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律令格式-收養之方法(民法修正前)

20 Jul, 2016

民法第1079條規定: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說明:

關於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疑義

 

查我國民法自臺灣光復之日起即適用於臺灣,法律行為如發生於臺灣光復之後,自應適用當時有效施行之法律以定其效力。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除有配偶者應與其配偶共同收養子女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至於違反該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並無明文。來函所引前司法行政部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四十八函民字第四三八號函雖認違反該條規定之收養係得撤銷之法律行為;學者通說及嗣後之實務見解則咸認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惟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其收養毋需以書面為之。而所謂「自幼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未滿七歲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是若共同收養人嗣後結婚,且繼續撫養該名子女而符合上開要件者,似非不得認其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史尚寬著「親屬法編」第五五○頁、陳棋炎著「民法親屬」第二三一頁、趙鳳喈著「民法親屬編」第一七二頁、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七七》秘台廳一字第○一九三九號函、本部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法八四律決字第一九八二○號函、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八五律決字第二四四二二號函參照)本件宋○美與陳○枝婚前共同收養宋○子之行為,固難確認其效力,惟其等結婚之後如仍具收養宋○子(未滿七歲)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將其養育在家,參酌上開意旨,似可認其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三次查,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招婚有兩種,其一為家女在本家迎夫,稱為「招婿」;另一為寡婦留在夫家後夫,謂之「招夫」。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在臺灣「招夫」婚姻為由來已久之習慣,臺灣光復之後,尚有前夫死後,其妻仍留前夫家而招後夫情事。(前司法行政部編印之前揭調查報告第一二四頁參照)又被招者對招家之義務通常均事先於招婚字內約定。有關子女之歸屬,亦為約定之一。如不以求繼嗣為目的,且於招婚字內無特約時,其所生子女即歸屬於招夫(前揭調查報告第一二二頁、臺灣私法第五八九頁參照)。本件宋○美女士於前夫亡故之後仍留夫家與贅夫陳○枝結婚,且未撤冠前夫姓「宋」,依來函所附戶籍資料,其與陳○枝之子女中有從「陳」姓者,亦有同宋○子從「宋」姓者,則宋女士與陳君間是否即為上述之招夫婚姻,而宋○子之姓氏即係依招婚字所約定?要屬事實認定問題,宜請貴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惟本案當事人間如就其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議,則宜循訴訟途徑解決。

(法務部88年02月05日法律字第046329號)

 

修正前對於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規定者,僅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並非當然無效

 

按我國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六月五日生效。修正前對於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規定者,僅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並非當然無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七號解釋參照)。修正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則明文規定,收養子女如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者,無效。故本件呂文渭收養呂素嬌之三位子女之日期,如在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後,則其收養當然無效,即呂素嬌與其三位子女之親子關係,仍然存續。惟如其收養日期,係在修正生效前,依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本件收養在未經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前,並非當然無效。故本件何時收養?收養是否合法?仍應先予查明。

(法務部77年01月11日法律字第0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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