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律令格式-收養之方法(未成年)

20 Jul, 2016

民法第1079條規定: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說明:

除以收養之意思,自幼撫養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外,是否應得該未成年子女生父母之同意

 

法律問題: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所謂「自幼撫養為子女」,除以收養之意思,自幼撫養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外,是否應得該未成年子女生父母之同意?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所稱「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係指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方式收養子女,無庸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而言,非謂第三人得不經幼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擅自帶走其幼年子女撫養為自己之養子女。所謂「幼」,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又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是以收養之意思自幼撫養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應由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乙說:否定說。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撫育」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參以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079條立法理由:依舊法本條但書之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必具備書面,即認有合法之收養,惟本條修正第4項已明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僅有自幼撫養為子女事實,已不能認有合法收養等詞,足認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只須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即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參照)。審查意見:採乙說。(一)按74年6月3日修正立法理由,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才明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似意旨修正前原條文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自包括不須由法定代理人同意,以此推認,74年6月5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是不須經未成年子女父母之同意的。(二)因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尚有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實到73人,採甲說0票,採審查意見62票)。相關法條:民法第1079條。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

 

按收養關係之創設雖屬身分上行為,原則上應由養父母子女雙方本人為之

 

一按收養關係之創設雖屬身分上行為,原則上應由養父母子女雙方本人為之,但若養子女一方為未成年人,則為保護未成年人起見,參酌民法第九七四條、第九八一條之法理,其成立收養關係仍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至若養子女一方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則收養關係之成立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但書之規定,祇須收養之一方有收養之意思並有撫養之事實已足,既無須訂立書面自更無為之指定法定代理人之必要,本部台(44)令參字第三○二二號令復該院即屬此意。

(前司法行政部(44)台令參字第6771號44年12月16日)

 

未成年被收養人於被收養前經父母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嗣後經法院認可收養裁定確定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處於停止狀態

 

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依該條規範意旨與內容,並非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而是父母一時性地將特定事務委由他人代為行使,受委託人只是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與義務,因此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本部109年3月13日法律字第10903505000號函參照)。故委託監護屬暫時性,而具有特定期間始可,不得為永久性之委託(親屬法,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110年10月,第495頁參照)。三、次按民法第10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第1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第2項)。…。」、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所詢有關未成年被收養人於被收養前經父母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嗣後經法院認可收養裁定確定後,該委託監護關係疑義乙節,因民法第1092條之委託監護,僅係受委託人基於父母之委託,就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間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惟於未成年人收養事件,收養於收養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處於停止狀態,對於該養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養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本生父母對於養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關係既已停止,則受委託監護人之權限已失所附麗而無由再依該委託監護契約行使職務。

(法務部111年07月26日法律字第11103509510號)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查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為戶籍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本件收養人李○明與被收養人李○侖及其生母李○秋,係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訂立「終止收養書約」,約定當日起終止李○明與李○侖間之收養關係,並於同月十五日持以申請終止收養登記,業經該管戶政機關依其申請登記完成,其後李○明等又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持另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書立,約定於同一日期終止收養關係之「終止收養書約」,請求該管戶政機關更正其前已完成之終止收養登記,此種情形,與戶籍登記事項之錯誤或脫漏不同,似與戶籍法申請更正登記之規定不符。至於違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四項「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終止收養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其效力係屬自始無效抑或得撤銷乙節,法無明文。惟查其性質與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相近,似得準用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認係得撤銷。本件蔡○侖係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養父母間之終止收養契約,未得其生父之同意,該終止收養契約書,依上開規定,似非自始無效,而僅得由其生父請求法院撤銷之;惟當事人如就蔡○侖之生父有無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發生爭議,則宜經司法機關依法認定之。

(法務部75年02月12日法律字第1563號)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子女違反上開規定者,致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同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四項亦有明文規定,違反上開應得同意之規定,民法雖未設有類於撤銷收養之規定,但收養與終止收養,同為身分關係之行為,前開撤銷收養之規定在違法終止收養自應類推適用,故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終止收養,未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者,該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八月三日(81)秘台廳(一)字第一一一三六號函)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法律問題:甲男乙女婚後育有一子A,惟A子出生後2年甲男乙女即因感情不睦而協議離婚,並約定A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男任之,乙女於離婚後一年即再婚,並遷往南部居住,甲男單獨扶養A子2年後,則與丙女結婚,並攜A子與丙女同住,丙女對A子疼愛有加,視A子為己出,A子亦以媽媽稱呼丙女,惟並未辦理收養;迄A子年滿16歲時,甲男不幸病逝,A子之親權依法由生母乙女任之,但A子仍與丙女同住,丙女為A子辦理就學貸款等事項,均須經乙女同意,甚感不便,遂經A子同意並向法院聲請收養A子,乙女因另有家庭,無法照顧A子,亦出具經法院公證之同意書,同意A子由丙女收養。問:本件A子出養是否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及同法第17條第1項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規定之適用?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除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情形外,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子之生父甲男已死亡,其與丙女之婚姻關係已消滅,丙女收養A子即非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既與前開法條但書之情形不符,即應依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況媒合服務機構可先進行面談及評估,確認其收養動機良善後,提供收養人於收養兒童前應先具備之親職教育能力之相關課程及輔導團體,以提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品質,及家庭功能之增強,對被收養人亦無不利。乙說:否定說。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A子與丙女有直系姻親關係,其姻親關係不因甲男死亡而消滅(民法第971條反面解釋),亦即甲男與丙女之婚姻關係雖因甲男自然死亡而消滅,但A子與丙女直系姻親之關係仍然存在,就此而言,丙女收養A子,應認仍有上開但書第2款規定之適用。況查上開法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無非係藉由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以杜絕販賣子女及非法媒介等情事發生。本件A子與丙女相處多年,受丙女扶養照顧並稱呼丙女為媽媽,丙女收養A子顯無販賣子女及非法媒介等情事發生之可能,應無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收養人及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之必要。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5票;採乙說5票。審查意見:採否定說,但修正理由如下:(一)按婚姻關係因夫妻之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335號判例參照),但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姻親關係依然存在,觀之民法第971條規定自明(同院22年上字第2083號判例參照)。本題丙因與甲結婚而與A有直系姻親關係,雖丙、甲間之婚姻關係因甲之死亡而消滅,惟依上說明,丙與A間之直系姻親關係仍存在。(二)又養子女之利益為現代收養法之指導原理,且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原即有兼顧婚姻和諧及家庭生活美滿之用意。依司法院秘書長73年7月4日(73)秘台廳一字第452號函、77年9月21日(77)秘台廳(一)字第1939號函示,夫於妻死亡後,仍可收養妻生前收養之養子為養子,反之亦然(參見補充資料),可見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其中「他方」,依上說明,應解釋包含已死亡配偶,否則上開函示之收養均非合法。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既與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但書規定「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之文字相同(除中間多1個逗號外),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以本題丙收養A,雖係收養直系姻親為養子女,惟依上說明,亦屬「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情形,並未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之規定,依兒少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無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收養人及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之必要,即無兒少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三)本題甲說認為丙收養A非屬「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之情形者,即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倘若可採,則丙、A間之收養,將因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直系姻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依同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規定,自屬無效,法院應不予認可,逕駁回其聲請,根本無兒少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是此說不可採。至於乙說「……但A子與丙女直系姻親之關係仍然存在,就此而言,丙女收養A子,應認仍有上開但書第2款規定之適用。……」之推論跳躍,且無法說明未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之理由,亦有未妥,除此外之說明,尚可採用。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實到71人,採甲說0票,採審查意見65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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