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律令格式-收養之方法

20 Jul, 2016

民法第1079條規定: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說明:

當事人收養關係於法院認可收養裁定確定時即已發生效力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79條第4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未一併規定收養之生效時點,實務上係以認可收養之裁定確定時為準(本部74年12月3日(74)法律字第14669號函、司法院75年6月28日(75)院台廳一字第04252號函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述及案附資料觀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旨案當事人聲請之82年度養字第22號認可收養事件,業於82年1月20日裁定,案件經裁定確定後即發給確定證明書予聲請人,茲因案卷已過保存年限銷燬而無從補發。考量旨案當事人之收養關係於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確定時即已發生效力(查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福利法第28條規定於旨案不適用),因裁定確定證明書遺失而未能補發,惟若僅有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而無其他佐證資料,則該裁定究於何時送達?有無抗告?戶政機關恐難據以判斷裁定確定日期。揆諸本件事涉當事人身分變更及相關權利義務之發生時點,為求審慎,似宜由戶政機關再洽請法院提供確定日期等資料(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參照),俾憑認定收養生效日期並辦理收養登記。

(法務部106年05月11日法律字第10603505880號)

 

收養關係成立生效之時點,應自收養關係(行為)成立之日起,發生效力以收養為子女之意思及自幼發生撫養事實均具備時

 

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僅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至於收養關係成立生效之時點,未有明文規定,參照學者見解多認為應自收養關係(行為)成立之日起,發生效力(史尚寬著「親屬法論」,53年11月版,第557頁;趙鳳喈著「民法親屬編」,52年4月臺修訂一版,第169頁;胡長清著「中國民法親屬論」,53年4月臺一版,第259頁參照)於上開但書所稱「自幼撫養」之情形,以收養為子女之意思及自幼發生撫養之事實均具備時,即應為收養關係(行為)成立之日,不以書面收養契約做為收養關係成立之必要及生效之起點。至於收養為子女之意思及自幼發生撫養事實之有無,要屬事實認定,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調查審認。三、另收養應為戶籍登記,但戶籍登記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非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史尚寬著「親屬法論」,53年11月版,第541頁;趙鳳喈編著「民法親屬編」,52年4月臺修訂一版,第169頁;陳棋炎著「民法親屬」,57年1月修訂四版,第227頁參照),附為敘明。

(法務部102年10月11日法律字第10200196020號)

 

收養關係應以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為實質要件,經法院認可裁定後,當事人即不得逕行主張該收養關係為無效

 

司法院秘書長94年9月20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19201號函略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所示:『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係指明收養關係應以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為實質要件,當事人之一方若無成立親子關係之收養意思,尚不得謂收養關係業已成立生效。至於本院秘書長84年9月13日(84)秘台廳民一字第17693號函及90年8月2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17698號函之意旨,係指明法院認可收養關係之裁定一經確定即有其拘束力,當事人如認該收養關係有無效之原因,尚不得逕行主張該收養關係為無效,須經另行提起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獲勝訴確定判決後,該收養關係始溯及於為收養行為時無效。至於具體個案是否符合上開意旨之要求,而得撤銷戶籍上之收養登記,仍應由戶政機關依相關法令及上開意旨,本於權責認定之。

(法務部94年09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40036898號)

 

收養關係應以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為實質要件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所示:「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係指明收養關係應以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為實質要件,當事人之一方若無成立親子關係之收養意思,尚不得謂收養關係業已成立生效。至於本院秘書長84年9月13日(84)秘台廳民一字第17693號函及90年8月2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17698號函之意旨,係指明法院認可收養關係之裁定一經確定即有其拘束力,當事人如認該收養關係有無效之原因,尚不得逕行主張該收養關係為無效,須經另行提起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獲勝訴確定判決後,該收養關係始溯及於為收養行為時無效。至於具體個案是否符合上開意旨之要求,而得撤銷戶籍上之收養登記,仍應由戶政機關依相關法令及上開意旨,本於權責認定之。

