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律令格式-收養之方法(日據時期)
民法第1079條規定: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說明:
民國74年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對於近親及輩分不相當之親屬間收養雖無明文,輩分乃我國倫理觀念所重視,收養當事人昭穆不相當者,其收養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按日據時期臺灣收養之習慣,同族間之收養,以養父子間昭穆相當為收養之要件,是故,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若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雖得取孫輩之人,惟此時不以之為養子,而是以養孫收養之。養親收養孫輩之人時,嚴格言之,不得稱為養子,而應稱為養孫(本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168頁、第285頁參照)。準此,臺灣日據時期外祖母收養外孫為螟蛉子,如係以養孫視之,自難指其違反「昭穆相當」原則,而認其收養為無效。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日據時期臺灣收養之習慣,同族間之收養,為維持親屬間之輩分關係,收養與被收養人必須昭穆相當。如有昭穆不相當之情事,僅構成撤銷收養之原因,除撤銷權人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外,該收養仍為有效。惟我國民法親屬編自臺灣光復之日起即適用於臺灣,民國74年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對於近親及輩分不相當之親屬間之收養雖無明文,通說與實務見解咸認,輩分乃我國倫理觀念所重視,收養當事人昭穆不相當者,其收養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是以,日據時期昭穆不相當之收養,縱未予撤銷,光復後亦因有違公序良俗,而難認為有效(本部99年5月3日法律字第0999014254號函、107年2月14日法律字第10603517610號函意旨參照),合先敘明。三、本案依來函附件所示,秦○琳及其弟秦○隆之外祖母鄭○曰(原名黃○曰)係秦○玉與秦○之「媳婦仔」,且已於日據時期養子緣組入籍,復於養家招婿;秦○琳及其弟秦○隆之生母廖○○(鄭○曰之非婚生子女),出生即從生母之養家姓,戶口調查簿於戶主秦○與秦○玉戶內之續柄欄登載為「孫」;秦○琳及其弟秦○隆嗣先後為其曾祖母秦○玉收養。爰此,本件如經戶政機關認定秦○琳與秦○隆2人為秦○玉之曾孫,依上開說明,秦○玉於日據時期收養秦○琳應受「昭穆相當」原則之拘束,其以「養子」收養,應屬輩分不相當之收養,構成得撤銷收養之原因,該收養雖於日據時期未經撤銷,然於光復後即因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另秦○玉於民國39年收養秦○隆時,即因輩分不相當而違反公序良俗,亦屬無效。本件當事人間之身分及收養關係,因涉及個案事實認定,仍請貴部參考前揭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尚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法務部108年07月18日法律字第10803509890號)
日據時期,如關於臺灣人民間親屬事項依日據時期習慣及條理,並未發生收養關係
按日據時期,關於臺灣人民間之親屬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而應依據當地之習慣決之。但習慣不甚明顯時,則以當時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本部102年5月29日法律字第10203505760號函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爰以,如本件施王○○與施○王間,依日據時期之習慣及條理,並未發生收養關係,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不能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發生民法所定之效力。又臺灣於34年10月25日光復,我國法律自同日起施行於臺灣,有關親屬法之事項亦從此適用民法親屬編(本部93年5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33頁參照),故上開二人於日據時期如無收養關係,於臺灣光復後是否另發生收養關係,應依當時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判斷。三、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來函說明五所述,本件施○豹與施○王間之收養關係於日據時期成立,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其間之收養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仍有效力。再以,上開收養子女應與配偶共同為之之規定,旨在維持家庭之和諧,惟被收養人如為夫妻一方之直系血親或擬制血親之卑親屬,則他方配偶無庸再與其配偶共同收養,而得單獨為之。蓋其一方已與被收養人有上述直系親屬關係,無重為擬制之必要,而且因此益可增進家庭之美滿(史尚寬著,親屬法論,1964年初版,第537頁、司法院73年7月4日(73)秘台廳一字第00452號函意旨參照)。故本件施○豹之妻施王○○如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另行單獨收養施○王,尚非法所不許。四、再以,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子女如屬自幼撫養之情形,即無庸以書面為之。所謂撫養,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所謂自幼,指未滿七歲者而言(史尚寬著前揭書,第541頁、司法院院字第2332號解釋參照)。收養未滿七歲之子女,係以收養人單方面為創設親子關係之意思表示,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相結合而成立收養關係,固不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必要,惟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者,其收養應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否則其收養無效(司法院72年4月9日(72)院台廳一字第02243號函參照)。再以,臺灣光復後,依戶籍法收養雖應為戶籍登記,然此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而僅有證明之作用(史尚寬前揭書,第541頁、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2頁參照)。據來函說明三所述,施○王係民國29年出生,至臺灣光復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尚未滿七歲,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其與施王○○間是否有因自幼撫養而成立收養關係之事實?有無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是否符合修正前民法關於收養之其他要件(例如須間隔一定年齡、須輩分相當、除另有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等,詳參史尚寬著前揭書,第529頁以下)?又本件關於施○王養母戶籍資料之記載有所出入,應以何者為當?仍應就個案之事實認定之。爰就旨揭疑義,宜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本於職權調查審認。
(法務部105年09月10日法律字第10503514210號)
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
