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註釋-一般時效期間

20 May, 2010

民法第125條規定: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說明:

謹按通常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其期間之長短,各國立法例亦不一致。本法定期限為十五年,自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 (第一二八條) 經過十五年而不行使者,則其請求權消滅。但請求權之消滅期限,法律定有較短期間者,如後列第一二六條、第一二七條之規定是,則依其所定期間為準,蓋以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消滅時效存在的理由,保護債務人,避免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致遭受不利益;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和平;權利上睡著者,不值得保護;簡化法律關係,減輕法院負擔,降低交易成本。因此,消滅時效的制度,不僅在民事法律上有所適用,在公權力的實施,也有類似的規定,如,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繳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若一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則長久繼續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常維持。因此,為尊重現存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及簡化法律關係,避免時間長遠導致訴訟舉證之困難,法律上對於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宜再加以保護。亦即一個權利在發生之後,會因為時間的經過而影響到它的存續以及權利的強度(即該權利是否得繼續進行)。故時效制度具有濃厚的教育意義與督促功能,提醒權利人及時適當地行使權利,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本條規定所謂「請求權」,指根據基礎權利之內容,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會發生請求權的基礎權利包含債權、物權、人格權、身分權、無體財產權等,「債權關係」所生的請求權,凡「債權請求權」,不論其發生原因及請求權內容為何,均得以消滅時效的客體。至於「物權請求權」,依司法院大法官第107號解釋、第164號解釋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的「物上請求權」不罹於時效;至於未登記不動產及動產所有權的「物上請求權」(民法第367條),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

 

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權所定之存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2年上字第716號)。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明定,然其請求權若著重於身分關係者,即無該條之適用 (例如因夫妻關係而生之同居請求權) 。履行婚約請求權,純係身分關係之請求權,自無時效消滅之可言(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1050號)。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所代位行使者,係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第三人之求償權。第三人之求償權雖於代為清償時發生,但第三人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時,其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以債權人之請求權為準(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77年台上字第2215號)。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請求權,自不包含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在內(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渝上字第1529號)。共有人就其應有分登記為他共有人所有後,而仍保留應有分返還請求權者,自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請求權之一種,應依該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所謂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為形成權,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當以其應有分之所有權存在為其必要條件,若共有人就其應有分已登記為他共有人所有,而其保留之應有分返還請求權又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該共有人就原有共有物已無共有之關係,自無分割之可言,此與上述判例之情形自屬不同(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0年台上字第779號)。

 

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7年台上字第2647號)。

 

關於不動產之請求,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釋字第107號、第164)。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為地上權設定登記,此項請求權,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2年台上字第3012號、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8年台上字第1627 號)。

 

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民事判例85年台上字第389號)。

 

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故時效期間僅有較十五年為短者,而無超過十五年者,至於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八百八十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十五年為長(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3年台上字第1391號)。


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第231條第1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情形,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按依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例)。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 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107  號及第 164  號解釋,應予補充(釋字第7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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