(司法院秘書長函94年9月20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19201號)

 

授權代辦夫妻間之收養登記及終止收養登記疑義

 

關於授權代辦夫妻間之收養登記及終止收養登記疑義主旨:關於魏○中授權魏○年代辦其與黃○彥、黃魏○鶯夫妻間之收養登記及終止收養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台(87)內戶字第八七○六六五九號函。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七)秘台廳民三字第二四四一八號函略以:「‥‥‥二、關於成年人被收養時,法院所為認可栽定,究屬收養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學者間有不同見解,而現行有效之法規並未就此加以規定,實務上亦無判例可援。惟民法親屬編修正意見認應採許可制,即收養原則上自法院許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其修正理由為收養係建立擬制親子關係之制度,宜使公權力完全介入,資以保護養子女之利益,請參酌。至來函所詢事項,事涉法官辦理具體個案時所採法律見解,本院職司司法行政,未便表示意見。」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

(法務部87年12月17日法律決字第047856號)

 

申請終止收養

 

按經法院裁定認可之收養關係縱有無效之原因,於該裁定未經撤銷變更或另訴請確認收養無效判決確定前,尚不能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本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八四)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七六九三號函參照)。至於法院駁回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縱於理由欄謂經認可之收養關係自始即未成立等語,僅係法院駁回該聲請之理由,並無實質確定力,原經認可之收養關係,在法院撤銷變更原裁定或為收養無效之判決確定前,仍不受影響。三、以上研究意見僅供參考,如有具體事件發生,仍應由各法院本於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妥為裁判,不受上開見解之拘束。」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

(法務部86年09月05日法律決字第034012號)

 

是否有養母女關係

 

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其但書所稱「自幼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未滿七歲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並養育在家者而言(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法77律字第一七六一四號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法84律決字第二八一五九號函參照)。至於戶籍登記與養子女從養父之姓,前者僅為證明方法之一,後者則係收養關係成立之效果,兩者均非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前司法行政部六六、六、十三台六十六函參字第○四九七七號函參照)。復查首開民法修正前對於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規定者,僅得向法院撤銷,並非當然無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十七號解釋、前司法行政部四七、七、二五台四七函民字第四一○三號函參照)。三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賴○英生於民國十四年、陳○珠生於民國三十二年,二人年齡相距未達二十歲。民國三十五年光復初次設籍資料記載,陳○珠係戶長賴○雨養女賴○英「未手續暫時寄養」之養女,稱謂欄為「孫」。俟民國四十二年賴○英繼任為戶長時,陳○珠之戶籍資料已無被收養之記事,稱謂欄則為「寄居」,而陳○珠始終未從收養者之姓。則其二人間究竟有無收養關係存在?請貴部參酌前開意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法務部86年05月03日 法律決字第12487號)

 

申請撤銷重複戶籍疑義

 

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五)秘台廳民三字第二三八一四號函略以:「關於何○惠女士申請撤銷其次女邱○平之戶籍登記一案,事屬戶政機關職掌,宜由其本於職權辦理,………至於邱○平前以棄童身分,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並經法院裁定認可由他人收養,其收養認可裁定,屬非訟性質,雖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但在法院變更該裁定,為撤銷認可、或宣告收養無效前,仍有拘束力………。」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

(法務部86年01月09日法律決字第00659號)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所稱「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已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

 

按民法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修正公布前之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該條但書所稱「撫養」,依通說,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參見史尚寬先生著親屬法論第五四一頁,戴炎輝先生、戴東雄先生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三四六頁及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台五五函民字第八二一號函)。本件依來函所敘已故楊姓公務人員於五十六年八月五日當眾收養其胞兄之子楊○○,已否成立合法之收養,似涉及收養者一方是否確有收養之意思,與有無自幼撫養之事實認定問題,因屬具體案件,請本於職權自行卓酌辦理。