按司法院釋字第32號解釋:「所謂將女抱男之習慣,係指於收養同時以女妻之,而其間又無血統關係者而言。此項習慣實屬招贅行為,並非民法上之所謂收養,…」、釋字第91號解釋理由書:「在收養時養親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如將女抱男或將男抱女等非民法上之所謂收養,…」。次按於日據時期被收養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即俗稱無對頭)之媳婦仔,嗣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雖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要件,此係指其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部100年3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99052128號、98年1月8日法律決字第0970044728號及84年12月5日法律決字第8159號函,係參考上開實務見解,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合先敘明。三、貴部來函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理由:「…日治時期媳婦仔與養父母間成立收養關係,其後即無再為訂立書面契約加以轉換之必要…」乙節,查上開判決之個案,當事人間收養媳婦仔(昭和3年,民國17年)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以昭和18年,民國33年戶籍登記為周○○之「妹」為判斷)之事由似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而與本部前開84年函所敘應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係身分轉換於台灣光復後之情形不同。至於本件古○○女士之身分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之時期是否於台灣光復後?是否須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得為之?依來函資料尚有不明,仍請貴部依具體事實,並參酌上開說明審斷之。四、另本件因涉司法實務見解之適用疑義,為慎重計,本部先函請司法院惠示卓見,經司法院秘書長101年3月15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4605號函復略以:「旨揭疑義所提法院裁判部分,事涉具體個案情節及審判核心事項,本院未便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法務部102年01月10日法律字第10103107280號)
日據時期昭穆不相當收養,縱未予撤銷,光復後亦因有違公序良俗,而難認為有效
按日據時期臺灣收養之習慣,同族間之收養,為維持親屬間之輩分關係,收養與被收養人必須昭穆相當。如有昭穆不相當之情事,僅構成撤銷收養之原因,除撤銷權人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外,該收養仍為有效。惟我國民法親屬編,自臺灣光復之日起即適用於臺灣。民國74年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對於近親及輩分不相當之親屬間之收養雖無明文,通說與實務見解咸認,輩分乃我國倫理觀念所重視,收養當事人昭穆不相當者,其收養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是以,日據時期昭穆不相當之收養,縱未予撤銷,光復後亦因有違公序良俗,而難認為有效(本部99年5月3日法律字第0999014254號函參照)。從而,本部前開函釋與司法院21年院字第761號解釋:「…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以內、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自不得為養子女,以免淆亂。」並無矛盾之處。三、另日據時期臺灣收養之習慣,雖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然若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則得取孫輩之人,以養孫收養之,尚不違反「昭穆相當」原則,是養親收養孫輩之人時,嚴格言之,應稱為養孫,不得稱為養子(本部97年7月7日法律字第0970015948號函釋意旨參照),故林○○能否維持「陳」姓及唐陳○棗(「」為棗之異體字)(得否補填養父為「陳○」、養母為「陳蔡○」等疑義,因涉個案事實認定及戶籍登記實務,仍請戶政機關參照本部相關函釋,本於權責自行審認。
(法務部100年03月11日法律決字第1000003030號)
日據時期臺灣收養之習慣,係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之人,縱使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雖得取孫輩之人,惟此時不應以養子收養,而是以養孫收養
按日據時期臺灣收養之習慣,同族間之收養,以養父子間昭穆相當為收養之要件,是故,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若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雖得取孫輩之人,惟此時不以之為養子,而是以養孫收養之。養親收養孫輩之人時,嚴格言之,不得稱為養子,而應稱為養孫(本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168頁、第285頁參照)。準此,臺灣日據時期外祖母收養外孫為螟蛉子,如係以養孫視之,自難指其違反「昭穆相當」原則,而認其收養為無效(本部97年7月7日法律字第0970015948號函釋意旨參照)。三、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於習慣不甚明顯時,則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日據時期臺灣收養之習慣,同族間之收養,為維持親屬間之輩分關係,收養與被收養人必須昭穆相當。如有昭穆不相當之情事,僅構成撤銷收養之原因,除撤銷權人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外,該收養仍為有效。惟我國民法親屬編,自臺灣光復之日起即適用於臺灣。民國74年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對於近親及輩分不相當之親屬間之收養雖無明文,通說與實務見解咸認,輩分乃我國倫理觀念所重視,收養當事人昭穆不相當者,其收養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是以,日據時期昭穆不相當之收養,縱未予撤銷,光復後亦因有違公序良俗,而難認為有效(本部85年12月11日法律決字第31368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於本部85年11月5日法律決字第28158號函所述「日據時期收養如有昭穆不相當情事,係構成撤銷收養之原因。撤銷權人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於撤銷判決未確定前,收養仍為有效,親子關係仍然存在,自判決確定以後,始向將來消滅其效力」係指於日據時期之效力而言。於臺灣光復後,因其收養昭穆不相當,其收養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而非得撤銷。本件申請人援引本部85年11月5日法律決字第28158號函,認於未撤銷前,其收養仍為有效,係誤解本部上開函釋意旨,併予說明。四、至來函所詢黃○○先生申請補填亡母高○○女士之養父姓名「高○」,查高○收養高○○係由祖輩收養同宗孫輩,則高○○係為養子或養孫,得否登記其養父為高○,事涉戶籍登記實務與事實認定問題,請參考前開說明,斟酌日據時期戶籍簿之記載及其他相關資料,依職權認定之。
(法務部99年05月03日法律字第0999014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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