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律令格式-收養之方法(跨國)

20 Jul, 2016

民法第1079條規定: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說明:

關於夫妻之間收養子女時,縱使有外國法院之收養證明書,惟除有民法第1074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該收養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則不符合我國民法之規定

 

按民法第1074條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同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其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前開所稱「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在實體法上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亦即外國法院之判決內容,為我國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或為犯罪之行為,或我國社會觀念上認為違背善良風俗者均屬之,前經本部96年4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60013908號函示有案。三、本案吳○○女士為有配偶之國人,其收養未成年之國人,雖已取得美國聖地牙哥郡加州高等法院收養證明書,縱該收養證明書可認屬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惟除有前開民法第1074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吳○○女士之收養應與配偶共同為之。否則不符我國民法規定,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該外國法院之裁定內容有背我國之公序良俗,我國戶籍登記機關得不予承認該外國法院之裁定而否准當事人收養登記之申請。至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涉及私權爭執而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者,相關機關自應依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辦理。

(法務部99年03月02日法律決字第0999008068號)

 

外國人欲收養具有我國國籍之人為養子女,其收養之成立要件須符合收養者之本國法及我國法律之規定,始為有效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故外國人欲收養具有我國國籍之人為養子女,其收養之成立要件須符合收養者之本國法及我國法律之規定,始為有效。又依我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故未經法院認可之收養,不生效力。本件國人蔡含笑之非婚生長女蔡文琦,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廿三日被蔡含笑之日本國籍配偶中山好一收養,因該收養未經我國法院之認可,依前所述,尚不發生收養之效力,從而其提憑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橫濱支處簽證之日方戶籍謄本申請收養登記,似不應准許。

(法務部78年08月24日法律字第14987號)

 

倘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我國人,其繼承應適用我國民法,其子若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則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我國74年5月24日修正之民法第1079條第4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本件依來函所述,林○蔚君及林○右君等2人於77年間被日本人收養,並未經我國法院認可,則其間收養關係,係自始不生效力(本部78年8月24日(78)法律字第14987號函參照)。三、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本件被繼承人林○鐘君(即林○仁君之父親、林○蔚君及林○右君等2人之祖父)於死亡時倘為我國人,其繼承應適用我國民法,林○鐘君之子林○仁君若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則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規定參照);又我國民法繼承編並未限制外國人繼承我國人民遺產,林○蔚君及林○右君等2人如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法定繼承人,自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其繼承權不因是否喪失我國國籍而有不同(本部70年11月20日(70)法律字第14146號函參照)。至於本件被繼承人林○鐘君於死亡時究否為我國人?林○仁君是否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以及繼承權之歸屬為何?因來函所述事實尚有不明,仍請貴局參酌上開說明,依個案事實本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權責審認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參照)。

(法務部103年04月16日法律字第10303504490號)

 

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即須收養者符合其本國法養親之要件及關於養親養子雙方之要件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即須收養者符合其本國法養親之要件及關於養親養子雙方之要件;被收養者亦須符合其本國法養子之要件,及關於養親養子雙方之要件,始能成立收養之關係。本件被收養者余○宇為中華民國國民,依我國民法規定,收養除須符合雙方有收養之合意,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須年齡隔二十年(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實質要件外,尚須具備訂立書面之形式要件(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又本件被收養人余○宇因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承諾(戴炎輝著「中國親屬法」第二百七十四頁參照)。故本件收養契約書如為真正,除非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一定親屬關係時須輩分相當外(司法院院字第七六一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參照),依據我國法律,該項收養契約書即符合法定之要件,如依收養者之本國法-即新加坡法律,本件收養亦符合收養之要件時,余○宇即成為余○裕之養子。

(法務部71年12月09日法律字第14788號)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如收養者為美國人,而被收養者為中國人者,揆諸上開規定,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觀之我國法律,關於收養之成立要件,除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第一千零七十四條:「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者不在此限」外,尚無其他規定。貴部(內政部)函附臺灣省政府發布之「台灣省立育幼院扶助兒童辦法」,其第一條載明「……為省立育幼院辦理兒童收容教養,介紹收養及追蹤輔導,特訂定本辦法」,依此規定,如被收養人非台灣省立育幼院之院童,即無該辦法之適用。

(法務部70年06月11日法律字第73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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