(法務部77年10月13日法律字第17614號)

 

收養如係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仍須聲請法院認可,始為有效成立該收養成立及生效日期,應以認可裁定確定之日為準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增設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其立法意旨在於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干預,俾保護被收養者之利益。論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應就收養子女之實質要件,形式要件及有無消極要件依職權調查事證(參照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其裁定之內容非關係人依其意思所得自由決定;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雖經法院核定,惟其內容仍屬當事人合意之性質不同。故收養如係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仍須聲請法院認可,始為有效成立,其申辦收養登記,亦應提憑法院認可收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始得為之。二法院認可為收養子女之成立及生效要件,該收養成立及生效日期,應以認可裁定確定之日為準。本件李○花收養李明○為養女,已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認可,如未經抗告,該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送達之日不算入)確定。

(法務部74年12月03日法律字第14669號)

 

法院認可為收養子女之成立及生效要件,人民申請收養之戶籍登記,應持憑法院認可收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

 

查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法院認可為收養子女之成立及生效要件,人民申請收養之戶籍登記,應持憑法院認可收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若僅持憑法院公證書申辦收養登記,如其收養未經法院認可,仍與民法之規定不符,應不予受理。已辦理之收養登記,應予以撤銷。

(法務部74年10月29日法律字第13182號)

 

收養縱無書面契約,然被收養人既自幼即由收養人撫養為子,且為收養人所自認,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即非不明確

 

本件申請人呂○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五五號民事判決如係確定判決,則該判決書理由內既已認定「本件收養縱無書面契約,然上訴人(即呂○耀)既自幼即由呂○枝撫養為子,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與呂○枝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即非不明確」。戶政機關似得據以補辦呂○枝與呂○耀間之收養登記。

(法務部72年05月02日法律字第4778號)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此為收養關係成立之形式要件。至於養子女從養父之姓,乃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前段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此為收養關係成立之形式要件。至於養子女從養父之姓,乃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又戶籍登記為證明方法之一種,均非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公務人員甲生前收養乙為養子,既經法院公證,即已具備法定方式,苟該收養關係業已成立,乙未從甲姓,亦未辦理收養登記,於該收養關係並無影響,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乙與甲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同,參照此一規定,除公務人員撫卹法律別有規定外,乙當可以婚生子身分請領該公務人員甲之撫卹金。抄錄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於後,用供參閱。「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在實際上冠以本姓,其收養關係在法律上亦非當然因而終止。」

(前司法行政部66年06月13日台函參字第04977號)

 

收養行為係屬身分形成行為,應由收養人本人自行為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代理禁治產人為收養行為,依法應屬無效

 

查收養行為係屬身分形成行為,應由收養人本人自行為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代理禁治產人為收養行為,依法應屬無效。惟民法上有關無行為能力之規定,僅對於財產上之行為有其適用,故禁治產人於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仍得有效為收養行為。至其是否回復常態並具有意思能力,屬事實問題,與法院已否撤銷其禁治產宣告無關。

(前司法行政部64年07月02日台函民字第05614號)

 

收養子女,固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收養人自行決定收養之意思,而委任他人代訂收養契約書,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收養之意思者不同,尚非法所不許

 

查收養子女,固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收養人自行決定收養之意思,而委任他人代訂收養契約書,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收養之意思不同,尚非法所不許。本件旅加華僑黃○榮、馬○芳夫婦,係自行決定收養劉○雄、劉康○華夫婦之次子劉○田(民國六十二年元月二十六日出生)後,委任黃○鈞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代訂公證收養契約書,並非以黃○鈞為代理人使其決定收養劉○田之意思,有卷附加拿大點問頓中華會館簽證之委任書可稽。故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為該當事人所作成之(63)丁公字第六七五一號公證收養契約書,似非無效。

(前司法行政部63年05月13日台函民字第03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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