一二八頁,「臺灣私法」第二卷第五九六、第五九八頁參照)。次查,臺灣私法第二卷第五九七頁記載:「鹽水港廳店仔口庄有在未生育男子以前收養媳婦仔之風俗,……日據後設戶籍制度時悉以此女為養女,將來有成為夫的男子始改為緣女(養媳的日語)」。是以,所謂「緣女」實即「養媳」之意。本件依來函所附戶籍資料記載,范女士係於昭和十八年(即民國三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養子緣組入籍葉○福戶內,續柄欄填「姪」,惟續柄細別欄記載為同戶葉○壽過房子「葉○泉緣女」。又於民國三十五年初次設籍申報時,其親屬細別欄填寫為戶長葉○壽家屬媳婦仔,戶籍登記簿親屬細別欄亦記載為童養媳。則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葉○泉緣女」究係何意?是否意指,范女士將來婚配之對象即為葉○泉?又范女士嗣後與王○雄結婚而未與葉○泉結婚,其童養媳身分是否業已轉換為養女?均屬事實問題。宜請貴部參酌上開意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法務部84年10月19日法律決字第24555號)

 

申請更正從養母姓疑義

 

申請更正從養母姓疑義主旨:關於潘○○以養母(繼母)林○無同姓兄弟為由,申請更正從養母姓為林○○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台(82)內戶字第八二○四五二○號函。二關於子女從母姓之情形,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之約定時間,原則上宜解為最遲以子女出生後,為戶籍出生登記時為準,惟若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結婚,並於子女出生為戶籍登記後,因妻之兄弟驟歿而發生母無兄弟之情事,則宜例外准予申請子女改姓,本部曾先後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法81律字第一八五六五號及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法82律字第二一二一○號函復貴部在案。三按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同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部前揭函釋之要旨固指自然血親間從姓之變更,但在擬制血親之情形,其於避免紊亂姓氏之安定及尊重國人傳宗接傳觀念之相同考量,有配偶者收養子女而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養瞼無兄弟為由,約定變更養子女之從姓時,其約定之時間,原則上似宜同解為收養人向戶籍機關申辦戶籍收養登記時為準(戶籍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四款參照),惟若於申辦收養登記後,因養母之兄弟驟歿而發生養母無兄弟之情形,則宜例外准予申請養子女改姓。本件依來函說明二暨所附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北市民四字第三四八一五號函說明二所示,林○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收養配偶潘○○與原配偶莊○○所生次子潘○○為養子而為收養之戶籍登記時,養子既仍從生父之姓,嗣後除非因養母林靜之兄弟驟歿而發生養母無兄弟之情形,否則似不宜再以養母林靜無兄弟為由,申請更改從養母之姓為林○○。四檢附本部前函影本各乙份。

(法務部82年10月20日法律決字第22054號)

 

核準山胞沿用族群原有姓氏的法律修正與人道尊重

 

核准山胞沿用其族群原有姓氏命名主旨:關於高雄縣議會提案建請修正戶籍法時以人道精神尊重山胞意見,核准山胞沿用其族群原有姓氏命名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二)內戶字第八二七三三八二號函。二有關稱姓之規定,民法第一千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固分別規定夫妻之冠姓、子女之從姓、養子女之從姓及養子女本姓之回復,惟上開條文皆非關於回復原有姓氏之規定。故本件山胞得否沿用其族群原有姓氏命名,宜由貴部依「修正臺灣省人民回復原有姓名辦法」及「姓名條例」等有關規定,本於職掌自行審酌。三高雄縣議會建議修正戶籍法時,以人道精神尊重山胞意見,核准山胞沿用其族群原有姓氏命名乙節,因戶籍法係貴部主管法規,亦請本於職掌自行審酌,至如涉及民法修正部分,當留供本部將來修法時參參考。

(法務部82年02月23日法律字第03903號)

 

養子女的姓氏問題及姓名法第五條的適用性

 

按養子女之從姓,係屬收養效力之範圍,收養關係自收養契約成立時起,始發生效力,收養契約成立前已收養之子女,非收養之效力所及,與養父母之養父母不生擬制血親關係,似無須改從養父母之養父母之姓。又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因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始得申請改姓。本案收養人劉○蓉復被蔡○龍收養,其原所收養之子女劉○青,並未為收養人之養父母蔡○龍所收養,亦非收養之效力所及,似尚難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姓全文內容:按養子女之從姓,係屬收養效力之範圍,收養關係自收養契約成立時起,始發生效力,收養契約成立前已收養之子女,非收養之效力所及,與養父母之養父母不生擬制血親關係,似無須改從養父母之養父母之姓。又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因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始得申請改姓。本案收養人劉○蓉復被蔡○龍收養,其原所收養之子女劉○青,並未為收養人之養父母蔡○龍所收養,亦非收養之效力所及,似尚難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姓。

(法務部75年05月28日法律字第6487號)

 

妻子姓氏選擇與養子女的姓氏規定

 

查依民法第一千條之規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又第一千零七十八條之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是以本件之收養人除有民法第一千條但書之情形外,其收養之子從其姓,亦從其所冠夫之姓。全文內容:查依民法第一千條之規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又第一千零七十八條之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是以本件之收養人除有民法第一千條但書之情形外,其收養之子從其姓,亦從其所冠夫之姓。

(前司法行政部49年10月06日台函民字第5035號)

 

關於兒子與孫子的姓氏規定和養子女的姓氏選擇

 

本案王棋楠因伊祖被王乞收養改從被收養者之姓,為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之結果,而其父自當從祖姓,伊本人自當從父姓,復為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結果,上開兩法條均係強行規定,法令雖對於養子女之子女或孫子女是否應從該養父母之姓不加規定,事實上亦為當然之結果。全文內容:本案王○○因伊祖被王○收養改從被收養者之姓,為適用民法第一○七八之結果,而其父自當從祖姓,伊本人自當從父姓,復為適用民法一○五九條之結果,上開兩條均係強行規定,法令雖對於養子女之子女或孫子女是否應從該養父母之姓不加規定,事實上亦為當然之結果。

(前司法行政部44年07月14日台公參字第3887號)

 

該林○既已因與陳男結婚而複姓陳林,則其單獨收養之養子及其所生非婚生子女,凡依法理應從母姓者,似應一律以陳林為姓

 

查該林花既已因與陳男結婚而覆姓陳林,則其單獨收養之養子及其所生非婚生子女,凡依法理應從母姓者,似應一律以陳林為姓。全文內容:查該林○既已因與陳男結婚而複姓陳林,則其單獨收養之養子及其所生非婚生子女,凡依法理應從母姓者,似應一律以陳林為姓。

(前司法行政部40年08月21日台電參字第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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