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註釋-一般時效期間

20 May, 2010

民法第125條規定: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說明:

本條確立請求權的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這意味著如果債權人在十五年間未行使其請求權,該請求權將因時效而消滅。這一規定旨在促進法律秩序的穩定性,避免因請求權的長期懸而未決而影響社會經濟發展。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通常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其期間之長短,各國立法例亦不一致。本法定期限為十五年,自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 (第一二八條) 經過十五年而不行使者,則其請求權消滅。但請求權之消滅期限,法律定有較短期間者,如後列第一二六條、第一二七條之規定是,則依其所定期間為準,蓋以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民法第125條設立十五年的一般消滅時效,充分考慮到普通債權的特性及其行使的現實需求。王澤鑑指出,十五年的時效期較長,能夠涵蓋大多數請求權的行使需求,避免因時效過短而侵害債權人權利。

 

民法第125條設立一般的十五年消滅時效,為普通請求權提供一個合理的行使期限。這一規定旨在促進法律關係的穩定,避免請求權長期懸而未決,並鼓勵當事人及時行使權利。透過這一條文的設計,法律試圖在保障債權人權益與保護義務人免於長期法律責任之間取得平衡。然而,未來修法或實務適用中,法院應靈活考慮具體情況,尤其是在涉及公共利益、特殊法令或不可抗力因素的情形下,應審慎判斷消滅時效的適用與例外,以達到公平與正義的法律效果。

 

立法者設時效制度之理由為:「權利人長時繼續享有權利得免於隨時備證」,惟取得時效牽涉「權利本體」存在之問題,而消滅時效所涉乃權利「干擾因素」之問題;以消滅時效為例,義務人已清償債務,惟其清償憑證滅失無從證明清償之事實時,得訴諸時效抗辯,對抗外來之干擾。至消滅時效制度運作之結果,真正請求權人因消滅時效期間經過,請求權難以伸張,應屬例外而非原則;惟傳統法學反據此例外情形,以解釋消滅時效制度存在之理由。關於時效規定之適用範圍,有學者主張,應取向於其制度目的。

 

消滅時效,僅限於「權利本體之保護不足以排拒干涉」為範圍。本此原則,「具原權利性質之請求權」(即債權之請求權),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反之,「具救濟性質之請求權」,則視情形決定其是否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之所以如此劃分,係因債權性質之請求權依附於單一法律關係,且發生頻繁,權利人隨時備證排拒第三人請求權之干擾,實際上有其困難。相對於此,「具救濟性質之請求權」則依附於某種權利存在且該權利受侵害之複數法律關係,其係社會生活運作脫軌之產物;於此,權利人隨時備證排拒第三人請求權之干擾,有時容易,有時困難。假使權利存在且該權利受有侵害不生疑慮,權利人即容易隨時備證排拒第三人請求權之干擾,例如已登記之所有權人之土地被竊佔,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履行同居義務而生之請求權,即無適用消滅時效規定之必要。反之,某種權利之存在或該權利受侵害易生疑慮者,即有以消滅時效介入補足之必要,例如身體受傷害或其物被毀損之權利人,證明其權利固無困難,惟證明權利受侵害之相關事實則或有困難。

(曾世雄,民法總則之現在與未來,頁238-239,241-246。)

 

消滅時效的設計主要基於以下幾點理由:

促進法律關係的確定性:

時效制度的目的是為避免請求權長期懸而未決,導致法律關係的不穩定。義務人不應在長時間後,因證據滅失或記憶模糊而被要求履行義務。透過時效的限制,法律促進經濟活動的穩定性。

 

權利行使的鼓勵:

消滅時效制度同時也是對債權人行使其權利的激勵機制。長時間不行使權利的債權人,可能因怠於行使權利而喪失法律保護,這促使債權人在合理時間內積極主張其權利。

 

避免訴訟過程中的困難:

消滅時效制度有助於減少舊案、陳案進入訴訟程序,這樣可以降低法院的負擔,提升司法效率。隨著時間推移,證據可能滅失或變得難以取得,時效限制有助於維護訴訟過程中的公正性。

 

消滅時效的基本原則與適用範圍

消滅時效的原則:

消滅時效制度旨在限制債權人長時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以避免對義務人造成過大的負擔。一般請求權的時效為十五年,這一較長的期間設計是為考量到部分權利的行使可能需要較長的準備時間。時效的起算點為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即債權人知悉或應知其權利得以主張之日起算(民法第128條)。

 

例外情況:短期時效的適用:雖然本條設置一般的十五年時效,但若其他法律對於特定類型的請求權另有較短的時效規定,則依從該特別規定。例如:

民法第126條:涉及契約履行義務的請求權,其時效為五年。

民法第127條:涉及一年內應行使的請求權,例如租賃物修繕費的請求權。

 

特殊情形下的消滅時效適用與例外

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消滅時效的適用可能受到限制或排除。例如:

 

不動產物上請求權的例外: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的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者的返還請求權,並不受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的限制。這是因為所有權具有絕對性,不應因為所有權人長期未行使其請求權而導致其物權喪失,這樣會導致物權登記名實不符的情況。

 

涉及人格權或身分關係的請求權:

例如因婚姻關係而產生的同居請求權,屬於身分性質的權利,不受消滅時效的限制。然而,若涉及財產性質的請求權(如贍養費的給付請求),則仍受民法第125條的規定限制。

 

涉及公共利益或特殊法令的請求權:

例如,涉及稅捐、罰鍰等公共請求權,可能適用不同的時效規定,通常由特別法另行規定,如《稅捐稽徵法》中對稅款追繳的時效限制。

 

第164號解釋解釋理由書進一步指出:「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故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如為不同之解釋,在理論上不免自相予盾,在實際上亦難完全發揮所有權之功能。『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在案。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有如對於登記具有無效原因之登記名義人所發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若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因十五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難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真正所有人將該號解釋理由書進一步指出:「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故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如為不同之解釋,在理論上不免自相予盾,在實際上亦難完全發揮所有權之功能。『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在案。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有如對於登記具有無效原因之登記名義人所發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若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因十五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難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真正所有人將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50號判例,「請求權若著重於身分關係者」,例如因夫妻關係而生之同居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25條之適用,但如非純粹身分關係,如夫妻間之各期贍養費給付請求權,因其具財產權性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以人格權為內容之請求權,如侵害排除請求權,為維護人格利益之必要,不因時效而消滅;但因人格被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王澤鑑,民法總則,頁558-561;施啟揚,民法總則,頁384-386。)

 

綜合以觀,民法學理上一方面以消滅時效屬財產法律關係之制度,基於此制度意旨,將純粹之人格上、身分上請求權排除於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範圍,另一方面則本於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意旨,進一步限縮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物上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規定之範圍。

(邱聰智,民法總則(下),2011/6,初版1刷,頁349、352-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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